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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价仲裁

  	      	      	    	    	      	    

底价仲裁(Final Offer Arbitration;FOA 或 Last—best Offer Arbitration)

目录

什么是底价仲裁

  底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向仲裁人或仲裁庭提交一个最终的出价,仲裁人仲裁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个出价中选取与之想法最接近的一个出价作为最终裁决的仲裁方式。1950年代,合作博弈发展到鼎盛期,包括纳什和夏普里分别在1950年和1953年提出“讨价还价”模型,其后,史蒂文斯于1966年提出底价仲裁,并将其用于“讨价还价”模型。博弈论及“讨价还价”模型的研究为底价仲裁的应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20世纪70年代以来,底价仲裁成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中(简称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解决薪资纠纷的一种主要形式。[1]

底价仲裁制度的形成

  1.争取成为自由球员是底价仲裁产生的原始动力

  自由球员,指没有合约在身的球员,他们可以和任何一支给他们提供有效合约的球队签约。成为自由球员意味着球员不受合约束缚,薪资由球员市场自由定价。预约条款(Reserve Clause,也有译作保留条款)则是自由球员制度的最大障碍。自从1880年开始,职棒球员的合同中就存在预约条款,其规定:球队有权续聘、交易或出售旗下球员,球员不得有异议,否则视同违法。该条款看起来就像卖身契,俱乐部享有实质上单方面的决定权,决定下一个赛季是否与球员签约。预约条款成为自由球员制度的最大障碍,也是俱乐部继续压低球员工资的最有力武器。1922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宣告职业棒球不受限于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更进一步强化了大联盟的权利。该条款赋予球队优先续约的权利,是劳资双方议价时俱乐部的最大护身符,使得每个球员都受到球队约束不能自由地与其它球队就工作问题进行谈判

  2.大联盟球员工会(MLBPA)的成立

  早期的球员工会是零散并服务于各自的俱乐部或各自的联盟。1965年,大联盟球员工会(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MLBPA)统一成一个整体,以谋求自身的利益。从此,MLBPA积极参与涉及球员利益的重大决策,在某种程度上“球员工会约束了俱乐部老板关于贸易限制的权利,尤其是在球员流动方面”球员工会是建立底价仲裁和自由球员制度最主要的推动力量,工会找到了曾领导全美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经济学家米勒来领导,而米勒在球员提起诉讼、同大联盟谈判制定集体谈判协议、建立底价仲裁制度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仲裁引入大联盟薪资纠纷

  由于仲裁具有快捷、灵活、保密、经济等特点,在20世纪60年代,仲裁逐渐进入了职业体育领域并被选为劳资争议解决的方法”。1970年的第2次集体谈判协议中,资方同意为球员设立申诉仲裁渠道,它为自由球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但是,当时劳资纠纷仲裁员是大联盟理事长,理事长是由俱乐部所聘,受制于俱乐部,一般情况下其观点倾向资方,仲裁结果并不能让球员感到公平和满意。其后,最高法院于1972年对弗拉德诉昆恩案作出判决,遵循先例援引1922年的判决做为支持,否决了他的要求,但最高法院同时指出预约条款确有不合理之处,应立法修正。球员工会主席米勒主张理事长昆恩是当事人,理所当然地不能担任双方的仲裁员,应另找一位劳资两方之外的第三者加入仲裁,最后大联盟同意并请来塞兹担任仲裁员

  4.大罢工和集体谈判协议促使底价仲裁诞生

  1973年,职棒史上发生了第一次球员集体罢工,不过最后还是经过艰苦的谈判达成了协议。在米勒领导的球员工会的努力下,资方作出妥协,终于同意了新的劳资协议,给了球员们想要的底价仲裁制度,并在1974年首度实施这一制度。之前如果球员不满意合约,他们没有反对的余地,如果不签约,必须离开球场,因为预约条款把他们绑在特定的球队里,而且没有与其它球队谈判的空间。而薪资仲裁让球员未来可以稳定地取得更高的薪水。

