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电子厂、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电子厂未能证明朱某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徐某知晓并同意电子厂以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针对于徐某主张与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8日,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电子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朱某以劳务派遣公司名义与电子厂厂长微信沟通用工需求、人员派遣、考勤核对、报酬结算等事宜。2021年1月11日,厂长微信通知朱某派两人来厂。1月12日,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将徐某等两人送至电子厂,并告知工资为190元/天。后徐某在电子厂从事操作工作中受伤。劳务派遣公司、电子厂均不确认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电子厂自2021年1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徐某要求确认与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电子厂、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电子厂未能证明朱某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徐某知晓并同意电子厂以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故裁决支持徐某要求确认与电子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电子厂、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电子厂未能证明朱某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徐某知晓并同意电子厂以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
【案例来源】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发布2022年度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典型案例:《案例一:劳动者知情并达成合意是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必要条件?》。
【案例提示】
提示用工单位应事先了解派遣公司是否与派遣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避免因派遣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员工要求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风险
提示劳务派遣劳动者有权事先了解是否属于直接用工或劳务派遣用工,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返回一份原件,如果入职当月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在用工单位受伤,那么在有证据证明实际接受用工单位人事管理的基础上,可以尝试请求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