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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条款又称为默示义务,是指当事人即使没有约定也必须遵守的义务。
根据《通则》和很多国家的合同法规定,暗示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近期进行过数次类似的交易并形成了某些交易习惯,只要当事人未予排除,以后交易则应遵循这些习惯。
(2)民商事惯例。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与合同中明示条款不相冲突的民商事惯例能够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通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3)法定的暗示条款。法定的暗示条款有两类:
第一类是强制性暗示条款。这类条款当事人不能用明示条款加以排除。例如,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产品的卖方不得在合同中排除其产品导致的人身伤亡责任。据此,所有的产品买卖合同都含有一项强制性暗示条款,即卖方应依法承担其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亡责任,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同意自己承担损失,也不能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二类是任意性暗示条款。所谓任意性暗示条款,是指这些条款虽然是法定的,但当事人可以用明示条款加以排除。如果当事人没有用明示条款加以排除,它们则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0条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是赊销性质的买卖,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付款。据此,如果合同对付款的时间和地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此条规定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