  5.塞兹裁决和最高院的裁决巩固了底价仲裁的效力并影晌了自由转会制度

  仲裁人塞兹在1974年运动家队的杭特(Catfish Hunter)申请的薪资仲裁中,裁决杭特获胜,同时宣告杭特可以成为自由球员,这使杭特成为大联盟史上首位自由球员。1975年,仲裁人塞兹再一次做出裁决,认为道奇队的Andy Messer Smith和博览会队的Dave McNally 1975年球季都是在没有合约的状态下打球,宣告两人成为自由球员。大联盟对塞兹的裁决相当不满,解聘塞兹后,向法院提出上诉。1976年,大联盟的两次上诉都被驳回,最高法院决定支持塞兹裁决,大联盟只好和球员工会再次协商,签下了新的劳资协议(大联盟历史上第4个CBA,1976年版CBA),在新的劳资协定中,修改了大联盟球员的预约条款,球队只有前6年的优先续约权利,球员在取得6年年资之后,得以成为自由球员。经过近100年的斗争,FOA制度伴随着自由球员制度得以形成。

底价仲裁的主要规则[1]

  所有的大联盟规则集结成一本活页的书籍:The official professional baseball rules book:major league baseball(官方职业棒球规则书),该书由大联盟委员会办公室出版。通过World Cat查询发现,该书1988年和1995年两个版本仅在国会图书馆等5家图书馆入库保存,2001年版本仅在西密歇根大学图书馆入库保存,因此“该书的内容并不为大众所知晓””。虽然该活页册中联盟规则等文件无法获知(CBA亦作为活页人册),但底价仲裁历史较短,其内容基本上都规定在CBA中,CBA文件可以从MLBPA的官方网站下载,故联盟规则等文件的无法获得并不影响对底价仲裁制度的研究。目前最新的版本是《2007—2011年度的基本协议》,包括27个条文、35个附件,时间表A——统一球员合同,附录——公平仲裁程序规则。其中第6条是关于薪资的规定,F款是底价仲裁的相关规则。

  1.与底价仲裁有关的薪资制度

  最低工资制度、最大裁减原则是薪资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且与俱乐部在底价仲裁中的出价密切相关。其中B款规定了最低工资制度,按球员在大联盟、小联盟服务,分别规定了2007至2011年每一年度的最低工资,其中前4年均为一个固定数值,而2011年最低工资则较为复杂。以在大联盟服务为例,是2010年的基数加生活成本调整金(总数四舍五人至500元),并规定生活成本调整金减少后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生活成本调整金的计算很有特点,它考虑了消费物价的增长和下降,是以40万美元乘以一个分数,分子中最重要的是劳工部2010年11月公布的职工和工人消费物价指数(CPIW),分母中最重要的是2008年11月公布的CPIW。在仲裁中,俱乐部提交的出价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一点有力地保护了那些年资较低的球员的利益。D款规定了最大裁减原则,一般情况下,俱乐部向仲裁庭提交的薪资受最大减薪幅度的限制,“减薪幅度不能高于球员去年薪资f含业绩奖金)的20%,也不能高于球员前年薪资的30%”,当然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前一年度球员在薪资仲裁中获胜,且薪资大幅提高50%以上可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此外,薪资制度还包括薪资继续原则和赛季长度标准。赛季长度在计算大联盟年资(Major League Service,也有译为大联盟服务期)时,是一个重要的基数。这是因为大联盟的薪资按天计算,规定赛季长度既便于计算每天工资,又便于计算年资是否符合提起仲裁的条件。第6条C款规定,赛季长度为赛季联盟第一场到最后一场,而不管球队之间的差异,除非依第5条A款或第15条J款第6项提出了别的算法。

  2.提起薪资仲裁的条件

  CBA第6条F款第1项规定,大联盟在3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底价仲裁,分别是合意提起仲裁、3年年资单方面提起仲裁、2年年资特殊的单方面提起仲裁。第1种情况下,合意提起仲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实际意义不大。如果按这一条款,即使不到1年的年资也可以提起仲裁,但俱乐部明显不会同意,所以基本上没有依这一条款提起薪资仲裁的案例。真正有意义的是第2种和第3种情况下运动员单方能提起的薪资仲裁。第2种情况下,3年年资单方面提起仲裁,正是1973年集体谈判协议的结果,它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球员3年年资时,俱乐部也可以单方面提起仲裁,但实际上俱乐部没有提起仲裁的经济动因,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球员单方面提起薪资仲裁。第3种情况下,2年年资特殊的单方面提起仲裁也被称为SUPER2条款,这一条款首见于2002年CBA中,是对那些2年服务期内成绩优异球员的特别条款,有助于他们提前通过薪资仲裁提高薪资水平。这一条款生效后,很多俱乐部担心有潜力的优异球员提起薪资仲裁,从而提前与球员缔结提高了薪资的基本合理的多年合约,运动员基于对自己潜力、伤病和球员市场的预估,从风险确定性的角度也经常接受此类合约。当然,这些优秀的运动员的合约中往往都规定有激励条款和脱逃条款。

