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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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确立的一项新制度。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在海洋法公约出台之前,只有部分沿海国实行200海里国家管理海域。到1978年,所调查的130个国家中,有69个国家主张200海里国家管理海域,但名目各不相同。到1981年,对152个国家和独立领土统计,主张国家管辖海域超过12海里领海的有119个,其中90个国家主张200海里海洋管辖区域。其中,主张200海里领海的有14个,200海里渔区的22个,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54个。截至1995年,世界上共有112个沿海国确定了200海里区和专属经济区。其中专属经济区80余个。
沿海国在建立200海里管辖区域时,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确定管辖区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以拉丁美洲国家和非洲国家为主,宣布主权和管辖权扩展到200海里水域及其资源,属于领海概念。这些国家的立法通常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前进行的。
2)以欧洲某些国家为代表,将现在渔区范围扩大到200海里。其法律内容和原来的渔区设有显著的差别。
3)以几个印度洋国家为代表,采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案文所规定的型式。
4)以苏联和美国为代表,实行渔区加养所区的规定。苏、美将自己扩大的管辖区域命名为“养护区”。这类国家的法律作出了在200海里区域范围内资源总允许捕获量的规定,以评价国家捕捞渔业资源的能力,并分配剩余量给外国渔民。
在建立200海里海洋区域令发布后,各国都采取了以下措施,特别是渔业方面的:
1)制订200海里区域的执行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章。
2)与外国签署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
3)发放捕鱼执照。
4)进行国际合作,请如和外国公司建立联合企业,建立新的渔业合作关系等。
沿海国建立200海里经济区的主张得到广泛支持后,法律地位的问题形成了以发展中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为一方,以苏、美等海洋大国为一方的激烈争论的局面。前者主张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区,沿海国可以进行专属管辖;后者则认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只能行使管辖权而不是专属管辖权,并且强调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
1957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中关于“公海”的定义中规定公海一词所指的海域不包括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主张。尽管苏、美等国在后续的会议上仍然唱反调,要求经济区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质,但是在各期案文中,都没有改变原来的提法。所以,目前较主导地位是看法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其地位是自成一类的。
在《海洋法公约》第55条“专属经济区特定法律制度”中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个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制约,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的自由均受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
1)为开发海床、底土顶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
2)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
3)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对于沿海国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区域内维护资源和进行管辖是一种非常大的便利。而这种便利在近些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沿海国对自己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制订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及勘探开发的规定。其他国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如经沿海国许可进入,则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特殊鱼种,如哺乳动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产卵鱼种等,沿海国有权制订更严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项措施和规定。
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一样可以为了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沿海国不勘探或开发的,任何其他国家未经其许可也不准开发。所谓“专属经济区的非生物资源”,实际上包括了该区内的大陆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资源。另外,沿海国对其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之外的其它资源,如何用风力、海流和水力开发能源的活动(即开发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权权利,并且有为开发自然资源,开凿隧道的权利。
这些权利都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完全有权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来确定管辖范围,行使权力。当然,这也要顾及到国际法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利益。
这个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授权建造上述设施的专属权利,并且对这些设施享受专属管辖权。另外,有在人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立特别宽度安全区的权利(半径500米)。
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沿海国对经济区内的科研的管辖权是专属性质的,沿海国可以管理、授权和进行这样的研究,其他国家未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原则上是不得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沿海国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绝甚至暂停其他国家进行研究。如果沿海国家同意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那么沿海国拥有参与的权利,并且可以向开展研究活动的单位要求提供情报、成果和结论。
3)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出于这一目的,沿海国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内拥有采取措施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可以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各种不能的污染。并且可以把这些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经制执行,在必要情况下来取各种措施。
4)其他方面:
A.行政:沿海国可以对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各种活动,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移民等方面进行行政管辖。
B.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内对违反规章、负有债务责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辖,使用司法程序。沿海国在平时对通过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没有刑事管辖权,但当这种罪行后果侵害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或者罪行发生在领海且后果及于该国,沿海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当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碰撞并涉及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时,沿海国也有刑事管辖权。
C.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管辖:比如,在由于污染或由于海损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严重和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防止措施的权利;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法规者进行紧追的权利;捕获海盗、贩私、贩毒等其他几项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管辖权。
2005年7月14日,日本正式宣布批准帝国石油公司在东海海域的中国专属经济区试开采石油天然气。这是日本政府首次认可日本企业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开采中国石油天然气资源。日本部分企业认为,在这个敏感时期参与试开采存在严重争议的东海油气田,必须慎重判断。中日两国之间的东海海域很多海面的宽度不到400海里,日本主张以两国海岸基准线的中间线来确定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即所谓的“日中中间线”。对于东海划界问题上的争议,中方一贯主张双方应该通过谈判加以解决,“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解决东海问题的惟一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