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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加拿大商事仲裁法(中译本)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加拿大1986年法令全书第22章

1986年8月10日起生效)

简称

简称

1.本法可引用作《商事仲裁法案》。

解释

解释 定义

2.在本法内,“法典”

“法典”是指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示范法而制订的《商事仲裁法典》,作为附录;

“国办公司”

“国办公司”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95条定义的国办公司。“部门”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2条定义的部门。

其它词语和表达

3.本法案所用的其它词语和表达具有法典指定的意义。

通常含义

4.(1)本法应按照上下文的通常含义并考虑其对象和目的善意地解释。

援引某些文件

(2)(在解释法典时,可以援引

(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1985年6月3日至21日举行的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b)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报告中的分析评论。)

适用

生效法律

5.(1)根据本节,法典在加拿大有法律效力。

某些联邦活动的限制

(2)法典仅适用于至少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部门或国办公司的事项或者有关海商或海事的事项。

适用时间

(3)法典适用于本法案生效。

法院

“法院”或“主管法院”的定义

6.在法典中,“法院”或“主管法院”是指联邦法院或上级法院,县法院或地区法院,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公布

公布

7.司法部应负责将第4款第2(a)项和(b)项所指的文件于本法案生效后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

条例

仲裁协议的条件

8.根据司法部的建议,国会总督可以发布条例,规定部门或国办公司订立仲裁协议的条件。

一般规定

9.司法部可以颁布为执行本法案或给予本法案任何条款效力所必要的条例。

女王陛下的约束力

约束女王陛下

10.本法案对女王陛下在加拿大的权力具有约束力。

生效

生效

1.本法案应自公布时规定的日期生效。

附件

商事仲裁法典

(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

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典适用于商事仲裁,但须遵守加拿大和任何其它国家之间有效的任何协议。

(2)除第八、九三十五和三十六条外,本法典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加拿大境内的仲裁。

(3)本法典不影响国会通过的规定某些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或者仅可按照不同于本法典规定的条款进行仲裁的任何其它法律。

只有本附录规定的条款可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内容不同。其余条款均同。

第2条 定义和解释规则

为本法典之目的:

(a)“仲裁”是指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仲裁员小组;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中的一个实体或组织;

(d)除第二十八条外,本法典条款许可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的,该自由包括当事人有权授权包括机构在内的第三人作出决定;

(e)本法典的条款提到当事人已协议、可以协议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提到当事人协议的,该协议包括协议中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典的条款提到申诉的,它也适用于反诉;提到答辩的,它也适用于对反诉的答辩。但是第二十五条(a)款和第三十二条(2)(a)款除外。

……

第25条 法院在取证上的协助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加拿大的主管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根据它的职权并按照其取证规则满足此请求。

……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35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其在哪一国家作出,应承认为有约束力,并应根据向主管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本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2)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裁决正本或其验证无误的副本,以及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其验证无误的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以加拿大官方语言作成,当事人应提供验证无误的该语言的译本。

第36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1)仅在下列情形下,不论在哪一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

(a)根据被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当事人向申请承认或执行地的主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或者该协议根据当事人已同意的法律为无效,或者没有任何指示的,根据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为无效;或者

(ii)被援引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不能陈述意见;或者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协议规定的或不在其范围之内,或决定的事项超出了提交仲裁的范围,但是提交仲裁的事项与没有提交的事项可以划分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承认或执行;或者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无此协议的,与仲裁进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或者

(v)裁决尚未对当事人生效,或者已被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依其法律作出的国家的法院撤销或中止的;或者

(b)如果法院认为:

(i)争议的标的根据加拿大法律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

(ii)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加拿大公共政策的。

(2)如果已向本条第1款(a)(v)项所指的法院提出撤销或中止裁决的申请,承认或执行地的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延迟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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