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127号“上海悠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靖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第15条;配合清算义务;监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监事负责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等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监事的被告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或有义务保管公司印章、账册等资料,故监事并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
【案件事实】
原告悠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共801,830.38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第一项的胜诉利益归于原告财产;3.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0日,原告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股东为被告张兰英,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为51%,被告王威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被告黄靖出资9万元,出资比例为9%,其中被告王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黄靖为公司监事。
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陶某以支票形式支付49,500元,用途为差旅费;同日,支付347,754元,用途为还款;8月10日,支付49,500元,用途为备用金;8月14日,支付49,500元,用途为差旅费;8月28日,支付49,500元,用途为差旅费。以上合计向案外人陶某支付545,754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寿路支行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王威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9日、8月15日,2009年9月4日向原告汇款16万元(摘要为转帐)、7万元(摘要为王威)、30万元(未注明摘要)、30万元(摘要为还款),以上合计83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威汇款50万元,摘要为借款。
被告张兰英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11月28日,2009年2月5日、3月18日、10月12日、11月9日,2011年3月7日、6月2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未注明摘要)、30万元(未注明摘要)、55万元(摘要为借款)、50万元(摘要为实时清算)、50万元(摘要为实时清算)、80万元(摘要为实时清算)、90万元(摘要为借款)、200万元(未注明摘要)、100万元(摘要为实时清算),以上合计705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张兰英汇款八笔合计800万元,摘要为还款。
2020年6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悠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7月6日指定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案号为(2020)沪03破160号。
2020年9月16日,原告管理人向三被告户籍地址寄送了交接通知,要求三被告将公司证照、印章、财务凭证、办公设备等材料和资产与管理人进行交接,但因无人签收,邮件均被退回。原告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前往被告张兰英和被告王威户籍地上门寻找,但无人回应,在其门口张贴了《关于要求配合管理人接管上海悠乐网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日,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要求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并及时移交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原告管理人于庭审中表示,截至当前三被告均未联系管理人,管理人未接管到公司任何财产和资料。
2021年1月22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无争议债权金额总计801,830.38元。
另查明,管理人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调取了原告报税材料,其中2011年7月资产负债表显示,原告当期流动资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资产合计24,537,026.53元,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等负债合计28,095,457.6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558,431.1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威、被告张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悠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01,830.38元,并归入原告上海悠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二、驳回原告上海悠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三中院认为:本案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对债务人有关人员依法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款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该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二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侵权行为主体则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据此,本院将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分析该问题首先要厘清三被告是否负有《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或《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一,三被告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责任人员范围,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该种义务,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将该些资料移交管理人,并配合清算工作,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询问等。本案中,被告王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而被告黄靖作为公司持股9%的小股东和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监事负责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等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靖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或有义务保管公司印章、账册等资料,故被告黄靖并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而被告张兰英为持股51%的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在被告张兰英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公司治理实践,本院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其二,三被告是否负有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负有破产申请义务的主体为企业法人具备法定解散事由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启动破产清算的主体应当是清算组,而非股东。故本案三被告作为股东均不负有及时履行破产申请的义务。综上两点,被告王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张兰英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而被告黄靖作为公司小股东和监事并不负有配合清算或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
至于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是否存在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管理人通过向两被告户籍地址寄送配合接管信件、上门寻找、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等方式联系两被告,均未能成功与两被告取得联系,两被告也未主动联系管理人,管理人至今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显属未能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第二,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账面资产2,400余万元,原告在2007年8月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等名义向案外人转款50余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原告管理人因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也难以查实前述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导致原告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截至当前,原告的债权人尚有801,830.38元债权未获清偿。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
第三,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但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两被告未主动配合移交,其拒不配合破产清算的事实清楚,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状况不明,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理应赔偿损失801,830.38元。而被告黄靖对公司破产清算不负有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威、张兰英、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