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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权,即余值再抵,又称为再次抵押或复合抵押。余额抵押与重复抵押为同一物上抵押权竞合的一般表现。
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
债务人就抵押物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为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再次抵押。
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
即债务人就抵押物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向其他债权人再次抵押。这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余额抵押。
因偿还债权所带来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抵押
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或者向多个债权人抵押后,抵押人偿还了其中一部分债权,增大了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这部分可以进行再抵押。
依登记原则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
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位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顺位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顺位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所谓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数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次序互为交换。而产生抵押权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让与人与受让人非同顺位或最后两顺位抵押权人。只有满足以上的两个条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让与行为才能对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也只有此时抵押权人顺位的变更才有产生抵押权的冲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