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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依法出示汇票并向其请求付款的行为,它本质上是付款请求权行使行为。
付款提示是取得汇票付款的前提。尽管从理论上说,汇票付款是付款人的单方履行行为,但基于以下理由,付款提示仍是必不可免的:
(1)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上权利与票据不可分,故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提示票据;
(2)票据为流通证券,且其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故付款人有权要求票据权利人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具有正当持票人身份;
(3)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履行汇票付款前必须对汇票进行审查,它不仅包括对汇票上记载事项的审查,而且包括对票据资金关系的审查,这就需要由持票人提示交付汇票,并且须给付款人一定的审查期间(当日)。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免予提示票据,而依其他程序实现其票据权利。例如,当持票人丧失票据时,可根据《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取得权利补救。
合法进行的汇票付款提示,将主要发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
1.对于持票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效力,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本质上是一请求权行使行为;它是付款人履行付款的必要前提。从理论上说,面对持票人的付款提示,付款人应当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按票付款,或者应当依法作成拒绝证书;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和《商业银行法》第44条的规定,对于合法提示的有效汇票,付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此外,付款提示还具有保全票据上追索权的效果。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第一债务人拒绝兑付为基本前提,以取得拒绝证书为基本要件,而《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则进一步规定了汇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时,将丧失追索权或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追索权的后果;为避免此类后果,以按期提示付款来保全票据追索权显然是十分重要的。
2.对于付款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请求付款人履行义务,明确付款日期的效果。按照民商法原理,付款人负有的票据上义务为一作为义务,它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相对待,离开了持票人付款提示行为,付款人的票据上债务将无法主动履行。而在持票人合法提示的情况下,如果付款人违反票据法规则拒绝付款或者在提示日后延迟付款,将依法导致民事违法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票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提示原则上应当由持票人为之;但根据持票人的委任背书,持票人也可“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汇票付款提示的被提示人原则上为付款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或者无须承兑的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在承兑时指定代理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的,该代理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为被提示人;在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委托收款的交付行为具有付款提示的效力,并且应以持票人提交该汇票之日 (而非受托银行向付款人提交汇票日)为提示付款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当在汇票上载明的被提示人付款地进行;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该提示付款应当在被提示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进行。
汇票的付款提示应当在付款提示期间内进行,该提示期间自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始至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其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以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的10日内向承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应当说,《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使我国汇票上的权利仅有了狭窄的受限制的含义,它不仅否定了《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期间与时效的规定,而且不利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付款提示请求权时应当现实地向付款人(或委托收款人)提示票据,并且应当交付票据,以保障付款人在履行付款前有必要的审查期间(提示付款的当日)。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解释,在付款人经审查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在获得付款时应当在汇票的正面签章,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
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88条规定的委托邮寄提示程序,在持票人通过其委托收款银行进行异地委托收款时,持票人应当“匡算邮程”并提前进行付款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