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前面几讲的内容,都是违法层面的判断,从这一讲开始,我们来看一看对责任的判断。责任也有很多要素构成的,比如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等,这些都是责任要素。这讲我们就先讲讲犯罪故意。
故意的认定并不复杂,但也存在比较复杂的情形。比如张三倒卖日文书,但他根本不认识日文,以为自己卖的是普通书籍,但实际上都是黄书。我们可以说张三知道自己在卖日文书,但我们能说他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吗?这就需要我们知道,刑法上的故意到底指的是什么?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首先,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或者说行为人存在认识可能性,但没有现实认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犯罪故意。比如甲乙发生冲突时,甲拔出了手枪,但究竟是用来威胁乙,还是要伤害或者杀害乙?甲还处在决定的状态,但此时子弹已经射中乙,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未确定的故意。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故意,不仅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和预备,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这两个因素必须有机统一,是指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比如森林防火员因为一时疏忽,没有注意到有零星的山火在蔓延,从而导致森林火灾。此时,防火员因为缺乏认识因素,所以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而只能成立失火罪。另一方面是说,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和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他所认识到的那个结果。
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认识范围包括危害结果会发生,还包括造成结果的行为的内容以及社会意义。正是因为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和结果的意义,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就表明行为人知道也愿意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自己在贩卖书籍,那还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如果他知道自己在贩卖淫秽物品,才算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意义。
另外,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比如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法、行为对象特定的主体身份等。举个例子,如果要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也就是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再举个例子,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是性病患者这个特殊身份有认识,如果是行为人本来患有严重性病,但误以为自己没有患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即便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特殊身份,也就认识不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为有犯罪故意。
社会意义认识构成要件要素
回到开头的问题,对于淫秽物品这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认识,才算具有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呢?刑法中有些构成要件要素比较直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发生的事实,我们就能认定他认识到了这个构成要件要素。比如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向他人胸部开枪时,这是一个对单纯事实的认识,必然认识到这是杀人行为,也就是他能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从而认识到杀人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违法行为,这就是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甚至还能认识到这个行为是违反刑法条文规定的,也就是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这类要素我们叫做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除此之外,还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行为人能认识到单纯事实,但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此不一定能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比如行为人能认识到在销售书本,但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淫秽物品,或者说不能认识到这个书本是淫秽物品。
由此可见,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因人而异,具体判断上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甚至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的价值观不同于法律法规,或者不同于一般人的价值取向时,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某种书画一般人都认为是淫秽物品,但行为人却不认为是淫秽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具有单纯事实的认识,也就是只要认识到自己贩卖了书画,就成立故意犯罪显然不合适。
查特莱夫人的情人这部小说非常有名,但在日本曾经被认定为淫秽物品。如果一个不懂日文的人,也不知道这本书被认定为淫秽物品,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显然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认识到刑法上的规范性概念,这样只会使刑法的处罚范围缩小,导致处罚的不公平。比如,有多少人能说出淫秽物品的概念呢?我想应该不会太多,所以故意犯罪不能要求行为人像法学家或者法官,理解规范的要素。否则,越是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的人,因为知道的刑法概念多,反而更容易成立故意犯罪。
那么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究竟应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怎样的程度呢?刑法上有一个处理的标准,叫做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是指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到刑法上的规范概念本身,只要求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和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比如当一般人把刑法上的淫秽物品,理解为不能公开的黄色物品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黄色物品,那么他就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比如一般人使用毛片来表述淫秽影片,那么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毛片,法官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影片,能够成立故意犯罪。