  此外,F款第2项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下的仲裁,有交易愿望的俱乐部同意的仲裁,规定了如符合第20条C款第5项,对于被交易的球员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与新俱乐部提起薪资仲裁。这一规则涉及自由转会和换约,较为复杂,其实质是原合约下薪资仲裁权利在新俱乐部的延续。

  计算球员的年资对于提起仲裁是很重要的。大联盟一整年的例行赛有162场,赛季最长情况下也就180多天,一般情况下年资的天数没有超过172天,具体要根据第6条C款计算赛季长度。由于运动员存在非正式名单、下放小联盟等各种情况,并非赛季每一天都计算年资。以下几种最常见的情况均是计算年资的:在大联盟正式名单(Active Roster)中,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资;在大联盟的伤兵名单(Disabled List)中,不管是哪一种,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资;当球员被放到指定让渡名单时(Designated for Assignment,DFA),直到确定球员被交易、下放(Outright)到小联盟或者释出(Unconditional Release)那一天为止,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资。而当一个球员的年资还未满3年时,每年球季结束之后球队自动换约,薪资由球队决定

  3.提交薪资数字、通知及提交的形式

  F款第3项对球员和俱乐部提交薪资数字作出了规定,还对俱乐部规定了薪资最大裁减规则的例外。

  球员和俱乐部提交薪资数字的规则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球员通过工会间接提交,由工会作出通知,当球员提交时,可以选择电话或任何其它方式提交给工会。为了球员利益,书面的提交通知在特定的时间内,由工会交给大联盟劳资关系科(Labor Relations Department,LRD)指定的代表”;而俱乐部则是直接提交通知,且有时间限制。俱乐部书面的提交通知将由俱乐部在1月2~12日以挂号信邮寄传达到球员最后提供给俱乐部的地址,并复制给工会和劳资关系科。这一提交被认为在随俱乐部邮寄的3天内已作出”。二是薪资数字的交换均由中间人球员工会和劳资关系科参与进行。在球员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在已提交通知的3天内,工会应负责从球员处获取薪资数字,劳资关系科负有同样的责任获取俱乐部的薪资数字,工会和劳资关系科应尽快交换薪资数字。

  F款第3项还规定了俱乐部出价可以适用薪资最大裁减规则的例外,该例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俱乐部提交一份薪金仲裁的数字,可不考虑第6条A款第5项的规定(该款规定业绩红利,如依该款,俱乐部有一个支付的选择权,但此例外排除了俱乐部的选择权),该数字至少是球员前一年薪金和所赚取的业绩奖金的80%且至少是他2年前的薪金和所赚取的业绩奖金的70%。这个例外不得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作为支持或反对关于对球员合同估值的任何论点。二是,如果提交仲裁的球员在此前1年,赢得了薪金仲裁并增加其前1年的工资超过50%,那么俱乐部提交的薪资仲裁数字,可以不考虑以上D款(薪资最大裁减原则)的规定。而薪资最大裁减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会改变俱乐部为换约和续约而必须遵守的本协议第6条D款和第20条A款下以及统一球员合同第l0段A款下的义务。

  F款第6项规定了提交数字的形式要求,球员和俱乐部为即将开始的赛季在听证之前应与对方互相交换薪资数字(在仲裁之前的谈判不必提供的数字),然后提交该数字给仲裁庭。在听证会上,球员和俱乐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可执行的未在合同第2段插入的薪资数字的统一球员合同的完整副本。不论是球员还是俱乐部提交仲裁,球员仍视为一个签约球员,除非球员依F款第4项撤销仲裁。这也表明提起仲裁时,球员的身份是签约球员,只是薪资未定而已。

