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管理(Water-quality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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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管理是指为达到预定的用水目标,对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水质所采取的技术上或行政法规上的控制措施[1]。水质管理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包括监测和控制水化学成分和含量、污染物来源及其迁移、聚积或消散等动态变化、评价水污染的程度和危害、采取措施减轻污染等[2]。
1.流域水质管理体制现状
从管理层次上看,我国目前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大体分为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流域机构、地方省(区)三个层次,详细划分还包括流域机构下属的水管理部门和省(区)管辖的地(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流域机构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起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在我国水资源管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央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有两类:第一类是水利部直属的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如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等7个单位,代表水利部行使所在流域的水行政主管职能: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管理本流域的水资源和河道;负责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管理具有控制性的重要水利工程;通过规划、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促进江河治理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二类是各流域委员会下属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如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职能主要是:对所在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止水污染、协调省际水污染纠纷等,其管理范围小于第一类机构。与此同时,同水质管理相关的还有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及环保部门。由于历史原因和现时因素的限制,水资源管理体制存在着权利交叉、责任不明和各自为政等方面的缺陷。
2.水质管理政策的实施
1973年,我国成立了第一个环境保护机构即国务院环保小组,逐步对资源环境实施依法保护和管理。197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环境保护予以规范,为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4( 年和1988年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水的新阶段。1996年和2002年分别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使我国的水质管理法规进一步完善。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水环境保护法规,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陕西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新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并制定了国家和地方两级水环境质量标准、污水排放标准等。
我国在工业水污染物目标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实践,在《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规定了具体的控制目标。1997年国家环保总局又制定了《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总量控制政策已在逐步得到执行,有效地减少了工业水污染的排放,2000年工业废水和COD排放量较1995年分别减少了31%和56.6%。我国运用经济手段解决水污染问题起步较晚,197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从法律上确定了排污收费制度。同年,在苏州率先进行排污收费试点,1985年在上海市黄浦江上游实行总量控制和许可证交易制度,之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开展了排污收费工作并实施了多例排污指标交易,在遏制点源污染、为水环境保护积累资金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目前,随着城市人口增长和工农业迅速发展,许多城市水资源短缺和水源受到污染的现象,已较突出。北方有的地方由于过量开采地下水,不得不引地表水回灌,也引起不同程度的地下水的污染,为了加强水质管理,搞好水资源的保护,一般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保护的法规
国家和地方政府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水质管理的条例、规章和法令。如2007年7月1日,由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除水质标准外,对水源选择,水源卫生保护、水质检验都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又如,2008年6月1 13实施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
(1)防止运河、渠道、水库污染
“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产或使用。”
(2)在防止地表水污染方面的规定
①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的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②禁止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④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3)防止地下水污染方面的规定
①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深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②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企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③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④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⑤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对于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谎报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以及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等等,都要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给予处罚。
2.加强水质监测工作
大江、大河的水质监测和分析评价工作一般由流域机构和环保部门配合进行;支流和各省(市)地方性河流由各省水文机构配合环保部门进行水质监测,各地(市)、县、区设立检查站,形成水质监测网。基层水利管理单位应关心水质监测工作的开展,网点不足的,可建议主管部门增加监测点或设置群众性的监测网,加强水质管理,并尽可能地开展好水质监测工作。
3.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制管理
自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水质管理已逐步走上法制管理阶段,并先后颁发了11种企业的排放标准。国务院又颁发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江苏、湖南等不少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都批准和颁发了地区性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收费和罚款办法,以经济手段促进工业“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源的治理。《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暂行规定》中指出:“凡是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建设造成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生活吃水困难的,应该谁建、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还规定“对于破坏水源、破坏人畜饮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处理。”水利基础管理单位要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条例、办法和法令,做好水源保护工作,一旦发现水质污染,要报请当地环保部门化验、鉴定,找出污源,并报请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及时处理。
4.疫区和地方病要做好改水防治工作
对于血吸虫、氟中毒,及其它疫病流行区,要搞好水源工程建设,一般是通过打井,引河水,引泉水等途径改变原来引用水源,或以化学、物理等办法对饮用水源进行处理,使之达到或接近国家规定的饮水卫生标准。以氟中毒为例,它是由于饮水或食物等含氟量超过规定标准而引起的一种人畜共患的地方性中毒疾病。这种病在我国发病地区较广,病人较多。得病后,牙齿发黄以至损害脱落,关节疼痛,重病号躯体变形,卧床不起,生活无法治理,对人的健康损害和对生产力的破坏是严重的。为此,1983年卫生、水电、地质、财政四个部经国务院批准联合颁发了《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不少省市党政部门都成立“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开展全省性普查,接着颁发了防氟改水的一系列《规定》,和《办法》,取得了一定的防治效果。改水防疫是一项长期工作,由地方性病和疫区改水任务的地方,基层管理单位和有关人员要配合有关部门,为控制疾病蔓延贡献自己一份力量。现改水工作已取得了很大成效,2010年12月卫生部宣布取消了《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