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额再保险合同(Surplus Reinsurance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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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额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对每个危险单位规定一个由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自留额(Retention,Retained Line or Amount),超过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称为溢额(Surplus),溢额部分分出给再保险人承担的协议。在再保险业务中,超过原保险人自身承保能力的保险责任,或者原保险人不愿意自留的保险金额,称为溢额,又称为分出额或者分保额。溢额是以自留额的若干倍数,即以线数(Lines)来表示的。原保险人并非将其所承保的每笔直接保险业务安排分保,只是将溢额部分安排分保,而且溢额必须以合同方式安排。
以容器与容量为例,可以较为形象地说明白留额与溢额之间的关系,假设自留和再保险是消化风险的容器,各个容器的容量分别为自留额与溢额。凡是经保险人所承保的业务,先放人自留容器,待放人的额度——保险金额——盈满自留容器(自留额满)之后,再故人再保险容器来承受。这就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体现了溢额再保险的主要功能。容器的一定容量,即为承受保险金额的平均化。风险的平均化是溢额再保险的主要目的。
与成数再保险合同一样,溢额再保险合同也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因而属于比例再保险合同。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以一定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将超过自留额的若干倍数——线数(1ines)安排给再保险人承担。自留额与总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称为自留比例,而分出额与总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再保险比例。可见,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分保额与原保险人自留额同总保险金额之间均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因而溢额再保险属于比例再保险。
自留比例与再保险比例因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不同而不同,保险费和分摊赔款也发生变化。对于保险金额低于自留额的再保险法保险业务,原保险人无需将该业务分出给再保险人,这是溢额再保险合同与成数再保险合同的根本区别所在。换言之,溢额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是确定不变的,不会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变化,而成数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则表现为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其自留额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随保险金额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自留额与再保险额之和为合同容量(Capacity),又称为最高责任额或者合同限额,是自留额的若干倍数。原保险人根据保险业务风险的性质、种类、特点和质量等要素,决定适当的自留额,自留额的确定是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基础,是确定合同限额的基本单位,自留额通常用线数来表示,每根线的最高责任应与分出公司的自留额相等。例如,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订立了一个10线合同(10 lines treaty),分出公司承保了一个55万美元的业务,分出公司决定自留额为5万美元,那么,溢额为50万美元,这些溢额应当分配给再保险人。由于一线为5万美元,10线恰好是50万美元,再保险人接受了分出公司分出的全部溢额。
危险单位、自留额和线数是溢额再保险的三个重要因素。溢额再保险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保险金额是否超过自留额,如果保险金额低于或者等于保险金额,那么,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溢额再保险关系;如果保险金额高于自留额,那么,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应当由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但是,溢额再保险合同通常对再保险人所承担的再保险责任有一个最高限制,而且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限度——线数。危险单位由分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划分,基本确定;而自留额和线数则不确定,由于自留额的大小决定了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因而原保险人根据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业务本身的情况作出决定。线数是确定再保险人获得保险费和承担再保险责任的依据,线数越多,再保险人获得的再保险费收人越高,其承担的再保险责任则越大,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业务的内容、自身的偿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溢额再保险线数,例如,平均保险金额的大小及其与平均保险自留额的关系、最高保险金额的大小及其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保险标的状况,均是应考虑的因素。
在通常情况下,资金雄厚、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自留额较大,分出的线数不多;相反,规模较小的公司,自留额较少,分出的线数较多,以获得充分的再保险保障。自留额小,线数多,则对再保险人不利。这是由于原保险人与其所承保业务之间的利害关系降低,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再保险人的责任:换言之,自留额小,则再保险人分人的业务较多,原保险人对所承保业务的核保,则可能更为松弛,容易招揽品质不良的业务,从而使再保险业务的品质急剧下降。关于再保险线数的安排,可以是一个再保险人分人一线,或者是一个再保险人分人两线或者两线以上,或者是多个再保险人共同参与一线的分保,以上各种情形在再保险实务中均存在。至于一个溢额再保险合同的线数,在再保险实务中,从5线-20线较为适宜,线数过多或者过少,均不适宜。线数过少,则失去了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意义;线数过多,则对于风险巨大的保险标的,不能将风险妥善地平均化。虽然再保险实务对分出的线数限制较为严格,但在额度方面,却没有任何限制,大概是因为额度是以危险为单位的缘故。这样通过线数与额度的相互配合,溢额再保险就能发挥其功能。此外,溢额层次属于风险的分散,而线数的安排,则属于风险的平均化,因而溢额再保险同时兼顾了风险的分散与风险的平均化。
自留额的决定是溢额再保险的关键,决定溢额再保险的要素有危险度、保险金额、承保件数、保险费率、准备金等。危险度就是损失率的高低,危险度高的,则自留额低;危险度低的,则自留额高。也就是说,危险度的高低与自留额的高低成反比,这是决定白留额的基本原则。保险金额的大小,通常构成了风险的累积。在通常情况下,保险金额越大,风险累积的情形则越有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人的损失额必然非常大。在再保险实务中,通常从风险集中的角度考虑自留额,以保险金额与自留额成反比例关系为原则决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假设自留额不变,随着保险金额的增加,自留额的比例将会不断下降。如果自留额随着保险金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那么,自留额的绝对值有可能过分地巨大。因而必须使自留额随保险金额的增加,逐渐递减自留额的增加率,以避免风险的累积而使原保险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此外,除递减自留额的增加率之外,还必须限制自留额的增加限额。保险人承保业务数量的增加,保险费必然随之增加;而保险费的增加,则必然要增加准备金,从而也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之后,自留额则可适当提高。因此,保险人业务数量的增加,有利于提高自留额,两者之间成正比例关系。保险费率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自留额的心理,如果费率经过妥当的厘定并得到切实地遵守,那么,原保险人便可将自留额提高到应有的标准。准备金在保险业务的营运中的重要性超过了资本额。准备金的累积超过资本额,或者与保险费收入相当或者超过保险费收人时,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因而其自留额也随之增加。
