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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施主体来看,数据权可以依据主体类型不同分为数据公权和数据私权两个方面。数据公权的主体是平台方,数据公权是平台方独立自主对交易平台上的客户交易数据进行正常管理和利用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政府应当是数据公权的实施主体。在这里,国家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平台,政府作为平台方负责对国家平台上的客户数据实施管理。应该说这两种理解方式在本质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显然,平台对数据权概念的包容性更强一些。数据私权的主体是客户,是相对应客户基于平台交易保护和利用自身或其他客户相关数据的权力。
大数据的无处不在和其跨行业、跨领域性质,数据公权形成对数据私权的强约束。也就是说,只有在服从数据公权的管制之下,客户才能享有行使数据私权的自由。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出现数据公权私用现象,从而使得数据私权的安全性存在风险。数据公权私用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数据公权被平台方滥用,违反正常使用程序和规则,侵犯客户私权使用自由。另一种是平台方客户寻租和平台方设租,使得其他客户数据私权受损。
数据权一般拥有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个基本特征是数据权具有开放性,即平台上客户可以在数据公权的规则框架下,要求涉及自身或其他客户的部分利益数据公开并能够被利用的权利。这一点经常可以从客户私权在网络平台上得以实现。再者,客户公开使用开放部分数据,为发现新的商业模式和就业机会提供有价值的数据支撑,从而为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增长点。
第二个基本特征就是模糊性。数据权,尤其是数据私权的权利界定在实际情况中是很难做到的,数据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大数据时代条件下,平台融合趋势进一步加强,多边客户之间相互联系更加紧密,交易关系更加复杂,数据权权利安排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严重不足。有理由相信,这种模糊性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会一直存在。
数据权不仅关系到网络空间平台交易的安全性,公民的隐私权和对数据的利用权,更突出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消费者行为变化和企业边界的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