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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哪些权益依法受保护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儿童是一个稚嫩的群体,需要许多特别的呵护才能茁壮成长。因此,我国法律给予了儿童诸多额外的关怀,赋予了儿童这个弱势群体许多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受抚养权

小明今年刚满9岁,读小学四年级。两年前小明的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小明随母亲张女士生活,由父亲李先生每个月付给小明抚养费300元。自2008年10月起,李先生再也没有给过小明的抚养费。今年3月,小明的母亲张女士遂以小明的名义将李先生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今年4月底,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小明的诉讼请求。

说法

受抚养权是儿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属于生存权范畴。抚养儿童是儿童父母的法定义务,这项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分别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健康成长权

娟娟今年12岁,妈妈赵某在她5岁时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只身在外打工,因此这么多年来娟娟都是由爸爸曾某和奶奶一把屎一把尿一路带过来的。2008年7月,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曾某离婚,并要求法院判决娟娟随其生活,由娟娟的爸爸曾某给付抚养费。曾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把娟娟让给赵某直接抚养。法院在征询娟娟本人愿意随父亲曾某生活的意见后判决娟娟随父亲曾某共同生活。

说法

法院对娟娟的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处理是正确的,有利于娟娟的健康成长。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不但要解决婚姻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而且还必须一并考虑儿童的健康成长问题。儿童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则判归由谁直接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更明确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受义务教育权

某校六年级学生张某,因家距离学校较远且所经路线是市区繁华路段,上学时因为路段塞车偶尔有迟到的时候。学校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学生迟到只许站在教室门口,不准到教室听课。学校的理由是:学生迟到进教室影响其他孩子上课,为了不影响其他孩子听课因此规定凡是来晚的学生不准进教室。听说张某被罚站在教室门口,张某的爸爸非常生气,马上将这一情况投诉至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遂立即责令该校马上纠正这一做法。

说法

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是儿童的一项重要权利。反之,保障儿童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是儿童的父母等监护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等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法第4条、第5条、第29条分别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某校将迟到的学生罚站在教室外而不允许其进教室上课,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侵犯了儿童的受教育权,是明显错误的。

受保护权

2007年11月1日,某小学在操场举办秋季运动会,当天14时,一年级学生小鹏玩射箭游戏时,小竹棍误刺中同班同学小林右眼,致小林右眼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7059.63元。2008年8月10日,法院判决由该小学、小鹏的法定监护人钟某各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说法

受保护权是儿童的另一项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2款、第23条分别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6条亦分别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可见,保护儿童等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是学校、家长、社会的共同责任。对儿童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致其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第9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该小学及小鹏的法定监护人钟某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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