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险种、业务的质量和性质以及公司自身的承担责任能力,灵活地决定适当的自留额,凡是在自留额之内的业务,不必安排再保险。在业务的选择和保险费的支出方面,溢额再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较为符合合理地分散风险的再保险原则。如果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确定得适当,那么,分出公司的自留业务数量多,质量好,保险金额又较为均匀,因而确保了分出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相应地,对分人公司而言,其所接受的业务,可能出现保费少、保额高、质量差等情况,因而影响了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可见,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分出公司与分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是不一致的,通常对分出公司较为有利。
此外,溢额再保险合同对巨额风险的分散有较大的弹性。如果一个溢额再保险合同不能满足原保险人的分散风险的需要,那么,原保险人还可以在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First Surplus Reinsurance)的基础上组织安排第二溢额再保险合同(Second Surplus Reinsurance),甚至第三、第四溢额再保险合同。因此,有人形象地将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业务作出这样的比喻,第一层是被承保风险的流水首先注入自留额的小器皿;第二层是流人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大器ml;如果大器皿充满之后仍有溢额部分,第三层便是流人第二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更大的器皿。依此类推,可以用第三溢额再保险合同、第四溢额再保险合同、第五溢额再保险合同等。这种溢额的流出与接受,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体现了溢额再保险的机能。溢额再保险的分保额是风险责任均衡的表现,使自留额与分保额均能保持一定的标准,因而风险被平均化,而危险责任的平均化实现了溢额再保险的目的。
不仅如此,原保险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再保险方式安排溢额部分,例如,通过临时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或者超额再保险合同等。在溢额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原保险人对自留额之上的溢额部分必须分出,再保险人无需担心原保险人只分出不良风险,而保留较低风险的业务。换言之,凡是溢额再保再保险法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超过自留额部分的溢额,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再保险人安排分保,因而再保险人不必担心原保险人对不良风险的逆选择。如果在多数情况下均为小额赔款,由于赔款集中在自留额部分,那么,原保险人承扭赔偿责任,溢额再保险合同则会出现盈余;否则,如果巨额赔款较多,再保险人承担沉重的赔款责任,那么,再保险人就可能会出观亏损。
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于账务计算非常复杂,费时费力,需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财务人员。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如果办理溢额再保险,则必须根据业务单证按船舶、每一航次进行登卡和管理限额,并计算出不同的再保险比例以及按照该比例逐笔计算再保险费和摊回赔款,并且在编制再保险账单和统计分析方面,也非常烦琐。如果保险赔偿集中在自留额之内的小额业务损失,原保险人的累积赔款额就会很高,就会极大地影响经营业绩,这样原保险人就难以实现安排再保险的目的——分散所承保的业务风险。
综合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利弊,在再保险实务中,溢额再保险合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再保险方式,并且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对分出公司而言,对其所承保的风险能够保留自己认为适当的份额,既可以达到分散风险,又可以少支付再保险费;但是,如果自留额过高,分出公司则可能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溢额确定不当,将会使分人公司的责任与保费之间丧失均衡。
通常情况下,对于风险较小,利益较优,而且风险本身较为分散的业务,原保险人大多采取溢额再保险方式,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留保险费收入。对于质量好坏不一、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分出公司也采取溢额再保险方式来均衡保险责任。溢额方式是以一个危险单位(0ne Risk)取一个自留额为原则,而且先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性质,决定白留额,再对超过自留额部分安排再保险,因而原保险人在承保业务之后,到达了平均风险的目的。对于远远超过原保险人自留额的巨额风险,可以通过溢额再保险的层次安排,一层又一层地消化风险,从而最终使风险得以分散。原保险人所承保的一个危险单位,如果其保险金额没有超过自留额的,那么,原保险人可以全部留存,不必向再保险人分出.从而保住了保险费收入,节约了外流的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以及其他的各种保险中,均运用溢额再保险。在海上保险方面,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均利用溢额再保险合同安排再保险,以分散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由于海上保险的保险金额巨大,溢额再保险町以充分发挥分层的作用,借以彻底分散风险。例如,巨型油轮,其保险金额高达数亿美元,通过溢额再保险的各个层次来分散和消化风险。在火灾保险方面,最为基本的再保险方式是溢额再保险。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最新的发展是将火灾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并人同一溢额再保险合同之中,一并称为非海上保险再保险合同(Non-marine Reinsurance Treaty)。随着火灾保险承保范围的扩大,其他种类的财产保险以及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渐次纳入火灾保险合同之中。例如,火灾保险附加险将盗窃险或者玻璃破损险也包括在内。这样,火灾保险同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业务对象,就变得难以区分,因而人们以非海上保险来概括这种业务范畴。假使根据不同的险种分别办理相关的再保险手续,合同的内容以及自留额、分保额等的确定也可能变得特别复杂,因此,与各个险种分别办理溢额再保险相比,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险种合并办理溢额再保险,更为简便,具有稳定再保险合同业绩的优点,而且代表了溢额再保险的发展方向。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中,由于溢额再保险方式可用于再保险交换,因而受到人们的欢迎。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在溢额再保险中优先将业务安排给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的分保额较少,而且大多为巨额风险,且业务的平均质量较差,因此,安排再保险的条件较为优惠。在特殊情况下,原保险人可以订立第三溢额再保险,但在再保险实务中却是非常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