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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应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案情简介

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必须以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出具等额发票为前提。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渝康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长期且持续滞后于灵智公司的付款金额,故灵智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灵智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渝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且质量合格,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灵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灵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文本都是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进行仔细审查,去年笔者就代理一个类似案件,我方合同也并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最终裁决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不予采纳我方的抗辩理由。故,若商事交易中的一方对增值税发票有需求,则可事先约定要求另一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开票信息及开具期限,并可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与之相对应的价款,以此督促另一方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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