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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从不利解释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有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必要。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即合同解释的不一致性。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性的存在,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
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理解,且这些解释表面上均可以成立。为确定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存在与否,国际上根据理论研究和实务判例产生了多种判断标准,其中为许多国家一致公认比较公正合理,并且也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的就是“普通读者标准”(the ordinary reader standard)。普通读者标准的定义是,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能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也就是说,保险单文字的疑义,应依据“一个正常的智力水平及平均的知识水准的人”所理解的来进行判断。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合同签订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大众,由“普通读者”来对保险合同疑义性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是符合社会公正要求的。
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
(1)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若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那么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2)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用语作出相关规定的。该情况下,法律已经对存在的争议作出权威的判决,无需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3)被保险人对文句的歧义产生也负有责任时,如被保险人拟订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由承包人草签但由被保险人的经纪人采用时,法律一味向被保险人倾斜有失公允。此情况多为英美国家采用,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实务操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条件来看,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保险合同解释的惟一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且一般原则应优先于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判断标准即“普通读者标准”的采用来看,从保险的社会性考虑,应首先考虑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所谓通常意义,是具有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单用语给予的通俗及简明的意义。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专业解释。此外还有具体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从合同法相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应首先采用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意图解释等一般解释,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渊源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含义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于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具体到保险纠纷中就是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达成合意前的要约过程可能是复杂的,双方都发出要约,最终合同协商成立时必然存在非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合同条款拟订方就有可能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若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缺乏法理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定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占有不小的比例,对此类条款是否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国家的法定条款虽然制定者是国家,但参与制定的人员及提供者都受过保险及法律相关专业的训练,甚至本身就是保险人,与一般普通人在认识上有明显不同,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条款仍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仍然适用。另一种看法认为,国家从宏观上作出的法律法规,具有协调各方利益公平的性质,不存在偏袒某一方的问题,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
法定条款具有强制性,不仅投保人要接受,保险人也无从选择,必须将法定条款列明于保险合同中,因此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另外,虽然普通人无法参与到法定条款的制定中,意志无法在制定过程中体现,但法定条款制定的目的就在于协调合同双方利益,在法定条款中体现双方的意志。因此应该从法定条款的订立目的以及最终成效来看,而不单纯考虑订立的过程。在这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采用格式条款,因而使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不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比如再保险。保险人有可能面临的是一家资金雄厚、甚至有自己专业律师部门的大企业。再保险中,分入公司更是在资金、技术、专业等方面不输给分出公司。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不再处于不平等以致无法协商的地位,那么不利解释原则也就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必须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真正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以及双方是否具备平等的谈判力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投保人的谈判力量可能不输于甚至强过保险人,但在保险合同中只要存在格式条款,投保人就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仍然处于被动地位,不利解释原则也就仍然适用。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谈判力量相近、平等甚至超出的时候,保险人的相对强势地位消失,双方更多的是处于协商的状态,更多采用的是非格式条款。因此,综合两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条款的性质严加区分,对于格式条款适用的不利解释原则,而对非格式条款则不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惟一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列明的解释原则,足见国家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视。但是,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法》只规定了不利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导致法院在判案中往往直接运用该条款作出保险人败诉的判罚。因此,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与《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统一起来,使其具有一致性,充分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般属性,将《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添加到《保险法》中,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首先采取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合同一般解释原则,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拟订格式条款方的制约,而《保险法》第31条中的适用条款列明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使得法院往往不加区分条款性质就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第31条可修改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字样,使不利解释原则不偏离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