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鹏律师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打官司)日益成为公民或法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主要途径。与此同时,为牟取不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也逐年增多。鉴于此,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内容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颁布施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确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此罪罪名为“虚假诉讼罪。”该罪名的确定,对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依然乱象横生、同案不同判问题依然突出。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26日,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标准、量刑尺度、罪数形态等问题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我国民事法方面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设计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在少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从以上条文规定可知,刑事法学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罪”与民事领域中的“虚假诉讼”明显存在区别。若一律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则会导致上述民事法律规定被束之高阁,无从适用。
鉴于此,本文以“虚假诉讼罪、无罪”等关键词,设定时间范围,变换不同的关键词组合,检索到有研究价值的刑事案件1209篇、民事案件324篇。详尽梳理近三年此类案件无罪判决书与不起诉决定书之裁判规律、裁判观点,结合《解释》及本罪相关权威解读,总结归纳出如下9大无罪辩护要点,以期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辩护困境提供借鉴意义。
一、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一:林某虚假诉讼案【案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
2014年底,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借款后,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
2015年10月26日,因梁某无力还款,被告人林某便要求梁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4万元(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20.4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某并没有销毁原借条。
事后,被告人林某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20.4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梁某偿还被告人林某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公诉机关认为,林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经审理认定:“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本案中,梁某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某伪造的。被告人林小盼的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盼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梁某出具给被告人林小盼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二、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二:王某虚假诉讼案【案号:(2019)黑1221刑初32号】
2012年,刘某在被告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让刘某出具了本息共计8万元的借据,并将刘某的工资卡押在王某处。
2013至2015年2月16日,刘某共偿还王某现金39900元。在此期间,王某在刘某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刘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账”的账单交给刘某。后王某、刘某因8万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隐瞒了刘某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刘某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手写“刘某账”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案件判决后,法院向刘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刘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经鉴定:“刘某账”的账单笔迹系王某本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虽然隐瞒了刘某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刘某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理解与适用》,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无中生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三、行为人虚构法律纠纷,但有正当的事实基础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三:胡某某虚假诉讼案【案号:蔚检刑不诉〔2021〕66号】
2019年初,胡某某借名义上帮窦某某办贷款的时机,提出要求窦某某夫妻支付之前200万欠款的官司中法院判决里没有支持的1.5分月息,窦某某夫妻为了能让胡某某顺利帮忙完成贷款事宜,同意将该部分利息继续支付给胡某某。因窦某某夫妻无钱支付,胡某某要求窦某某夫妻写下四张共计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分别写2018年的不同日期。
2019年2月12日胡某某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这30万元的民事诉讼,并向法院出具该四张借条。2019年2月14日涿鹿县人民法院调解决定,由窦某某夫妻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偿还胡某某30万元,并由窦某某夫妻支付诉讼费2900元。
公安机关认为,胡某某与窦某某夫妻恶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检察院审查认为,窦某某夫妻给胡某某写四张共计30万元借条是有前因的,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即窦某某、卜某某未给胡某某部分利息,也是胡某某帮忙办贷款的好处费。不是无中生有,不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在胡某某答应帮忙办贷款的前提下,窦某某、卜某某同意给胡某某写30万元借条,双方达成了意思合意。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夸大补偿数额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案例四:王某、赵某虚假诉讼案【案号:奈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2007年,王某借用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B小区,涉及征迁的赵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91.6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2007年4月,王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拆迁范围内有商业房屋三间,建筑面积91.6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
2008年4月25日,赵某与王某串通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内容为:王某补偿赵某C小区临街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商铺,面积各230平方米,共计460平方米。
2008年11月7日,赵某持该份虚假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及A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赵某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C小区临街一层商业楼、位置为一层从东向西第1、2、3间和同位置地下室交付给赵某。公安机关认为,王某与赵某二人恶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夸大补偿金额,并以捏造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与赵某以真实存在的拆迁补偿为前提,通过伪造虚假拆迁补偿合同扩大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行为人被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五:王某虚假诉讼案【案号:(2018)豫1421刑初22号】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以儿子霍某的名义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陆续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领走并写有领条,但该公司未将相关收据收回。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归还其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拿着收据以其儿子霍某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及法人李锦,2017年2月17日,法院因此立案并审理后,于同年8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
