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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制是所有的合伙人对于合伙制的经营、合伙制结构的债务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负有连带的无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制。
普通合伙制结构中的合伙人称为普通合伙人。在大多数国家中普通合伙制结构一般被用来组成一些专业化的工作组合,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以及被用来作为一些小型项目开发的投资结构,很少在大型项目和项目融资中使用。只有在北美地区,普通合伙制偶而被用来作为项目的投资结构(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和开发领域),投资者(即合伙人)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拥有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以合伙制结构的名义共同安排融资。
(1)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由于合伙人在普通合伙制结构中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一旦项目出现问题,或者如果某些合伙人由于种种原因无力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的话,其他合伙人就面临着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在普通合伙制结构中所占投资比例的风险。这一问题严重限制了普通合伙制在项目开发和融资中的使用。
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国外有些公司在使用普通合伙制作为投资结构时加入了一些减少合伙人风险的措施:
其中一种做法是投资者并不直接进入普通合伙制结构,而是专门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投资到普通合伙制结构中;
另一种做法是为采用普通合伙制结构的项目安排有限追索的项目融资。
(2)每个合伙人都有约束普通合伙制的能力。
普通合伙制的另一个潜在的问题是,按照合伙制结构的法律规定,每个合伙人都被认为是合伙制的代理,因而至少在表面上或形式上拥有代表普通合伙制结构签订任何法律协议的权利。这给合伙制的管理带来诸多复杂的问题。
(3)融资安排相对比较复杂。
由于普通合伙制结构在法律上并不拥有项目的资产,因此合伙制结构在安排融资时需要每一个合伙人同意将项目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资产权益拿出来作为抵押或担保,并共同承担融资安排中的责任和风险。普通合伙制结构安排融资的另一个潜在问题是如果贷款银行由于执行抵押或担保权利进而控制了普通合伙制结构的财务活动,有可能导致在法律上贷款银行也被视为一个普通的合伙人,从而被要求承担普通合伙制结构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与公司型结构相比,普通合伙制结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公司型结构资产是由公司而不是其股东所拥有,而普通合伙制的资产则是由合伙人所拥有。
(2)公司型结构的债权人不是其股东的债权人;但是合伙人将对普通合伙制的债务责任承担个人责任。
(3)公司型结构的一个股东极少能够请求去执行公司的权利;但是每个合伙人均可以要求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去执行合伙制权利。
(4)公司型结构的股东可以同时又是公司的债权人,并且根据债权的信用保证安排(如资产抵押等)可以取得较其他债权人优先的地位;而合伙人给予普通合伙制的贷款在普通合伙制解散时只能在所有外部债权人收回债务之后回收。
(5)公司型结构股份的转让,除有专门规定之外,可以不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普通合伙制结构的法律权益转让必须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6)公司型结构的管理一般是公司董事会的责任;而在普通合伙制结构中,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制的经营管理。
(7)公司型结构可以为融资安排提供浮动担保;但是在多数国家中普通合伙制结构不能提供此类担保。
(8)普通合伙制结构中对合伙人数目一般有所限制;但是对公司型结构的股东数目一般限制较少。
(9) 公司型结构税务结构灵活性较差,而普通合伙制结构由于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其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的净收入或亏损将全部按投资比例直接转移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单独申报自己在普通合伙制结构中的收入、扣减和税务责任,并且从普通合伙制结构中获取的收益(或亏损)允许与合伙人其他来源的收入进行税务合并,从而有利于合伙人较灵活地作出自己的税务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