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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Crimes of Counterfeiting Currency)

目录

什么是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人民币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作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伪造货币罪的发展

  伪造货币罪是一种法定的犯罪,以违反国内金融法、刑事法为前提。伪造货币的行为虽然始于国内法的规定,但已扩展到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于1929年4月20日通过的《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日内瓦)便是佐证。该《公约》对包括伪造货币在内的各种具体的妨害货币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并确定了对其处罚原则,即在处罚上不应以伪造的是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而有所区别。与此同时,国际社会还呼吁各国政府批准该《公约》,以便联手共同与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变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
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高利转贷罪
金融舞弊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
票证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
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内幕交易、泄露
内幕消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
证券、期货合约罪
操纵证券、期货
交易价格罪
违法向关系人
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用帐外客户资金
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
骗购外汇罪
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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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同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在1951年4月19日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从而为惩治、预防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的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分别处3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前述规定的特点在于:其一,以主观目的为标准,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分条加以规定,其处罚原则也不尽相同;其二,伪造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货币,不包括境外流通的外国或地区货币。

  随着社会主义进程的发展,国务院又陆续颁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1955年)、《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1957年)。这些《命令》严禁伪造货币,重申“凡伪造或行使假钞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编纂的第一部刑法典。虽然它的分则条文少,罪状较为概括,但对伪造货币的行为还是作出了反应。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79年刑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暴露出不适应的一面。反映到伪造国家货币罪上,一是行为对象的范围过窄,不能依法追究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二是量刑标准和处刑档次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掌握,不利于全国执法的统一。为此,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其作了修改与补充。修订后的伪造货币罪弥补了前述不足,并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准。正因如此,立法者原封不动地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载入1997年刑法中,使之法典化。

伪造货币罪的特征

  (一)客体要件

  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 “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 “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客观要件

  伪造货币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伪造货币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伪造货币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主体要件

  伪造货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伪造货币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一)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伪造货币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 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二)区分伪造货币罪的一罪与教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伪造货币罪的处罚

  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l)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修订后的伪造货币罪法定刑的变化在于:一是提高了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即由无期徒刑升为死刑;二是将“可以并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并对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标准比过去具体了,如增补“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

  其一,对于构成伪造货币罪同时又不具有法律列举的“三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其二,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解释。依据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1994 年),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伪造货币总面值1万5千元以上或者货币量一千五百张以上的。这一解释虽已不再适用,但可作为办理有关案件的参考。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前述两种情节以外的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的;伪造货币的规模特别巨大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