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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短工作日是指劳动者在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日时间长度的工作制度。一般情况下主要适用于从事有毒有害,条件艰苦或过度紧张的工作,以及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
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缩短工作日?
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所谓缩短工作日,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实行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日长度的工作日。在我国,目前允许实行缩短工作日的情形主要有:
(1)夜班,实行三班制的企业,从事夜班工作的时间比白班减少一小时。夜班通常指当日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
(2)特定岗位,从事矿山井下作业、高山作业、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职工,每个工作日的时间要少于八小时。如煤矿井下实行四班每班六小时工作制,化工行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根据生产的特点和条件,分别实行“三工一体”制或六至七小时工作制。
(3)哺乳期女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对于从事长久站立、蹲坐、行走等工作的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工,给以工间休息。
(5)未成年工,未成年工应实行少于标准工作日制度。
2.缩短工时后,能否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根据劳动部1995年3月25日《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