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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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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 | The York Antwerp,2004 |
英文简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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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当前有效 |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The York Antwerp,2004),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国际海上保险联盟(货物保险人)对《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满,认为共同海损范围太广,理算过于烦琐,于1999年正式向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提出要求修改规则,但船东和理算师反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成立专门工作组再次修改该规则。在2003年5月31日至6月4日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8届大会通过了《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由四组不同性质的条文组成,全文共32条,扩大了船方的赔偿额,减少了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修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规则六将大部分救助报酬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2)规则十一规定船舶在避难港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不得确认为共同海损;(3)规则十四将临时修理费用确认为共同海损,应减除船方的节省;(4)规则二十规定共同海损费用不给予手续费;(5)规则二十一规定采用浮动年利率计算利息;(6)规则二十三增加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时效规定。《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有在合同规定时才适用。该规则每次修改都不废止旧规则,有关方面可在1974年、1994年和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三者中选择使用。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国际公约,而只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规则,但由于它在很多问题上基本统一了欧美各国海损理算的做法,并曾取得国际法协会的认可,因此已被国际海运、贸易和保险界所接受,在海洋运输提单、租船合同和保险契约中约定采用,目前,它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国际上凡是载运国际贸易商品的海轮发生共同海损事故,一般都按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牺牲或费用,除合理做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1)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2)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分摊方分摊。
1)如果船舶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而它们都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
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这些船舶及其货物(如果有)脱离共同危险,则应适用本规则。
2)如果一艘船舶只要脱离其他船舶便能获得安全,则同其他船舶不处于共同的危险之中,但如果脱离本身是共同海损行为,则共同航程继续存在。
1)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
2)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3)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1)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2)所有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关系方应于共同航程终止后十二个月内将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海损理算师。
如不通知或经要求后十二个月内不提供证据支持所通知的索赔或关于分摊方的价值的详细材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他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估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1)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的理算,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
本条规定不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的决定。
2)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规则十和十一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通知了货方,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地如同没有此一转运而是在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可以由原船继续原航程一样。
因适用本条第三款,认作共同海损补偿而由货物分摊的部分不应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
被抛弃的货物, 除非按照公认的海运习惯运送,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为了共同安全做出牺牲或其后果和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为了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由于烟熏或因火引起热烤所造成的损坏除外。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船舶无论是否势必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
(1) 救助款项,包括所生利息和相关的法律费用,应由付款方自行承担而不得认入共同海损,除非与救助有关的一方已支付应由另一方承担的(根据获救价值而不是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计算的)全部或部分救助费用(包括利息和法律费用),在理算中,应由另一方支付但该方未付的救助费用应贷记付款方,借记由他方代其付款的一方。
(2)上述第一段中所指的救助费用应包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b)所述的考虑到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中的技艺和努力而付给救助人的任何救助报酬。
(3)根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4款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如SCOPIC)由船舶所有人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不得认入共同海损,也不被认为是本条第(1)款下的救助报酬。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由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认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都应认作共同海损。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应认作共同海损,但船用材料和物料费用受到补偿时,为完成原定航程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费用,应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1)(i)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其后该船舶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一部分驶出该港口或地点的相应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ii)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需转移到另一避难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避难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的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项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十一的规定。
(2)(i)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但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不在此列。
(ii)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除非该项重新积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3)当货物、燃料或物料的搬移或卸载费用可认作共同海损时,该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存储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重装费和积载费也应认作共同海损。规则十一适用于重装或重新积载所引起的额外停留期间。
但是,如果船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储存费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1) 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的费用依照规则十(1)的规定可认作共同海损,则由此而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2)本条和其他各条所称的工资应包括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这种款项是法律规定由船东支付的或者是根据雇佣条件支付的。
(3)(i)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舶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所消耗的燃油和物料应认入共同海损,但此燃油和物料中为修理的消耗不能认入共同海损。
(ii)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仅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而支付的港口费用除外。
(iii)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在修理上述损坏的额外停留期间所消耗的燃料、物料和港口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即使这项修理是安全的完成航程所必需的。
如果船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燃料、物料和港口费用,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4)为了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采取措施的费用, 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产生的,应认作共同海损;
(i)作为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而这种措施假如由同一航程以外的第三方所采取,该方本可获得救助报酬的;
(ii)作为规则十(1)所述的情况下船舶进入或离开任何港口或地点的条件的;
(iii)作为规则十一(2)所述情况下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的条件的。但假如实际已有污染物漏出或排放,则为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或环境损害而采取任何额外措施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iv)为了货物卸载、储存和重装的需要,如果这些措施的费用可以认入共同海损。
只有当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认作共同海损时,由于各该措施的后果而使货物、燃料或物料所遭受的损失才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1) 用新材料或新部件更换旧材料或旧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十五年,列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龄确定,船龄是从船舶建成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为止。但绝缘材料、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使用的年数确定。
扣减应只从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价值扣减。供应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应全部认入共同海损。
(3)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但如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十二月内曾经油漆或涂层,则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作为共同海损。
(1)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对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损坏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认入共同海损。
(2)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则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但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如不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本应支付并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但就本段而言,需要考虑的临时修理费用,应以在装货港、停靠港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的费用与最终进行永久修理的费用之和,或如在理算时未进行修理,则与航程完成时船舶的合理贬值之和超过假如在装货港、停靠港或避难港进行永久修理所需费用的数额为限。
(3)可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应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须支付的费用。
(1)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是以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出的损失。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2)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出售,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1)(i)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
(ii) 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
(iii) 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须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契约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2)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须为赚得该项费用而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或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裁决应由船舶承担的特别补偿除外。
(3)在规则G第三款所述的情况下,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
(4)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出售,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5)邮件、旅客行李、私人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扣减。
(2)如未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售出则为出售净得)的余额。
(1)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项货物如果获救,仍有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责任。
(2)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应按申报价值受到补偿,但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
(1)为筹款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致使货主遭受的资本损失,均应认入共同海损。
(2)共同海损费用垫款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1)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受补偿项目,应给予年利率百分之七的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日后三个月之日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也应给予利息。
(2)国际海事委员会每年将决定将适用的年利率。该年利率用于计算下一年度的利息。
如果就货物应负担的共同海损、救助或特殊费用收取了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者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立即存入经双方认可的银行的特别帐户。此项存款连同可能产生的利息,作为有关货方向应收回上述费用的有关方的担保。如经理算师书面证明,可用保证金进行预付或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提供、支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有关方的最后责任。
(1)在服从所适用的法律中任何关于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i)除非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一方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作出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包括基于共同海损保证书和担保函的索赔权归于消灭。但是,共同航程结束之日起六年后将不得提起诉讼。
(ii)如果共同航程结束后有关方同意,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2)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的有关方同各自的保险人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