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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

  	      	      	    	    	      	    

目录

什么是国际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指由一国的出租人按照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负责的一种租赁方式。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属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范畴。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点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点:租赁期限较长,一般接近租赁物的寿命,且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者按残值购买。但国际融资租赁的租金较高。

  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两个合同相互对应,相互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

  利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扩大再生产,有利于资金周转,可以很快形成生产能力,并可保证经常使用先进设备,减少自购所带来的过时风险,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对使用年限大大短于设备有效寿命通用设备,如工程建筑机械、大型电脑等尤为适用。近年来,国际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企业扩大再生产的一种重要方式。[1]

国际融资租赁的结构[2]

  国际融资租赁依据其不同的类型,可以有不尽相同的结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融资租赁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参加,并且至少由租赁设备的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形成三边的法律关系。

  国际融资租赁的承租人通常为各国意欲购买和使用设备的工商企业,并且各国的法律通常对其经营资格无特殊要求。在某些情况下,跨国性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也可为金融企业,其承租前实际上已得到转租安排。

  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一般为专业性租赁公司或金融机构,它们通常也是商业银行的下属机构,具有良好的融资能力融资渠道;在某些情况下,出租人也可是制造商类的工商企业。由于国际融资租赁营业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有效而安全的贷款市场,因此无论具体的融资租赁项目是否采取杠杆租赁方式,商业银行实际上均可实现对租赁公司的金融支持。国际融资租赁中的供货商通常为大型设备的制造商或贸易商,国际融资租赁实际上为其跨国贸易提供了市场,因而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它们通常依赖于租赁公司或租赁咨询公司。通过设备供应协议,供货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有义务。

  在某些国际融资租赁中,当事人基于风险和资金能力考虑,往往安排杠杆租赁结构。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将与独立的商业银行签署旨在支持融资租赁的贷款协议。依此协议,贷款人通常将提供购买租赁设备货款60%以上的贷款资金,并要求取得该租赁设备的抵押权,并且该贷款资金将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另一方面,贷款人将仅依据承租人的信用做出贷款决定,并且该贷款本息将由承租人按期直接向贷款人以租金形式支付。

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的共同性条款[2]

  国际融资租赁协议中除也使用先决条件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等共同条款外,还常常使用以下一些具有特殊作用的共同性条款。

  (一)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条款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尽管出租人对于租赁设备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该租赁设备实际上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使用,而出租人对其并无事实上的支配力。鉴于此种情况,出租人通常要求在租约中约定:凡因租赁设备自身或者由该设备的设置、保管、使用等原因造成对第三人侵权损害时,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凡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责任赔偿和追索均将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意在整体排除因租赁设备原因和设备使用原因而造成的出租人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多数国家的侵权法或产品质量法,在由于租赁设备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对第三人侵权时,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实际上负有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此类法定责任无法以特约排除。因此,承租人在负担本条款责任的条件下仍有权向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追偿。

  (二)违约条款

  本条款中应当对违约事件、违约责任和责任方式作出约定。

  融资租赁针对承租人的违约事件通常包括: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

  (2)由于承租人使用或维护设备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毁或灭失;

  (3)承租人违反了租赁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4)保证人未履行信用担保责任;

  (5)承租人与租赁设备有关的企业和营业自行或被迫终止,其相关的资产及设备被接管、处分或没收;

  (6)承租人违反其他债务关系,可能导致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债务不能履行等等。

  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承租人违约的责任济救方式通常包括以下一些: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约补交租金并支付迟延利息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赔偿金或约定比例的违约金;出租人还有权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当事人约定或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通常不设针对出租人的违约事件约定,这与出租人的义务在先并且不具有持续性有关;但在发生了租赁设备交付不能或类似违约事项时,承租人实际上仍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获得救济。

  (三)出租人在供应协议项下权利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实际上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通过供应协议已转移于供应商;而在供应商迟延交货、交货不能或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时,承租人并无追索的合同依据,该追索权利依据供应协议应由出租人享有。为解决此问题,融资租赁协议中通常规定有出租人对其在供应协议项下权利转让的条款。

  此条款一般规定:

  (1)在发生租赁设备交货违反供应协议或其他需要行使供应协议项下权利的情况时,出租人应当将其在供应协议项下的索赔权利和其他权利转让于承租人或第三人;

  (2)根据承租人或第三人的要求,出租人将出具为实现上述权利转让所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提供一切应有的协助;

  (3)除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外,出租人对于交货违约和租赁设备的任何质量缺陷均不负担任何责任。

  (四)租赁设备的风险负担

  依此条例,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原因而可能毁损或灭失的风险通常均由承租人负担,而出租人则不负担此风险。值得说明的是,按照许多国家的税法和会计制度,国际融资租赁被认为是一种先行实际移转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在此种情况下,通常会使用此项租赁设备风险先行移转条款。按照各国的民商法制度,设备的风险负担应当与设备的所有权同时移转;但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设备处于承租人的直接占有和支配之下,并且当事人实际上已对该租赁设备投有保险,故本条款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影响很小。

  (五)禁止中途解约

  根据本条款规定,自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无权单方解约或要求解约。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赁设备实际上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是专为承租人需要而购买的,并且其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如果允许承租人依据租赁协议的准据法单方解约或者提出协议解约,将可能造成出租人难以弥补的损失,该租赁设备往往也将难以通过转售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出租人往往要求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解约加以严格的限制。

