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托(International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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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托是指信托业务所涉及的事项已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引起了信托财产在国与国之间的运用。
国际信托无疑具有上述信托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但是,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还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性。
正是国际信托超越了一国范围从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才称之为“国际信托”。现代社会国际交往日益密切,信托法律关系的触角延伸至多个国家的情形已经司空见惯,如出现英国的委托人将在加拿大的财产委托给美国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将财产所生利益交予在日本的受益人(如委托人的子女、亲属等)的情况。这样,信托便不只是其所包含的一个因素具有国际性,而是有多个因素具有国际性了。国际信托的这种国际性使信托突破了一国法律的界限,从而涉及多国法律的调控。而法律的背后正是国家利益之所在。所以,对某一信托法律关系,如其具有国际性,可能就会引发多国利益的冲突。这与纯国内性的信托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当然,与理解国际私法中的其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在此,对“国际”二字吐三应作广义理解,即这种国际信托法律关系应包括多法域国家内部独立的“法域”之间的区际信托法律关系。比如,在英国,“从冲突法的观点来看,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虽然不是在全部意义上,但在很大意义上是像法国或德国一样的外国”。在信托法领域,这种区际信托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如美国有不少州对信托法的成文化已有相当起色,其中部分的州如纽约州、密西根州、维斯康辛州、加利福尼亚州、维治亚州等已有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这些州法之间有或多或少的差异,所以在美国境内、无疑存在着大量的区际信托法律冲突。同样,在中国,香港、台湾与内地具有不同发达程度的信托制度,区际信托法律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2.双重复杂性。
信托本身就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法律制度。它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即使委托人在创设信托时已经过审慎的考虑或信托采取了婚姻契约的形式,它也并非是简单的财产转让关系。虽然所有的信托成立时都必须有财产的转让,并且有些信托还直接来源于合同关系,但是每一信托包含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往往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很多年,这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和财产转让关系所不能比拟的。信托包含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广度和多样性取决于信托的目的和信托财产的特征。而国际信托除此之外,还会涉及多个国家的利益,而各国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规定又有所不同。如两大法系在信托定义、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信托制度的内容、信托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由此,不同的国家对同一信托法律关系会持有不同的态度。可见,国际信托首先承继了信托制度本身的复杂性,所以,它与其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如国际合同、国际婚姻法律关系等相比更为复杂。同时.又因国际信托具有国际性的特征,所以其与纯国内信托法律关系相比也更为复杂。这意味着,国际信托具有双重复杂性.
3.有限性。
此处说国际信托具有有限性,是指它不像其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即它的国际性是有限的。这是因为,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对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而言,至少有一半人根本不知该制度的存在,而另一半人却将之看成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这就是在信托问题上对所有国家进行的两大基本分类——无信托制度的国家(non—trust countries)和有信托制度的国家(trust countries)。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东方不亮、西方亮” 。所以,当一种实际上的信托法律关系牵涉有信托制度的国家和无信托制度的国家时,它可能就会在一国被认为是信托法律关系,而在另一国却被认为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这就不像其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了。如婚姻,一般认为,婚姻是一种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行为,不管在世界上哪个国家,它都具有此种意义。并且,毫无疑问,在各国都存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但是,信托却不同,它在许多国家就不会被认识,更不会被肯定。所以,在讨论国际信托时,“国际”二字是有限的,它并不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国家。
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中最著名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特征要素却与民法中物权、债权的基本理论难以相容。为了解决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我们必须追本溯源,探寻两大法系中信托产生的理论背景,以做出科学的比较分析,从而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对策。
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的差异来源于各自对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界定。英美法系独有其“二元所有权”理论,即作为信托财产管理者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则严格的恪守其“一元所有权”理念,认为所有权不可被分割,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只可暂时的从中分离出来。因而,大陆法系没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定委托人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能依照信托契约文件的规定享有管理处分权,其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只享有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应属民法上的债权。综上,大陆法系并没有明确的强调信托财产的归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实质上,这也是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一个困境。
由上可知,正是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信托理论上的巨大差异,才导致信托在两大法系间的法律冲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属。
在信托存续期间,英美法系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该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信托关系终止后,英美法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来进行信托财产的分配;大陆法系信托法则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第二,关于信托的成立。英美法系只要求具备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和财产的转移行为即可成立信托,甚至允许设立仅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无财产转移行为的宣言信托;大陆法系规定,不仅委托人要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且信托契约的有效与否决定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在信托的成立方式上,英美法系信托设立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明示信托也有默示信托,既有回归信托也有拟制信托,还有法定信托、积极信托与消极信托等;由于大陆法系严格的法定生效要件使得其信托种类远不及英美法系。第三,关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英美法系注重受托人的独立性,受托人拥有完全的财产管理权而弱化对其的监督;而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对受托人通常设定较多的义务,同时又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广泛的监督权。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便脱离信托关系,除非其对某些权利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保留,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大陆法系,不仅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且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仍居于信托当事人之地位,并享有诸多权利,且这些权利还可为其继承人所享有。
