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包括国家监督管理和行政监督管理。
一、国家监督:法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它具有权威性。法律确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也就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监督职责。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对生产安全的综合监督的权威是其他种类的监督和其他部门的工作职责中所没有的。第二、强制性。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统一监督职责,具有法律强制性。被监督者不管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监督。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建议、提交法定的机关惩办。第三,普遍的约束性。这是指在我国管辖领域内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接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职责。
二、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管理是指: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政权,处于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本条确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系中,负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职能的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法律作为后盾的,可以强制被管理的一方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依追究其行政责任。从本条第二款可知,行政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依法进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例如我国《宪法》、《刑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都对安全生产作出了规定,必须遵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指实施监督管理得超越范围,也不得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为超越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一般采取“作为”的方式,因此容易引起重视,从而也就较容易得到。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般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且违法者本身又是掌权的机关,因此易被发现和引起重视。其实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也是违法行为,它所带来的危害也是极大的,一些安全生产事故就是因为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疏于履行职责而导致的。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此,对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不能做片面的理解,只看到问题的一方面而看不到另一方面。
我国历来重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至今为止已有多部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第4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12. l)第2条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的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在这些法规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性法规有《石油天然气管追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4.2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12.1)、《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规定》(1997.1.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5.1)、《特种设备质量监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10.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重大事故发生的通知》(安监管办字[M]22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