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条例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原始创新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五章 区域创新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七章 体制机制创新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发挥科技自立自强的战略支撑作用,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原始创新、技术创新、产业创新、区域创新、人才支撑、体制机制创新、创新环境等创新型省份建设活动。
第三条 创新型省份建设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加强前沿探索和前瞻布局,加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着力建设科技创新攻坚力量体系,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型省份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型省份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推进和落实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创新型省份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型省份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创新型省份建设活动,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在“十四五”时期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并稳定提升。
第二章 原始创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战略部署,支持和推进量子科学、磁约束核聚变科学、脑科学与类脑科学、生命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等战略性前沿基础研究。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基础研究,注重原始创新,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实验室建设,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国家实验室聚焦国家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整合创新资源,发挥创新引领作用。
支持量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强量子科技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建设量子中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机制,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能源、人工智能、大健康等研究院建设,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并推动其与国家实验室、大科学装置集群等融合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合肥滨湖科学城建设,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优化综合创新环境,创建国家级科学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高水平规划和建设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支持大科学装置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平台建设,发挥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大科学装置作用,持续产生重大科技成果。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大科学装置单位合作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研发。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支持高等院校之间、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之间学科协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支持高峰学科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等方式依法独立举办或者共同举办非营利性高水平研究型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逐步加大投入,重点资助科技人员开展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自然科学基金中青年基金项目立项比例不低于立项总数的二分之一。
支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有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共同设立联合基金,开展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支持科技人员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建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材料、高端仪器、新能源等重点领域,统筹实施科技创新“攻尖”、科技重大专项、关键技术攻关等计划,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创新完善公开竞争、定向委托、揭榜挂帅等方式,提升科研攻关的精准性。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产业发展重点和需求,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产品研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组建创新联合体,参加国家重大科研攻关,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规定在省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研发应用,完善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和团队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完善国有企业创新考核激励制度,加大科技创新指标权重,国有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研发机构建设等方面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支持企业构建产品研发创新体系,推广创新方法,培训创新人才,提升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卫生健康、生物安全、医疗技术装备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推进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等建设,实施农业生物育种重大科技项目,强化现代农业科技支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资源与环境、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循环经济等领域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经济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推动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政策链多链协同,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材料、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化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动依法开展数据资源确权、流通、应用等活动,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安徽创新馆建设,构建“政产学研用金”一体的安徽科技大市场和省市县三级覆盖、线上线下互动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支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发平台,推动科技成果就地转化。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或者科研院所牵头组建省技术创新中心,联合产业链上下游创新资源,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知识产权运营、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技成果育成中心、初创产业园等科技成果熟化、工程化载体。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基金参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项目前期研发,企业参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项目研发,培育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业孵化平台。
第五章 区域创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坚持战略协同、高地共建、开放共赢、成果共享原则,共建高水平创新高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一体化协同创新体系建设,优化区域创新布局,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联合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建产业创新平台,完善技术转移体系,推动科技资源和科技成果普惠共享,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产业集群和各具特色的开发园区,建设产业创新中心,辐射带动全省产业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高质量建设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专项推进行动,加强制度机制创新探索,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新型县(市)建设,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集聚创新创业要素,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推进主导产业创新发展。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基础研究人才引进培养;发挥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支持的多元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集聚海内外科技人才,并按照规定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奖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依托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基地,培养急需紧缺科技人才,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融合。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才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对聘用的科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薪酬方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柔性引才机制,引进各类人才来皖创新创业。
省外人才来皖工作、带班指导或者咨询等,引进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列入引进单位绩效工资和工资总额基数。
来皖工作并作出贡献的人才,按照规定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等待遇,可以申报本省各类人才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推进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主持重大科技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员兼职。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创新实践基地等,推动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按照规定在职或者离岗创业,推动创新人才带专利、项目、团队创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绿色通道,完善住房、医疗保障、家属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及家属,应当依法为其居留、签证等提供便利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国际医院、国际社区。
第七章 体制机制创新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听取其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财政性科技资金,综合运用公开竞争、后补助、稳定支持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形式,支持科技人员、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扩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负责人预算调剂权、经费使用自主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拓宽项目直接费用列支范围。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可以依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社会保险补助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会议费等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鼓励探索实施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
对承担重大技术攻关、成果转化或者平台建设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可以实行年薪制。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第三方外包、聘用科研财务助理等形式,为科研项目实施提供经费管理和使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选择评审方法,不得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对符合条件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的程序和内容。科技项目评估、检查、审计结果的信息应当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的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其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负责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档案。诚信档案记载事项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科技项目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的依据。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护企业家拓展创新空间,推进生产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市场创新。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建立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融资担保机构,引导社会资金扶持初创期和中小微科技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投融资对接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等方式开展融资。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为科技型企业和创新创业人才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科技保险、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构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的知识产权运用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创新文化,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大对重大科技创新工程、重大科技活动、优秀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典型事迹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鼓励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科技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按照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坚持依法办奖、公益为本、诚实守信原则,并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领域重大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增强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风险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创新型省份建设统计制度,监测、分析和评价创新型省份建设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省份建设工作督查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激励创新型省份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