辩护人提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要成立该罪,需要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造成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参与了该起民事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霍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六、行为人不是涉案民事诉讼的原告或第三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案例六:王某虚假诉讼案【案号:(2019)苏1023刑初483号】
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公司经理王某多次向他人借款,向他人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注明债权人为韩某,并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在借条上加盖王某公司印章,将王某公司变成借款的担保单位。债权到期后,韩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王某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受案后开庭审理。
事后,王某公司债权债务清收工作组在工作中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该案中,王某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可知,该罪的主体应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王某并非涉案民事诉讼的原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七、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七:杨某等虚假诉讼案【案号:(2019)鲁11刑终43号】
杨某因其经营的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让其妹妹陈某帮忙从银行贷款300万。陈某联系了村镇银行某支行的行长甲,得知需要购销合同,银行才能贷款。陈某与甲商议后,安排公司的会计乙伪造了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根据银行要求准备相关贷款资料。乙将贷款手续提交给银行后,2015年1月26日,300万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受托支付至B公司账户。当日,B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与甲、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三人事先商议的结果,将该300万元转账至庞某的账户。该款至今未能归还银行。
另查明,杨某委托陈某向B公司催要该300万款项未果,遂向法院对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贷款300万元以及利息,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该院裁定将B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再查明,杨某、陈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杨某到案后始终不认可其明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陈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帮杨某联系贷款,用于A公司的资金周转,安排财务汪某编造购销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300万的基本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杨某以公司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后,并未实际收到该贷款,其委托陈某向受托支付的B公司催要该300万款项未果,遂向人民法院对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该公司法人肖某返还300万元以及利息,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基于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八、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八:张某虚假诉讼案【案号 :宽检刑不诉〔2021〕35号】
张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A公司采石场承包给李某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1月5日,孙某某出资入股A公司,其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对公司实行控股经营,并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同日,孙某某代表A公司与李某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A公司将石灰石矿山承包给李某开采,按每吨12元价格支付矿石开采费用,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2009年8月9日,孙某某代表A公司与李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自愿同意终止《加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终止前,A公司应支付李某加工费用按原协议执行。2009年10月28日,孙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入股合同协议书》, 2009年10月28日起,A公司租赁给魏某某经营。
2014年5月18日,李某因生产加工石灰石时垫资和加工费的问题向法院起诉A公司,并追加孙某某为被告,要求按照2008年4月1日《承包协议书》给付其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货款及利息。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有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盖印A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承包A矿山公司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止。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据此证明判决孙某某给付李某货款1018639.40元。后孙某某上诉,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院对孙某某执行判决。经鉴定,《证明》签字处“张某”与张某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但其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至2015年3月18日二审判决已实施终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行,即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11月1日增设实施,之前刑法并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对罪名增设之前行为无溯及力,故李某不构成刑事犯罪。
九、同时具备《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四种犯罪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罚
案例九:吴某虚假诉讼案【案号:屯检刑不诉〔2021〕22号】
2018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吴某和胡某某同时建房,期间胡某某为吴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6463万元。2019年10月22日,吴某与胡某某伪造被不起诉人吴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8年3月25日借胡某某19万元的虚假借条,当日胡某某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错误确认被不起诉人吴某欠被胡某某19万元。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标的额。2019年11月5日,法院执行划拨被不起诉人吴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存款19.2750万元,其中19万元退还至胡某某的个人账户,胡某某扣除吴某的欠款等费用后将余款13.4857万元交付给吴某。案发后,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做出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先的民事调解书,吴某接受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并缴纳1万元的罚款,并退赃19万元。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但吴某为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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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田鹏律师认为,要精准把握司法实践的脉搏,找准司法实践的类案困境与出路,必须深入研究类案裁判规律,全面统计分析类案裁判观点,细致打捞案例数据库中的典型案例,作出精准的数据统计论证,结合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经验法则等,方能理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限,归纳出无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以求在类案辩护中“精准切入、药到病除”。以上裁判观点的归纳与提炼,供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疑难病灶的“解药”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