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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损失基金是指经济单位基于对所面临风险的识别和衡量,并根据其本身的财务能力,预先提取,用以补偿风险事故所致损失的一种基金。建立意外损失基金是一种自保行为,即自己为自己保险。通常,这种办法用于处理那些可能引起较大损失,但这一损失又无法直接摊入经营成本的风险。
建立意外损失基金的方法不同于将损失直接摊入经营成本。事实上,两种措施有着显著的区别从风险损失产生的背景来看,前者指损失发生之前的措施,而后者仅指损失发生时或者发生以后将损失摊入成本,从采取措施的性质而言,前者是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计划措施,而后者是对损失补偿的实施措施。此外,前者往往是在后者无法实施,或者有诸多限制时而进行的预先计划。所以,一般认为,建立意外损失基金(自保)的做法比将损失摊入经营成本更容易,更能解决问题。
建立意外损失基金(即自保)也不同于保险。其一,保险是集合众多同类风险单位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处理方法,就其性质而言属风险结合与转移技术,但自保则属企业本身单独承担风险的一种技术;其二,经济单位参加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可随时获得补偿,但自保在基金积累形成之前发生事故则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其三,经济单位参加保险,在保险责任终止后其已付保险费不能返还,但自保剩余财产仍属企业自己所有。
意外损失补偿基金的建立既可以采取一次性转移一笔资金的做法,也可以采取定期缴款长期积累的方式。基金的规模取决于企业年净现金流动的情况,即超过成本的收入盈余大小。
关于这两种方式的选用,通常要根据经济单位的规模、结构来确定。—般地采用一次性转移一笔资金的做法是以经济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根据风险识别和衡量的结果,确定一个基本的补偿额,从财务上一次性拨出。但如果经济单位规模较大,结构复杂,比如由若干独立核算的单位所组成的多样化集团、组织、公司,则往往可以采取由各独立核算单位或部门定期缴付分摊损失额,由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长期积累的方式。通常情况下,采取定期缴付分摊额进行长期积累的方式比一次性转移资金的办法适用性更大。因为,一个经济单位的财务能力总是有限的,即使能转移一笔资金应付一次较大的损失,但由此也会导致经济单位自身周转资金的减少,影响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更何况转移一笔资金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一般说来,在集团组织中,建立意外损失基金是在每年年度开始时,集团组织向集团内各个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或部门收取一定的风险损失分摊额,汇总形成总基金,总基金单独入账,专门管理。每年集团内发生的损失从基金中支出,给予补偿。
对于意外损失基金的管理也必须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比如如何收取分摊额,又如何补偿损失。一般说来,对损失额的分摊是在集团风险管理人员的统一规划下,对风险损失进行科学的估算,确定一个预期总损失额,然后根据时间长度,按照一定的比例标准(如营业额、工资总额和处于风险中的物资财产价值等)由所属各单位和部门定期缴纳摊款。当然,也可以由集团的风险管理人员统一测定各部门和单位的风险状况和预期损失额分层次缴纳。这里要强调的是,从一个集团的整体来说,集中统—地管理补偿基金非常重要,它不仅可以使基金得以保证,统一管理,而且也是集团内部分散风险的一种有效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说,采取建立意外损失基金的做法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基金有着相同的性质,但它毕竟是自已给自己保险。
建立意外损失基金作为风险自留的一项措施,有以下优点:
1、节省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中含有保险人的营业费用,它包括保险人经营管理费、经纪人和代理人的佣金、保险人合理的预期利润,各项之和即称为附加费用约占保费30%~40%,倘若由经济单位自保即自行提存意外损失准备金,则此等附加费用便可省下来了。
2、促进企业经营稳定。建立意外损失基金可以增强企业补偿风险损失的能力,弥补将损失直接摊入经营成本这种方式的不足。当预期损失发生时,企业可以通过预先提存的基金进行补偿,而不影响当期的损益。这样,既稳定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又稳定了企业的盈余。
3、基金投资可以获利。对于所积累的意外损失基金,经济单位可以利用时间差进行投资获利。时间越长积累越多,投资收益越大。当然,与保险基金一样,自保基金的投资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4、道德风险减少。意外损失基金是经济单位内部自设、自留、自用,利害与共,道德风险因此减少,而且还能促进防灾防损。
5、理赔迅速。经济单位如参加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调查、勘察、定损,如遇争议,还要仲裁、诉讼,因而常常不能迅速得到补偿。然而,如果采用自保,上述理赔程序几乎全可免除。
采用自保方法处理自留的风险,常常受到以下限制:
1、基金规模的限制。意外损失基金的规模要受到企业年净现金流动情况的限制,即受到超过成本的收入盈余大小的限制,而基金的规模又与风险损失补偿的有效性直接相关,否则,会影响企业经营。这一限制对众多的企业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障碍。一般来说企业不可能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中抽取份额来建立意外损失基金,而税后盈余作为建立意外损失基金的基础对某些重大损失的补偿来说力量是不足的,尤其是一些实力不够强的小企业。
2、可能发生财务调度困难。由于意外损失基金须逐年积累,而且通过积累逐渐壮大,但当基金在积累之初,发生超过其累积基金额的损失时则需要用企业其他的资金来源予以弥补,这样便会造成企业财务调节上的困难。因此,在进行意外损失基金积累的初期往往要购买超过其自身累积额之外的保险,作为必要的稳妥对策。
3、风险单位数目有限。由于自保方法只对经济单位自己,即便是跨国集团,其所拥有的风险单位数目仍然是有限的,因而大数法则所需的“大数”总是不能达到,于是风险损失的预测比较困难。所以,采用自保方法的经济单位应当借用保险公司的一些做法,或者得到他们的帮助。
4、税法方面的不利。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来看,意外损失基金的来源只能是税后利润,而对这些利润的提存方式尽管类似于缴付保险费,但保费却是可以免税的。这就是说企业内部意外损失基金的分摊额提取常常得不到任何税赋的减免。例如,根据美国国内收入管理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投保的保险费支出可以免税,但自保计划提存的基金不视为保险费用,而仅在损失发生时视为费用,进而从所得中扣除,但其扣除部分仅限于原始成本减去税法所允许的折旧额。又如,外汇管制规则可能限制企业在财务上处理其海外风险方面的选择自由。在一个集团组织中,如果集中的意外损失基金还包括有海外子公司的独立风险单位,外汇的汇入或汇出还会进一步受到所在国对外汇进入的管制以及税务管理当局和免税管理条例规定的限制。所以,对一个具有国际性业务的跨国公司或托拉斯组织来说,可能无法收到国外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对意外损失基金的分摊额。反之,如果为了补偿海外附设营业机构所受损失,补偿额的汇出就会像我们上面所提到的那样,要受本国政府管理规定的限制。总之,保险费可以免税,而且可以在税前列支,而意外损失基金的分摊额只能在税后提取,这对企业来说,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