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是指通过建立专项基金,用于保障现役军人按规定退出现役后养老的生活需要而给予经济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项保险在国外军人保险中比较常见。国外军人退役后,通常可按服役年限享受退役金。服役时间长的军人,可以依靠较高的退役金养老;服役时间短的军人,其退役金不足以养老,因此,需要设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在国外军人社会保障中,不少国家既规定了军人的退役金待遇,又设立了军人养老保险。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这样的制度安排。德国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保险费由军队在其退役时向地方保险公司缴纳,转业到地方后,个人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继续缴纳保险费。日本由军人自己在其退休前的若干年内以类似存款的方式定期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退休后可在一定年限内或终身领取高于所缴纳保险费总金额的养老金。
1998年,我国制定的《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为军人建立个人账户,保障其退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该方案没有具体规定此项保险的细则,但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对象为现役军人中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及已离、退休但未列入移交的干部。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实行国家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模式,即将国家财政拨入、军队专项拨付的一部分资金用于承担已离、退休且无个人账户人员的保险金支付,以及补充有个人账户但不够支付者的平衡调剂量;国家财政拨入、军队专项拨付的另一部分资金则与个人缴费相结合,计入个人账户,形成基金积累,用于有个人账户现役人员退役后的退役养老保险金支付。个人缴纳部分参照地方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缴费标准,并考虑与军人承受能力相适应来确定。军人退役养老保险金由基本养老金(即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地方企业职工和国家公务员所享有的基础养老金)和退役年金两部分组成。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应坚持干部要略高于地方同职级公务员、士兵要略高于地方企业职工平均水平的原则。
截至2008年底,在现役军人中,养老保险尚未实施缴费,因为确立一些必要的实施细则,一时不具备条件,需要一个过程。对于已经退役的军人,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纳入地方养老保险体系。对有关退役义务兵的养老保险,早在1993年的《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中就规定,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继2002年的《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后,2007年的《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规定,退役人员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个人按规定缴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于失业状态的,由所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央财政从2003年起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地方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包括按照现行渠道解决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补助资金、发放未参保企业退休军转干部退休金和提前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的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