  4.仲裁员的选择及裁决时间表

  底价仲裁仲裁员的选择不同于普通仲裁。一般的仲裁庭其成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而底价仲裁中,仲裁员均是由工会和劳资关系科从名册中交替选择的,并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员。依F款第7项规定:工会和劳资关系科每年选择一次仲裁员。如果双方不能在1月1日前达成一致,应共同请求美国仲裁协会来指定仲裁员。所有的案件应被分配到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工会和劳资关系科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F款第5项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时间安排表。依规定,提交仲裁可在1月5~15日的任何时间。仲裁听证会在2月l~20日。仲裁庭可在听证会当天作出裁决,并尽一切努力不得迟于听证会结束之后24小时内。仲裁庭被限定在两个数字中选取一个或另一个赋予效力。这里不得有选择权。除俱乐部、球员、工会和劳资关系科外,仲裁庭不公开仲裁裁决。首席仲裁员应告知工会和劳资关系科裁决结果但不告知仲裁庭成员投票情况。首席仲裁员在2月听证会后的每年3月15日向工会和劳资关系科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个人票数。首席仲裁员应在提交听证的统一球员合同副本的第2段中插入裁定的数据,并转交所有的副本文件给大联盟委员会办公室。

  5.听证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分别规定在F款第8~11项。

  听证地点:每年单独听证会的地址将由当事人从洛杉矶、坦帕或奥兰多、凤凰城中优先选择,并达成一致。

  听证行为:听证会应在私人和保密的基础上进行。案件每一方当事人限1小时为最初陈述和1.5sJ,Hq反驳和总结陈词。上述时间限制,可由仲裁庭视情况而延长。

  暂停、休庭和延期:不得有任何暂停或休庭的听证会,但应球员或俱乐部基于可显示的实质性原因的申请,开始的听证会可能被仲裁庭推迟。任何推迟已计划的昕证会的请求将被首席仲裁员书面记载,并复制给工会和劳资关系科。听证会费用:球员和俱乐部平分听证会费用,双方各为自己和各自的律师或其它代表的开支负责。底价仲裁费用采用均分的方式比较特殊,不同于传统仲裁中由责任人承担的方式。

  6.仲裁的撤回

  根据F款第4项的规定,撤回有两种情况:一是球员对俱乐部提交的仲裁可以单方面行使撤回权。当俱乐部将此事提交仲裁时,球员在收到该俱乐部的薪资仲裁数字的7天内,通知俱乐部,他不希望仲裁此事被视为撤回仲裁。俱乐部根据CBA第6条F款第1项规定可以单方面提起仲裁,但是球员可以基于F款第4项的规定享有单方面的撤销权,就会导致俱乐部更加缺乏单方面提起仲裁的动因。二是俱乐部和球员在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作出裁决之前达成薪资协议的情况下,被视为撤回仲裁。条文规定,无论是俱乐部或球员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俱乐部和球员权利和义务仍然延续如同仲裁程序从未发生一样。这一规定与F款第6项的规定,在仲裁期间球员仍视为签约球员是一致的。

  7.裁决标准

  1)裁决标准在底价仲裁制度中的重要性。在底价仲裁中,仲裁庭必须选择双方当事人之一的出价,而不能取中间值。“这种强制性带来了巨大的解决争议的压力,因为俱乐部和当事人都有动机提交一个价格,并希望这个价格比另一方提交的价格更接近于市场价值市场价值虽然是客观存在,却又难以具体呈现,在薪资仲裁中,仲裁员心目中的理想价格就起到了市场价值的效果。因此俱乐部和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出价与仲裁员心目中理想价格的差值小于另一方当事人,以赢得仲裁。俱乐部和球员(背后有职业经纪人律师、球员工会,使得球员成为经济学上的“理性的人”)均满足博弈论中关于“参与人”“通过独立选择战略以最大化自己的效用水平”的界定,所以他们的出价均全面考虑了对方的出价、风险因子和仲裁员心目中的价格。这一过程是最优策略的博弈过程,过程演绎的结果是,球员为赢得仲裁,将在其所能接受的价格区间选取较小的价格作为出价,而俱乐部则从它所能接受的价格区间选取较大的价格作为出价。之所以并非最小价和最大价,是因为球员或俱乐部追求的最优策略的结果,球员或俱乐部考虑到自己和对方的风险因子,很多时候认为并不需用最小价或最大价就能赢得仲裁。因此,一个全面的、客观的、可预测的裁决标准所主导的底价仲裁博弈,将缩小双方当事人出价的差距,即使对方赢得仲裁,对方的出价也并非不能接受。相反,一个片面的、主观的,不可预测的裁决标准所主导的博弈,将导致双方出价极度悬殊,对方出价的可接受度极差,这样的机制只能维持一时,注定不能长久。

