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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论

  	      	      	    	    	      	    

义务论(Deontological Theories),也称道义论

目录

什么是义务论

  义务论是指人的行为必须按照某种道德原则或按照某种正当性去行动的道德理论。是由有德国严谨的理性思维传统的康德创立的,在先验唯心论的基础上,运用理性自律的方法,以普遍立法、人是目的、意志自由三大绝对命令为表现形式的,强调动机的纯洁性和至善性的伦理学。义务,就是责任,来自于人的内在理性。

  在规范伦理学中,与后果论不同的学说是康德的义务论。“最重要的是,不在于达到一个实体性的目标,而是根据我们意志中展示的特定的性质而行动,不计较是否得到好处。最高的善,是由我们行为自身的内在结构决定的,这就是说,最高的价值就是道德上值得赞许的。在康德看来,人是具有实践理性和道德感的。” 在康德看来,个人在经验水平上所产生的道德意识与自私之间的诱惑经常会处于矛盾之中,甚至会使这种从经验中形成的道德意识服从于自私的诱惑。针对经验主义伦理思想方法的局限,康德认为在经验世界中通过感受所形成的理性见识是不可靠的,道德就应该由从追求个人利益的幸福论立场,向追求普遍义务的责任意识意志立场的过渡。这样,以康德为代表所开创的义务论伦理思想方法,当其来到世界时就直接承负起廓清民风、纯洁民心、为社会确立起道德责任意识的历史使命[1]

义务论的两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无须引证任何超自然存在物或借助经验证据,只需一种逻辑推理,就可能确立起正确的绝对的道德规则——绝对命令,如不许食言,不能杀人等,一定具有普遍性,必须能毫无例外地应用于一切情况,"能否普遍化"是检验绝对命令的一个方法。

  第二个原则:任何人都不应视为或用为达到别人目的的手段,每个人只能就是独特的目的本身。

  行为可分为道德行为和非道德行为。非道德行为是指与他人没什么利害关系的行为,如个人的生活行为。如果要合乎道德地行动,必须服从我们的理性和意志,在义务感指导下行动。即不受自己的天性所左右,而是受义务感所强迫。道德的行为就是"为义务而义务的行为".

义务论和目的论的比较[2]

  义务论和目的论(以及价值论)的分歧于是也就涉及到更看重那一组概念。语言分析哲学的创始人之一穆尔(Moore)认为,伦理学的基本术语是“好”或“善”,而他的两个批评者普里查德(Prichard)和罗斯则认为,伦理学的基本术语是“应当”或“正当”。当然,目的论的更主要的代表是功利主义,而义务论则主要源自康德。目的论和义务论对在评价一个行为道德上的正当或错误时,对构成这种评价标准的东西是什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这种分歧产生自他们用来论证和解释道德的基本概念。义务论者们(源自希腊语中的deontos)把“正当”和“应当”这类概念作为基本概念,他们认为,其它道德概念都可以用这些概念来定义,或者至少可以说,运用其它道德谓词的判断都要用以这些义务性概念为基础的判断作出证明。另一方面,目的论者们(源自希腊语中teltios)把“价值”和“好”这类价值性(源自希腊语中的axios)概念作为基本概念,他们认为,义务性概念必须用这些价值性概念来定义,同时,道德判断应由行为的目的或行为所产生的好结果来证明。这种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对于什么东西使某一行为成为道德上的正当行为这一问题的观点。典型的义务论者认为,某些行为之所以内在地正当或在原则上正当,是因为它们属于它们所是的那种行为,或者说,因为它们与某种形式原则相符。另一方面,典型的目的论者认为,某些行为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它们的好结果所致。还有一些与目的论者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哲学家,即所谓价值论者(如前面所说的穆尔),认为某些行为之所以正当,是因为这些行为中固有的价值和好的性质(例如幸福和快乐)所致,而不仅仅是因为其结果的好。弗兰克纳指出:目的论认为判断道德意义上的正当与否的基本或最终标准是非道德价值(“好”),这种非道德价值是作为行为的结果而存在的,最终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必须是产生大量的“好处”,更确切地说,是产生的“好处”超过“坏处”,产生的利益超过损耗。而义务论者断言,除了行为结果的好坏之外,至少还要考虑到其它因素,是它们使行为或准则成为正当的。这些因素不是行为结果的价值,而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义务论的伦理学并倾向于考察一切能够从道德上进行评价的行为,对它们都附加某种底线约束──即不能逾越某个界限,它关注的不是行为要达到什么目的,而是行为的方式,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不是一个人为什么要做某件事,他要通过这件事达到什么目的和效果,而是他怎样做这件事,他所做的这件事情在道德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义务论把针对人的行为而发的道德义务判断看作更基本的、更优先的。它认为对人及其品质的评价最终要依赖于对他的一系列行为的评价,善恶的价值判断最终要归结为行为的正当与否,而行为的正当与否,则要看该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或者行为准则的性质是什么。例如,康德的“你应当遵守诺言”这一例子所指示的行为准则就是一种可普遍化,以人为目的和自我立法的准则,因而就构成对人的一种绝对的道德命令,而不管守诺会带来好的还是坏的结果。在此,正当是优先于“好”的,是不依赖于“好”来确定的。

  目的论则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都是要达到某种结果的。我们可能确定某种(或几种)“好”为最根本的“好”,为最高或最终的价值,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一根本的“好”来规范我们的行为,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例如,功利主义就是这样一种目的论观点,它首先把“好”定义为功利,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好”(功利)的东西。这样,“好”就是优先于正当的,正当依赖于“好”来确定。

参考文献

  1. 裔仕佳.试析规范伦理学的当代困惑——从后果论与义务论的差异看[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0,(3).
  2. 何怀宏.义务论与目的论[M].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