总结一下,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有犯罪故意,不只是看是否认识到单纯的事实,还要看是否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
上一讲我们讲了犯罪故意,一般情况下,认识到事实和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事实,以及实际上所发生的事实,这三者间是一致的。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出现认识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比如派对上看到仇人,甲举枪射击,结果手抖反而打死了自己的亲人。那这个时候,能说行为人对自己的亲人有杀人故意吗?这就是我们这一讲要讲的事实认识错误。
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也就是要求行为人要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而出现事实认识错误时,到底会不会影响行为人故意的认定,或者说事实认识错误会不会阻却行为人的故意?阻却故意就是说,与认识不一致的构成要件事实,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故意责任。比如甲误以为树丛中是猎物,于是开枪射击,结果击中的是一个人。由于甲对已经实现的致人死亡事实没有认识,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至多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具体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行为对象是他人这个要素,如果甲原本想杀乙,但却因为认错人杀死丙,这就没有超出人这个要素的范围。相反,如果超出这个要素的范围,那就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比如甲原本想射杀乙家养的动物,但却因为认错杀死丙,这就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回到开头的例子,大家应该很容易得出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因为攻击的对象和实际受害的对象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具体符合说
除此之外,这个例子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或者叫做方法错误,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该怎么定罪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的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也就是说想杀仇人但因为打击错误杀成了亲人。由于仇人和亲人是两个不同的人,行为人的认识并不具体的一致,行为人就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我们称这种观点为具体符合说。
但是我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是对问题的处理难以符合一般的正义观念,因为这种观点对行为人的认识要求过高,对于打击错误几乎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甚至可能出现原本可罚的行为无法受到处罚的情况。但事实上,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客观上也杀害了他人,认定为杀人的未遂,这难以被一般人接受。比如行为人本来想射杀甲的狗,却误杀了乙的狗,按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甲的狗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乙的狗属于过失毁坏财物。而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和过失毁坏普通财物的行为,结论是行为人不需要对狗的死亡结果负责,想必这种结论你也很难接受。再举个例子,行为人本来想砍伤甲的手指,但因为行为偏差砍伤了乙的手指。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甲成立故意轻伤未遂,对乙成立过失轻伤。而刑法不处罚过失轻伤,也不处罚轻伤未遂,结局是行为人不成立犯罪。
第二个问题是,存在逻辑上无法自洽,一方面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必须和客观事实具体的相符合,另一方面又允许对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比如行人想砸坏被害人左手拿的电脑,但因为方法错误,砸坏了被害人右手拿的电脑。按照具体符合说,这就属于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相符合,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那我们就不得不问,要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承认认识和事实一致呢?实际上,如果不以构成要件的符合作为标准,讨论具体符合的程度是相当困难。
第三个问题是,这种观点难以贯彻到底,比如行为人误把女扮男装的15岁少女,当作13岁的男童拐卖给他人。你要知道,15岁的少女已经不是刑法上的幼女了,而是一般的妇女,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拐卖妇女只是过失,因而不成立犯罪。如果我们采取主观的未遂犯论,也就是把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作为认定犯罪的基础,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是拐卖儿童,那么就会认为行为人成立拐卖儿童的未遂犯。但是这个案子里根本没有儿童,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未遂犯,其实是主观归罪。那么我们就要按照客观的未遂犯论,也就是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犯罪的基础,行为人就根本不成立拐卖儿童的未遂犯,于是行为人不构成任何犯罪,这种结论相信你也不会接受。
法定符合说
与之相对的是第二种学说——法定符合说,这是我认为更加合理的学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就成立故意的既遂。也就是说想杀仇人,结果杀成了亲人,但仇人亲人都是故意杀人罪里面的人,也就是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都在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所以还是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你会发现,法定符合说更重视法益的性质,但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也就是说,仇人和亲人在法定符合说看来,并不存在区别。我认为法定符合说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平等的保护法益,为什么呢?因为仇人也好,亲人也好,生命都是平等的,在刑法上也应该是被平等对待的。采取法定符合说能让生命得到平等保护,而不至于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影响了刑法对被害人生命的保护程度。而且你再思考一下,故意是责任要素,而不是行为人的事前行为计划。在结果发生之后,应当判断行为人对这个结果是否具有故意,而不是按行为人事先的计划,去判断行为人有没有故意。
另外,只有追究行为人既遂的责任,才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即使行为人因为方法错误没有杀死仇人,造成了亲人死亡,但是对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并没有因此减少。如果采取具体符合说,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处理,就和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不协调了,所以我们应该采用法定符合说,以故意杀人既遂来论处。