  2)裁决标准具有全面性、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根据第6条F款第12项的规定,裁决的标准须与以下因素匹配:球员在过去的赛季对俱乐部的贡献(包括但不限于他的整体业绩,特别的领导素质和公众吸引力),球员职业生涯对俱乐部贡献的时间长度和一致性,球员过去补偿的记录,相比较的棒球薪资(见第13项薪资数据的保密规定),部分球员任何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缺陷存在;最近在俱乐部的业绩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大联盟标准以及表现出的市民接受程度)。这一裁决的标准是全面的,它要求仲裁员不仅要考虑全队的成绩和球员对成绩的贡献,还要考虑球员个人在其技术位置上的统计成绩;不仅要考虑球员的补偿情况,还要考虑球员的伤残情况;不仅要考虑纯技术上的战绩,还要考虑球员的领导能力和公众影响力对俱乐部收入的影响;不仅要考虑球员的年资,还要考虑球员的忠诚度。值得特别提及的是,标准规定,除了5年或5年以上的大联盟年资的球员外,为比较薪资目的,仲裁庭应特别关注与大联盟的年资只差1年的球员的合约”。由此可见,仲裁庭的裁决标准是全面的,并且任何有关上述标准的证据提交后,仲裁庭应正常显示证据效力。仲裁庭还区分一般和特殊,对特殊能力或成就的球员还要求:不应限制球员的能力或代表性,因为特殊的成就,争辩相对公平的球员薪资而不去考虑年资,仲裁庭应当对这些被认为是适当的争辩给予一定的效力。

  裁决的标准中规定了以下的证据不被采用:该球员和俱乐部的财务状况;关于球员或俱乐部表现的新闻评论、推荐或类似的材料,发挥卓越得到承认的年度球员奖例外;球员或俱乐部在仲裁之前的出价;当事人各自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在其它体育运动或职业中的薪资。这些除外规定,如球员和俱乐部在仲裁前的出价不采用,就有效地保障了双方在Bargaining(谈判权)阶段可以自由讨价还价,而除获得年度大奖之外的一般新闻评价不作为证据也防止了新闻评价对球员定价的过分影响。

  裁决标准具有客观性。这是因为以上的标准均是建立在大量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并非依赖于个人或社会的主观评价,而诸如新闻评价等主观评价已由除外条款认定为不被采用的证据。专门的联盟刊物和MLB的官方网站提供了海量的统计数据,这将使你为之震惊,并感叹职业棒球是建立在统计数据上的职业运动。职棒联盟中的技术统计数据是所有职业运动中最全面的,除了赛场上的技术数据,其它诸如年资、伤病等裁决因素均有相关的统计数据。球迷们在争论两名“打手”谁更有价值时也会援引官方的各种统计数据,绝非单纯地比较两人在某一次比赛中的表现。此外,作为背景资料保密使用的大联盟薪资数据,并未对外公开,但仲裁庭将从LRD得到一份表格,“该表格显示美国职棒大联盟的最低工资和上一赛季截至8月31日所有达到了相应年资的大联盟在册的球员薪资,与之相关的球员姓名和其俱乐部将出现在制表中。利用薪资表,仲裁庭可以考虑所有可比的球员薪资,而不仅仅是单个的球员或一组球员的薪资”。当然,俱乐部和球员没有全部相关球员的薪资数据,但并不代表他们没有相关薪资数据帮助进行预估,只是他们在出价过程中手中的数据并不全面而已。

  正是因为大联盟的裁决标准是全面和客观的,在海量统计数据面前,俱乐部和球员均能对球员价值按照一种客观的标准去进行预估。所以说裁决标准是可预测的,也正是因为可预测性,双方当事人才能完成这一最优策略的博弈过程。

  3)裁决标准的辅助规则。第6条F款第13项和第l4项分别规定了大联盟薪资数据的保密规定和关于竞争性平衡税的禁止。这两项虽然不是规定在裁决标准中,但与裁决标准紧密相关,薪资数据需要在裁决中使用,而竞争性平衡税禁止是裁决标准的例外,使得仲裁员在考虑裁决标准时,无需考虑竞争性平衡税。

底价仲裁制度对球员薪资的影响

  底价仲裁制度施行伊始,人们或许想当然地认为底价仲裁将导致大量的仲裁案件,但数据显示并非如此。o底价仲裁制度施行刚开始时,提起仲裁数量相对较多,1980年代有很多球员提出仲裁,1986年达到顶点,其后提起仲裁人数总的趋势开始下降,并大致稳定在每年l0人次左右。

