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202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强化检疫、科学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联防联控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负总责,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防治检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规划,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宣传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任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关、军民融合等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铁路等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使用的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检疫知识的宣传普及,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引进、推广使用先进防治技术和疫木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编制本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调查。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军事管理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内的森林、林木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林业有害生物日常监测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组织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本省中、长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本行政区域短、中期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求,及时提供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所需的相关气象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一)疫区的毗邻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林区的工程项目施工区;
(四)其他应当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区域。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制定防控预案,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当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加强检疫检查,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和蔓延。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需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野外考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信息。
第十八条 造林绿化、园林绿化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并与造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进行造林绿化、园林绿化、经济林种植。
鼓励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优化树种结构,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适地适树营造混交林,避免大面积单一树种人工纯林,增强森林抗御有害生物侵害的能力。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结合本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确定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林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检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森林、林木管护单位、涉木经营市场、木材加工企业和使用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配备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林检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检机构在行使前款规定职责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加工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产品来源、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等相关信息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花卉、草种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期间,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检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省级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省级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在有效期内运递。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省级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二十五条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当日,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查验;必要时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应当对可能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检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受检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实施除害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林检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合格的,由县级林检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除害处理的,应当立即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将林木种苗和其他可能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木材及产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区域。
禁止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第二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含有松木的材料、包装物和附属物的产品,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运、使用管理台账。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由县级林检机构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回收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在疫区施工的,应当依法销毁。
县级林检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携带、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承接运输、携带、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携带、寄递业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递,一车(件)一证。
第三十条 重点预防区和发生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道路、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检疫工作。省际间公路检疫检查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其他检疫检查站(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疫情消灭后,设立的检疫检查站(点)自行撤销。
从疫区或者经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途经本省的,仅限高速公路行驶,不得中途驶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信息可追溯制度,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全过程实施监管。
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制作、使用的林业植物检疫二维码应当包含林业植物名称、产地及其他相关检疫信息。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检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法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试种;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试种期满,经省林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隔离试种地周边的森林、林木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进行调查监测。
从境外引进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进行分散调运时,应当依法按照调运检疫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台账制度,加强对涉林涉木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及其派驻机构、示范区、开发区、新区和港务区等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共同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扶持,引导、支持社会化防治服务组织、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商品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实施。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道路、军事管理区和城市范围内森林、林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由其管理机构安排专项经费,负责治理。
前款以外的其他林木有害生物治理,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开展除治工作。未按规定除治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责任人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级以上林检机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技术指导,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疫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或者传出。
第三十八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除治队伍,协调解决物资、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采取紧急措施开展除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除治救灾工作。
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管护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协助做好除治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得到控制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调查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四十条 因防治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经县级以上林检机构确认需要采伐林木的,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后按照相关规定补办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疫木采伐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和疫木采伐标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相关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场地和疫木监管。疫木清理实行技术人员跟班作业或者第三方监理,未经跟班技术人员或者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采伐作业不得通过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伐、挖掘、捡拾、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
疫木处置利用应当坚持无害化、资源化原则,符合国家有关疫木安全处置利用的规定,在林检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疫木处置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生态治理、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器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减少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和支持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航空作业、地面远程施药等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和推广使用。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检机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津贴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普查、检验检疫、灾害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发生突发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追加财政预算,保障防治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对公益林、商品林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提高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的能力。
公益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投保,商品林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投保。
公益林理赔资金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保险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评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站(点)、检验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药剂药械储备库、除害处理场、天敌繁育场和生物制剂厂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需移动、占用、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七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联防联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从事防治的组织购买疫情防治、监测调查等服务,支持社会化、市场化专业防治组织开展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灾害治理、防治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市场化专业防治组织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防治作业设计规范,建立防治质量与成效的评价标准和办法。
社会化、市场化专业防治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实施防治,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鼓励社会化、市场化专业防治组织使用无公害、绿色防治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检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或者预警预报信息的;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收集的监测数据资料、标本和工具等,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或者经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途经本省中途驶离高速公路的,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对运输工具及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疫木;擅自采伐、挖掘、捡拾疫木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林木种苗、草种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有害生物。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确定的,在局部地区发生的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林业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以及重大新入侵外来林业有害生物。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危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疫木,是指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