我们继续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另一个类型——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举个例子,甲原本想杀乙,但却一枪打死了乙饲养的狗。甲在主观上是杀人故意,但结果却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显然是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对于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就是我们这一讲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应该还记得上一讲的两大学说吧!按照法定符合说,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就会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这也是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别。比如甲本想枪杀宠物的主人,但却打中了宠物主人的妻子,这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宠物的主人和他的妻子虽然是不同的人,但却都属于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范围之内,并不会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我们回过来看开头中,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例子。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也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但客观上并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虽然甲的行为造成了财物毁坏的结果,但是刑法上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所以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都能够阻却犯罪故意的认定,有些情形同样可以成立故意的既遂,接下来我们就开始讲这些特殊情形。
特殊情形
第一种类型是故意内容重,而不法内容轻。是指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属于一个重罪,而实际造成的结果属于一个轻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上对这个重罪未遂犯的处罚,要比轻罪既遂犯更重,那么就应该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比如甲故意向乙开枪,但手抖打死了丙的宠物,由于故意杀人未遂的处罚要比毁坏财物的既遂更重,我们只能认定甲为故意杀人未遂。
此外,如果重罪和轻罪是同质关系的,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那么什么是同质关系呢?是指两个罪的保护法益相同,或者说一个罪的法益能够包含另一个罪的法益。比如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劣药罪,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但实际上却是劣药,并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这种情况该成立哪个罪呢?按照刑法规定,销售假药相对是一个重罪,销售劣药相对是一个轻罪,但是刑法上对销售假药罪未遂犯的处罚,会轻于销售劣药罪既遂犯的处罚。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两个罪保护的法益相同,我们就认为两个罪是同质的,应该成立轻罪的既遂,也就是销售劣药罪。再比如甲误以为乙的包里有枪支,于是实施抢夺行为,抢过来后发现没有枪支。甲原本的故意是抢夺枪支,实际是抢夺普通财物,后者相对于前者是轻罪,并且枪支也可以评价为财物,因此枪支和财物是同质关系,而且甲在客观上不可能抢到枪支,不可能成立抢夺枪支的未遂,于是只能成立普通的抢夺罪既遂。
与第一种相反,第二种类型是故意内容轻,而不法内容重。这需要判断重罪的客观事实,是否能评价为这个故意轻罪的客观事实,如果可以评价就成立轻罪的既遂。比如甲出于盗窃故意,但却盗窃了枪支。由于主观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显然不能成立盗窃枪支罪,我们在上面聊过枪支和财物是同质关系,可以将枪支评价为财物,因此就可以认定成立普通盗窃罪的既遂。
第三种类型是故意内容和不法内容,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但两者的性质相同,法定刑也相同。这一类与前两类的判断方式一致,但要注意最后的罪名,一般来说我们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也就是不法事实确定罪名。比如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金属罪法定刑相同,主观上认为走私贵金属,但客观上是走私文物,一般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此外,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错误不需要作为事实认识错误处理,因为不可能影响故意的认定,或者影响到犯罪形态。比如原本想盗窃他人口袋的现金,但实际上窃取了他人口袋的金银首饰,这就没有必要作为事实认识错误处理。
第二,发生在选择性罪名的错误,一般作为具体的事实错误来处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比如刑法上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这个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如果误以为是枪支而盗窃,但客观上盗窃了弹药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弹药罪既遂。
第三,同一个犯罪的不同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一般也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以及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比如在抢劫罪中,抢劫抢险物资和军用物资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如果误把抢险物资当做了军用物资,不影响加重的法定刑的使用。
第四,同一个犯罪的普通构成要件,和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应当作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比如以为是普通财物而抢劫,但事实上抢劫了军用物资,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说到这里,我们就可以分析误以为运输毒品,但实际上是尸体的情形该怎么处理。首先,行为人客观上完全没有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所以不可能成立运输毒品罪。其次,运输毒品和运输尸体并不是同质关系,也没有重合的地方,所以不可能成立轻罪的既遂。最后,行为人运输尸体的行为是过失,由于刑法不处罚过失运输尸体的行为,所以行为人误以为运输的是毒品,但实际上是尸体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我再修改一下案例,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制造的毒品,于是进行窝藏,但事实上窝藏的是他人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尸体,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呢?首先要看两个行为之间有没有重合的地方,实际上,刑法规定了窝藏毒品罪,也规定了帮助毁灭证据罪。相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毒品是证据;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尸体是证据,所以应当认为行为人窝藏了证据。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窝藏证据这一点上是完全重合的,如果你赞成窝藏证据也属于毁灭证据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