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补偿(Special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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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补偿指的是如一船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依法享有的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一定金额的补偿的权利。
特别补偿是海难救助法中的一个新概念,最先确立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中。它是在救助合同中的“安全网”条款的影响下被提出和确立起来,是基于海难救助法的公平、社会公共利益和鼓励救助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防止和减轻环境损害。特别补偿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例外。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特别补偿适用于对一艘其本身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损害威胁的船舶进行的救助。
特别补偿的成立和确定不受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制约,同时也与同一救助作业中救助报酬的产生和确定不相互影响;但特别补偿的支付及其金额与救助报酬有关,船舶所有人应付的是超过救助报酬的特别补偿部分。
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主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救助人从事了对环境构成污损威胁的船舶的救助作业
特别补偿所适用的救助标的,大大突破了《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安全网”条款所仅能适用的油轮的范畴,而扩大到了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的一切船舶和货物。
2、救助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不足以抵偿其支付的救助费用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特别补偿“只有在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以支付”。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4款更明确规定为:“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也就是说,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并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评定救助报酬时已经按第13条第1款(b)项的规定,考虑到了其“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确定的救助报酬高于或等于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所花费用,特别补偿条款便不适用。只有在所获救助报酬低于其所花费用,救助人才能根据第14条向船舶所有人申请特别补偿。
3、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成了决定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情况是,即使有过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适用特别补偿条款,只不过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况下,过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非必要条件。
特别补偿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向救助人支付,但这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人或责任方的追偿权。
对于特别补偿金额的确定,首先要确定救助费用;其次,以救助费用为基数,根据救助作业是否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有效果及其程度,以及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认为适当,确定相当于1%~200%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再次,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上述特别补偿可被全部或部分地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