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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所有人被盗之物、遗失之物、被抢之物等等,这种情况下仅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或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
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各国民法之所以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因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对于占有脱离物,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善意的债权人可以取得该物的留置权。理由如下:
由于债务人占有脱离物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债务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债务人对该物的修理等行为并非是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不属于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因为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债务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致使该物受损,应等待原权利人的是否恢复原物使用价值及怎样恢复的指示,而不应当擅自为修理等行为。因此,债务人对占有脱离物为修理等行为的,应属无权处分。
(二)债务人须为善意
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主观为善意,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留置权,但是善意的标准应严格界定。尹田教授指出:“通过列举规定受让人之善意构成的具体情形,尽可能限制脱离物受让人善意的成立,从而使交易安全保护与社会道德心理之间获得平衡。按照这一思路,在债权人对占有脱离物的权属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善意: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法律关系必须是公然地成立于公开市场;二是债权人必须是经营同类营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同时必须由债权人承担该举证义务。
若债权人主观为恶意,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知道动产为占有脱离物,仍为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行为,则不能取得留置权,因为此时债权人产生公法上的义务,有义务向公权力机关举报或提供线索,使该物尽快物归原主。对该物的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行为对所有人无益,相反,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串通下,可能会进一步加剧该物脱离其所有人的状态,而这一后果是债权人能够预见到的。
(三)基于社会效益的考察
善意的债权人基于自己的物力、人力和技术,对该物为保管、运输、加工或修理等行为,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如果由于该物属于占有脱离物而不能主张留置权,那么,债权人将对原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无法形成对抗。这不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交易的安全。
(四)对占有脱离物留置权成立要件说的质疑
在占有脱离物条件下,由于债权人主观为恶意时,在价值取向和社会道德上已经使留置权丧失了成立善于取得的合理性,因此,在债务人为善意时,留置权善意取得就成为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唯一手段。然而有学者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提出质疑。其观点是:债权人可以享有留置权,并不意味着其善意取得了留置权“留置权不存在发生型善意取得的问题”。具体理由:
一是善意取得涉及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无关;
二是善意取得是镶嵌在处分行为的框架之上的,而留置权是镶嵌在负担行为的框架之上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
三是善意取得针对的是无权处分行为,而留置权发生的场合,债务人并没有作出处分行为,而是与债权人之间为负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