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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一种立法形式。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包括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两种形式。国际劳工公约是一种正式的国际公约,各成员国一经批准,就要承担遵守公约的义务。建议书是一种非正式的文件,不需要成员国批准,只是供成员国在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或者政策时参考,不具有约束力。国际劳工公约或者建议书的草案必须经过出席大会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国同意,才能被国际劳工大会正式通过。
产业革命后,资本主义各国商品市场不断向国外扩展,其劳工也在国家间流动。各国公平竞争问题和劳工的保障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国际劳动立法问题便应运而生。
最早的国际劳动立法建议是1788年德国南部尼克地方有人提出的星期日为休息日的倡议。
1838—1859年间,法国社会活动家李格兰曾多次向英、法、德、瑞士等国政府上书,系统地提出了制定国际劳动法的主张,均遭到各国政府的拒绝。瑞士是最先同意制定国际劳动法的国家。
1880年瑞士政府曾向各工业国发出邀请,开会讨论签订国际劳动公约的问题。虽然由于没有国家响应而未能如愿以偿,但却加深了各国对国际劳动立法的印象。
1889年,瑞士政府再一次邀请欧洲各国讨论制定国际劳动法的问题。这次邀请得到多数国家赞同。有15个国家参加的柏林会议于1890年3月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7项决议:星期日休息;童工的最低年龄;青年工的每日最多工时;禁止女工童工从事危险工作;限制女工、童工做夜工;保护矿工;实施公约办法。这是第一次由各国政府正式派代表讨论国际劳动法的会议,是国际劳动立法的第一次尝试。
1900年国际劳动立法协会在巴黎正式成立。
1901年,协会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第一次代表大会,讨论柏林会议的决议;1902年在德国科隆召开第二次代表大会,讨论禁止使用白磷和白铅的问题。
1905年正式起草了两个公约草案,提交由瑞士政府发起,并于同年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会议通过了最早的两个国际劳工公约:(1)《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规定凡是使用机器和雇用10人以上的工厂,不得让女工在晚10时至翌晨5时之间做工;(2)《关于使用白磷的公约》,规定火柴工业不准使用白磷为原料。
(1)国际劳工公约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
(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不是按不同地区水平确定了不同标准,而是为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所有国家制定的普遍适用的标准。
(3)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具有“灵活性”。由于世界各国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在拟订条文时,除一些基本劳工公约外,往往都考虑到某些国家发展水平和社会文化所造成的劳动状况差异,以适应各国的具体情况。
(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可以修订。
(5)各国在批准公约方面享有“自主原则”。对一个公约批准与否,完全由会员国自主决定。
(6)在已批准公约的实施方面,国际劳工公约有着严格的监督程序。
在实践中,国际劳工公约被区别为基本(核心)劳工公约、优先劳工公约和一般劳工公约三大类。基本国际劳工公约的内容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基本劳动权为主,所以又被称为核心公约。从1995年开始,国际劳工组织展开了全面推动核心公约的批准活动。优先公约是指其内容对于各国劳动制度与政策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各成员国应当加以特别注意的公约。一般公约是指除了核心公约和优先公约以外的公约。批准了基本公约与优先公约的国家,应当每两年向国际劳工局报告一次,并提交详细报告;批准了一般公约(只要有两个成员国批准即可生效)的国家,每5年提交一份简要报告。
1.基本权利方面,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就业机会均等与待遇平等等公约和建议书。
2.就业和人力资源开发方面,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保障、残疾人就业等公约和建议书。
3.工资制度方面,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等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
4.工作条件方面,包括工时、休息、安全、防护、卫生、福利等有关的公约和建议书。
5.社会保障方面,包括事故赔偿、各种保险、综合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
6.特殊保护方面,包括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以及特殊工人的劳动保护等公约和建议书。
7.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各种有关劳动关系、集体谈判、集体合同、调解、仲裁等公约和建议书。
8.劳动监督管理方面,包括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劳动统计等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公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实现社会公正和维护世界和平;②对会员国劳动立法起着协调、指导和规范的作用;③促进会员国遵守或实施统一的国际劳工公约;④会员国通过对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和实施,为本国在国际劳工组织开展活动、开展国际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以及参与国际竞争开拓了广阔的天地。
在肯定国际劳工立法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它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国际劳工标准的制订主要是以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和需要为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②由于公约标准偏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偏低,因而批准公约后它们在实施上必然出现困难,这就难免使其成为审查、监督的重点对象;③一些国际劳工公约带有明显的政治化倾向,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领导人在西方国家和工人组织的支持操纵下,紧密配合西方的“人权外交”,一味突出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基本人权标准,要求成员国不论发展水平如何和批准与否,一律予以全面批准和实施,向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
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实施的国际劳工公约有22个,除其中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对公约内容我国有义务实施。在这22个国际劳工公约中,涉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内容的公约有:
(1)1920年第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公约),规定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每周休息(工业)公约》(第14号公约),规定工业企业全体职工应于每7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第15号公约)规定,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规定,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说明书为条件。
(3)1925年第七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第19号公约),要求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4)1932年第十六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第32号公约),规定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需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5)1935年第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井下劳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规定凡女性概不得适用于任何矿井的井下劳动。(6)1937年第二十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第59号公约)规定,凡儿童在15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工作。
(7)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要求各会员国促进并保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国于1990年批准该公约。
(8)1973年第五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我国于1998年批准该公约。
(9)1990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我国于1994年批准该公约。
国际劳工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工权益,实现社会公正,规范、指导会员国有关劳动和社会的立法,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国际劳工公约确定的标准大多是根据发达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需要来制定的,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些标准往往偏高,特别是一些条款带有明显的政治化倾向,成为西方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的筹码,如近年来在国际贸易谈判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工会组织就强调要把核心劳工标准作为特别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极为不利的,需要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注意和警惕。
我国加入WTO,使我国经济融入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中。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加剧的背景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将复杂化和多样化,并不可避免的将受到国际劳动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如何应对国际劳工标准也已经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和程度出发,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包括3个核心劳动公约在内的23个国际劳工公约。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劳工标准的研究,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实际发展程度,并参照国际劳工标准的规定,逐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创造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