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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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
前者,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无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后者,代理人除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外,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的内容,代为处分其相关的实体权利。委托人有权改变授权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依法辞去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的变更或解除。《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诉讼期间,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理后另行委托的,应当允许,但案件经过合议,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一般不宜再变更委托。案件终止或者被委托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代理人自行丧失代理权。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都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人为委托代理人。根据民诉法规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利。
又称“委托代理消火”。委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基于一定原因而消灭。依据《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出现下列事实之一,便会引起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关系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如果这种信任感发生动摇,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代理人可以辞去委托,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了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通知对方即发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而不必征得对方的同意。
(3)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导致法律人格的丧失,从而也导致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是基于受托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委托授权在委托代理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有时,不作为专业代理机构的法人,也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代理行为。
(3)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偿的。专业代理机构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受委托进行代理行为也是有偿的。
信托与委托代理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等。英美信托法认为,信托与委托代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代理关系是对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财产。
(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3)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4)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