综合各种学说以及国际私法理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信托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在英美法系国家指的是委托人(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确定信托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海牙信托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信托准据法依委托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必须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在设定信托或证明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必要时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解释。
在现代社会中大部分信托业务都是由专业的信托公司从事,因此,作为信托法律关系最重要的主体,其意思表示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单由委托人选择法律而否定受托人法律选择权利的立法观念确实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生前信托中应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自治,即共同选择的法律。在选择不明而需推定当事人意思时,应考虑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真意才不至于有失公平。而在遗嘱信托中,由于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其法律选择自然取决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信托所适用的法律时,信托准据法是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海牙信托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委托人选择的法律未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未对所涉及的信托类别作出规定,则该法律选择视为无效,而应适用公约第7条所确定的法律。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那么信托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1)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2)信托财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4)信托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公约虽然只在第7条列出四项应考虑的因素,但是该公约并没有排除其他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对此分析到:“信托中的动产所在地法不是调整信托有效性的合适法律,因为信托财产会分处于不同的国家。信托文件的签署地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其与交易的实质没有足够多的联系,而且该地或许是纯属偶然性的,甚至为利用某一有利的法律而精心设计的。设立人的住所地则比较重要。受益人的住所地比设立人的住所地要次要得多? ?信托文件的法律样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暗示着设立人的意图。设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也是个重要因素。”大陆法系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往往采取以特征性履行行为的行为地作为确定密切联系地的依据。如受托人对信托的管理行为可看成是信托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由此可推断出信托的管理地及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是信托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在立法中对最密切联系地的选择加以明确规定,如确定几个可供选择的地点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对于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问题则倾向于将此交给法院进行个案解决。该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只是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操作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许多因素集中出现在某一个地方时,那么该地就可能是与信托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或是对信托的日常管理、信托基金所在地、信托无效的可能性这三类因素应予以着重考虑。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主要采取利益分析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相比更加灵活,因为法院没有受到固定的几个连结点的限制。
(三)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
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自13、l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的出现就开始确立了。该原则历经数个世纪广为世界各国立法者所接受。不动产所在地对不动产享有重大的利益,因而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大陆法系注重对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的效力,常严格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英美法系对不动产信托也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除不动产信托的解释、不动产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的有效性、不动产信托的管理等问题之外,通常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我国的现有法律和司法惯例都要求不动产的法律冲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将不动产信托的法律适用进行明文规定、单独列举,是对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总结和借鉴,也是为‘了使我国对不动产信托所作的判决更容易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
(四)分割原则
如果一概要求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所有方面由一个连结点指引的准据法支配,不免过于机械。因此。
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和法律适用规则合理化的要求,对某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区分,依其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方法称为分割法。
信托种类繁多、设立方式多种多样,信托的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受益人可能是委托人自己也可能是他人等。这些不同类型的信托,需要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来支配。同时,信托法律关系又极为复杂,一个信托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收益的确立、信托文件的解释、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违反信托的责任等问题。这些不同性质的问题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关于信托的法律冲突,应采取分割原则,对不同性质的信托加以分类,对同一信托的不同方面加以分割,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海牙信托公约》第9条也规定,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尤其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按照第9条的规定,分割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也适用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