  早期仲裁裁决结果的金额急剧升高,1992年之后增速放缓。据统计,1979~1996年,仲裁金额从6.8万美元提升到230万美元增长率为23%。1997和1998年,球员和俱乐部间的大部分涉及较高额的仲裁案都成功地在仲裁之前就谈妥,金额反而出现了下降。有意义的仲裁金额,如Bruce Sutter在1980年取得了70万之前最高记录是14万);Ruben Sierra在1992年取得令人震惊的500万。

  由于足够的理性,俱乐部和球员出价的平均差值的百分比基本上稳定在40%,而且历年波动不大,这也表明了基于博弈论的“讨价还价”模型在市场机制下发挥了相应的作用。俱乐部在1978年是大赢家,赢了9件案件中的7件,而在1979年则结果逆转,12件只赢了3件。总体来看,俱乐部一共赢了近60%的仲裁案。这说明底价仲裁的机制下,最优策略博弈过程下的出价具有自我调整能力,俱乐部的出价表明其已经自行调高了对球员的定价,否则仲裁结果必将是一边倒的球员获胜。

  由于底价仲裁制度的实行,球员不再饱受预约条款的约束,充分享受了“讨价还价”模型带来的好处,最低薪资和平均薪资的大幅度上涨。自1970到2000年,联盟球员的最低薪资大幅上扬,从12000美元增长至20万美元,年度复合增长率达到9.3%;自1970到2000年,联盟球员的平均薪资剧增,从29303美元增长至1895630美元,年度复合增长率达到惊人的14.3%。

底价仲裁制度的优点[1]

  1)底价仲裁不仅提高提起仲裁的球员的薪资水平,也提高了所有球员的薪资水平。它不仅是个案矫正,更是机制设计,通过机制取得了行业性的整体矫正。由于球员定价的复杂性、球员培养制度的存在以及俱乐部对球员投资的合理收益,球员定价完全市场化不具有可行性。但底价仲裁制度可以消除俱乐部超出正常的对球员价值的压榨,使球员的定价与市场价值较好接轨。早期球员薪资水平有一个急速的增长,主要是弥补以前年份过度的压制。在球员的生涯中,受底价仲裁的影响,他的薪资水平也有一个“自然”的进展。在他的前二三年大联盟职业生涯中,他会拿到大联盟的最底薪,然后他会有三四年的薪资仲裁,即使没有,他的薪资也不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他的薪资会逐步上扬,从最低薪资到接近自由球员的水平,最后他的薪资就由自由球员市场来决定

  2)底价仲裁制度缓和了劳资关系,保持了双方的适度张力。底价仲裁并未导致仲裁案件长期不问断地激剧增长,这是出人意料的。这一结果是因为球员的最低工资和平均工资都得到了相当的改善,俱乐部在博弈过程中自发地调整了球员工资,改善了劳资双方的关系。在双方对仲裁规则熟悉之后,仲裁案件数量回落并稳定在一个水平上,保持着劳资关系之间合适的张力。由于底价仲裁制度避免了劳资双方正面激烈的冲突,缓和了双方的关系。

  3)FOA促进了冲突者之间的谈判。FOA是合适的解决大联盟薪资纠纷的制度,它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和“讨价还价”中的互相信任,以至于实际上经常在仲裁前就得到了解决。“根据统计,球员共提起了2000多起仲裁申请,但仅有420多件进入了仲裁程序”,“超过80%的申请仲裁的案件在听证前已经得到了解决”。

  4)底价仲裁提供了一个冲突与合作下的可接受的结果。球员和俱乐部在底价仲裁中博弈的结果是,双方出价尽可能的靠近理想值,双方出价之价差并不大,对方的出价并非不能接受。事实证明了这一模式在经济学上和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致性和可行性。如果两个出价者信息对等、风险喜好程度相同,那么长期看,他们仲裁获胜的比例应该是平均的,但现实上,俱乐部在信息上还是略占优势的,俱乐部比球员更厌恶风险

  总之,在职业棒球运动中诞生的底价仲裁制度是大联盟球员工会的巨大成功,虽然底价仲裁制度导致了球员薪资的不断增长,但关于底价仲裁在大联盟中的未来,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它将成为俱乐部主动改革的靶子”。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胡炜.美国底价仲裁制度的运作及启示.体育学刊[J],20l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