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克服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所产生的弊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有机统一,建议将《劳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告知起诉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并向其出具受理案件时间证明。”
一般而言,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往往设置了分支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时,用人单位可以调配使用,其应诉成本不会过重;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时,很可能人生地不熟,加大了其应诉成本。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作为同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对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与仲裁案件管辖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规定,也是立法科学性和统一性意义上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