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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本化就是指充分重视并利用知识产权这一资源,进而对其评估,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与资本的转换。知识产权是具有价值的,如今的问题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知识产权资本化就是就是实现其价值的一种有效的方法,它必将成为21 世纪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融合法律与经济的一项制度。
知识产权要资本化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或者值得资本化的,简单地说知识产权资本化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知识产权的价值能够准确而切行地被评估。虽然有关评估方面的实践不尽如人意,但是如果不能被评估,那么知识产权的价值始终模糊不清,难以对其进行资本化。这部分的内容将在下文作阐述。其二,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将来(一定期间内)具有获利可能。这一点也不是绝对的,有些知识产权在今日不太起眼,或许今后也会成为下一个Coca- Cola;有些在现在看来红极一时,也不敢保证明日是否会昨日黄花。然而,必须有获利的可能,否则知识产权虽然资本化了,却难以达到资本化人的预期目的,从根本上说知识产权没有被完全资本化。
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两种主要类型:出资与证券化。
我国《公司法》第27 条第1 款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25,82条)。“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立法所要求的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有: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的可评估性;可独立转让性。另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 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 条对用于出资的现物作了有益性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1)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亦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物而出资,指的是必须客观地加以明确。”
(2)知识产权价值的现存性,这是从出资的目的而要求的条件,如果知识产权已经消灭或者将来才有的话,那么出资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所以知识产权必须现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原则上要求交付日期到来前由出资人所有即可,不要求在拟出资时就有出资人所有,灵活而符合实际。
(3)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评估性,这在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中有所阐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定价只能是一种预测性的判断。最终由市场决定和反映出的价值才应当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价值,这也是对评估值一个检验。”
(4)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转让性,如果知识产权不是属于自己所有,或者与他人共享,或者是被许可使用人,自然不能转让,否则对真正权利人不公。“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转移的应是获利能力及相应的权利,而并不是必须让公司像拥有物质资本那样来掌握和形成公司的独占财产权。”
(5)知识产权价值的有益性,是指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能为公司所用。知识产权是否能为公司所用取决于它与公司经营范围之间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 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之物。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或者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或者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以上的构成要件实为现物出资的要件,不过知识产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所以可借鉴,另外这些要件是大陆法系上,从前引的美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不存在的。“在现物出资方面,两大法系均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采取的路径却完全不同,英美法系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效果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理性建构主义的事前规制方式。不难看出,英美法系的做法赋予了各种生产要素进入公司资本构成的充分自由,而大陆法系严重限制了生产要素资本化的自由度,分析大陆法系现物出资适格理论及立法的潜在理论逻辑可发现,这种理论和立法有两个基本的理论支撑,即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物质资本本位观。现代公司是以自身独立的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现物出资须符合‘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物质资本与非物质资本的关系上,单向地用物质资本尤其是货币资本来衡量和要求非物质资本,认为公司中必须拥有相当的物质资本才能保障交易安全,故而用‘价值评估可能性’来排斥某些无法用货币估价的非物质性的生产要素。因此可以看出,现物出资的适格理论及相应立法仍然固守着传统的公司资本的价值目标及其陈旧内涵。”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Originator)将其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功能在于知识产权的融资和再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使抽象物得以有体化。”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不同于有体物,但是通过证券将知识产权评估后的价值记载于纸面上,变无形为有形。
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
如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之一,应该服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对此有具体规定。
1.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低估或高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第80条和第82条中.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 做出了类似的法律规定。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者的一种重要出资方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条、《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作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
3.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明确规定可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对于合伙企业来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该也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法规规定和知识产权的新理念, 以及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具体实践, 在我国推行和实施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人股方式与货币资金出资方合作,共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公司法和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规定, 一般技术可以占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而高新技术可以占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或者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但在实际操作上, 有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已经占到了注册资本的百分五十。应该说, 这也是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和科技人员与发明爱好者个人非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也易于为货币资金投资者所接受。因为其最大的好处是, 双方共同承担风险, 共同分享收益。
二是以专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人股方式与货币资金出资方组建股份制企业时,可以将该单位所占技术股份中一定比例的股份, 直接奖励给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 使其成为新企业的股东之一。有些单位规定, 奖励给知识产权发明者的股份, 可以占到整个技术股份的30%或者1/3。这有利于充分调动发明者实施该项技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是按照职务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贸易的净收人部分, 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金额, 直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奖励给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而在实际操作上, 有些单位的提取比例,已经达到了30%或者40%以上。
四是按照职务知识产权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年至五年, 从实施该项知识产权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比例的金额,直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作为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要实施者的报酬。在实际操作上, 有些单位已将提取比例提高到10%。有些省市规定, 还可以将提取比例提高到30%或者33%。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调动发明者和主要实施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是在企事业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造时, 可以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经济价值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 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奖励或者分配给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主要实施者或者是从近儿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 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 奖励给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当然包括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主要实施者)和经营管理人员。这种途径和方式的实质, 也就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对企事业单位职务知识产权拥有了部分知识产权, 并可以分享其收益。
六是股份制公司明确确认职务发明人对职务知识产权拥有部分知识产权, 并以股权或职权的形式来赎买职务发明人的这部分知识产权, 实现股权或职权与这部分知识产权的公平交换, 使其法人化, 有效地构筑起公司的知识平台, 其结果, 必然是极大地鼓励和调动知识劳动者进行职务知识产权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也是深圳华为公司对知识产权资本化形式和途径的最为有益的探索和创新, 也更是华为公司近年来专利申请迅速与大量增加并连续两年在发明专利申请量上位居国内企业榜首的根本动力所在。
七是科研院所和高等学院等单位, 应当允许职务发明人利用自己研究开发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 自己创办或一与他人合作创办股份制科技企业或者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 以实施发明创造成果的产业化。其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所占股份中发明人与本单位的股份比例, 应该在企业创办时由双方共同加以约定, 然后, 再按各自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八是未实股份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 无法将职务知识产权的奖酬折算成股份时, 也可以按照国家、地方和单位规定的比例, 提取一部分知识产权收益, 直接用货币发给发明者。
应该说, 上述推行与实施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具体途径和方式, 以及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新理念, 都是对职务知识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与收益分配改革的有益探索和创新, 是对建立和完善鼓励职务发明创造激励机制的积极贡献, 既有利于规范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特别是发明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相平衡, 也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与促进其产业化和专利技术转移扩散相结合, 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使之与国际规则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