  (六)预提税条款

  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对于外国公司组织在本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并且来源于该国的利息和租金征收所得税,该征税多采取向承租人征收预提税的方式。由于各国间税率的差别和国际间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存在,融资租赁中的税收问题通常在租赁结构阶段即已考虑。在多数的融资租赁协议中,预提税条款仅原则规定:承租人所在国通过预提税方式征收的所得税和其他税赋,均由承租人负担,而出租人不予负担,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为税后收益;如果该条款试图规定对出租人所得的预提税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代扣,则还须由承租人承诺该预提税的比例限额和计算方法。

  (七)承租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本条款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承租人破产后果加以约定,其内容通常为:

  (1)在租赁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了承租人破产或者将处于破产状态,并且不能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提出提前终止租约,并收回租赁设备;

  (2)承租人有责任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申报将该租赁设备不列入破产财产,并有责任对欠缴的租金申报债务;

  (3)在上述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对不能收取的租金主张债权并要求赔偿。这一条款的作用在于当承租人发生了破产或可能破产的事由时,使出租人取得提前解约权并保全其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协议通常附有若干附件,并被视为融资租赁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通常包括租赁设备明细表、租赁委托书及附表、租赁设备确认书、供应合同副本、担保人出具的保函等。

国际融资租赁的程序[2]

  在多数国家中,国际融资租赁的工作主要包括设备与供货商选定、融资租赁结构与有关文件协商、供货协议与租赁协议签署、交货与租赁协议履行等几部分内容。但是在实行贸易管制外汇管制的国家中,国际融资租赁工作程序往往还要复杂,我国目前关于国际融资租赁的管制性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制度、中国租赁公司经营鼓励政策、进出口管制制度和外汇管制制度等。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的承租人在开始国际融资租赁过程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开始了国内申请程序,并已初步形成了国际融资租赁意向,其后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

  在国际融资租赁工作开始后,承租人首先须在初步协商的基础上选定供货商,并与供货商洽谈拟定设备的品种、规格、交货期和价格等事项,以使待购设备和供货商确定化;尽管在这一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也委托租赁公司协助选定设备和供货商,但在法律上,承租人可独立作出决定和选择。

  (二)申请立项批准并委托租赁

  根据我国的计划管理制度,承租人在与供货商与租赁公司初步协商的基础上,应向计划管理部门申报租赁设备项目建议书,取得立项批准,以保障其后融资租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政策,我国的承租人通常须通过中国的租赁公司(如中国银行下属的融资租赁机构或合资性的租赁公司)进行涉外融资租赁,而此类租赁公司依融资租赁项目的进行,最终往往成为租赁介绍人、出租权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依此政策,承租人在取得立项批准后,通常须向中国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填写《租赁委托书》或《租赁申请书》,明确拟租赁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商、供货商等内容。租赁公与在对拟进行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了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后,将以书面签章方式接受委托。

  (三)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

  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确定后,该出租人在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了现金流量分析和相关国家税收会计制度分析的基础上,通常须与承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结构磋商,以确定该融资租赁所采取的法律结构和资金结构;这一工作实际上是相关协议谈判的基础。

  在国际融资租赁结构确定的基础上,相关当事人将就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谈判。其中,租赁设备购买协议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出租人和供货商,而且包括承租人(收货人),承租人有权参与该谈判并商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承租人至少在商定拟租赁设备的技术性条款和价格条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虽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同时也为供货商规定了义务,例如交货义务、技术服务义务及主从合同关系条款下规定的义务等。根据当事人商定的国际融资租赁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须参与其他相关协议的谈判。从国际融资的惯例来看,国际经济协议(特别是一揽子协议)的协商通常须先就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或商业条件达成意向,然后再就共同性条款达成一致。

  (四)租赁协议与供应协议之签署

  根据当事人确定的国际融资租赁之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能须签署一系列协议和法律文件,但其中最重要和最通常的是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惯例的作法,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无论签署顺序如何,两者均具有相关性和制约性,其中该供货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的从合同,在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该供货协议原则上将不可变更。但在我国的“对外融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往往排斥这一条款,甚至要求供货商与承租人就租赁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服务另签署独立的协议。

  在融资租赁的这一准备工作阶段,出租人和承租人还须完成我国法律要求的进口手续申报、用汇手续申请和外债登记程序。

  (五)供货协议的履行

  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供货协议的履行是租赁协议履行的前提。依据协议,出租人有义务开立付款信用证、组织运输、购买运输保险、付款赎单等;而供货商有义务向承租人交货并提供安装与技术服务;承租人则负责办理报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并在规定期限内对承租设备进行验收,向出租人出具验收证书等。原则上,自承租人完成验收之日起,供货协议的履行即基本完毕,租赁协议则开始履行。

  (六)租赁协议的履行

  依据国际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在承租人验收设备后,应当向承租人发送租赁期起始的通知书,承租人则应支付首期租金,实践中称之为“起租”。在其后的租赁有效期内,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租赁使用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而承租人则有义务在出租人通知其缴纳租金后按约支付租金,并有义务按约使用该设备。在融资租赁协议期满后,承租人可按约将设备退还出租人,或者协议续展租期,或者按约留购。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参考文献

  1. 外债信息.2001-11期
  2. 2.0 2.1 2.2 主讲人:董安生.国际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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