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本章内容提要
信托当事人是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作为实施信托活动的主体,是本法的重点规范内容。本章共31条,对信托当事人的定义、范围和基本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规定。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也可视同信托当事人之一,因为本法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第六十四条)。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
第一节 委托人
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规定委托人的资格和权利。起草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委托人做出专门规定,存有不同看法。按照国外特别是英美的做法,一般未对委托人做出过多的规定,因为信托成立后,除非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特别规定,否则,委托人基本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委托人将自有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有关权利,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习惯。考虑到这个实际情况,特设本节,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1)委托人的资格: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委托人的权利。具体见下文。
一、委托人的权利概述(编辑)
归纳起来,本节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编辑)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贵、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5.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根据本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委托人还享有以下权利:
1.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第2款)。
2.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二十八条第1款)。
3.当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出现意见不一致时,委托人可以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第3款)。
4.对受托人的报酬,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增减报酬数额(第三十五条)。
5.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第三十八条第1款)。
6.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第四十条第1款)。
7.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所作的关于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认可,可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受托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8.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享有信托利益(第四十三条第2款)。
9.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也有权解除信托(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
10.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第五十一条)。
11.经与受益人、受托人协商达成一致,可以终止信托(第五十三条第4项)。
12.信托终止后,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归属权(第五十四条)。
13.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三条)。
二、国外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编辑)
信托起源于英国,信托的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如果不是受益人之一,即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严格意义上说,在信托生效后,信托文件如果未包含保留委托人权利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任何权利。委托人要享有权利,可能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在设立信托时明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如指定新受托人;二是设立信托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在行使权利时,他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现的。
然而,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的,受托人替委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也正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圈,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单一所有权的概念根深蒂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所有权利的观点,让人感到难以接受。从这一点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许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同时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享有一些权利,主要包括:一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信托管理人;二是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向法院主张异议;三是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四是请求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五是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账目以供查阅;六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检查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七是许可受托人辞任;八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九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新受托人。
此外,信托成立后,排除了委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这就致使委托人在执行信托方面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允许委托人在一些方面保留相应的权利,委托人也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一是确保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国外信托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财产后,要对该财产进行谨慎的管理和处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因此,信托关系的设立,如同买卖、赠与等行为一样,要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各国《民法》或者《财产法》的一般规则,依其性质能导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任何民事行为,出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确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的义务。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这是由受托人的报酬权所派生的一项义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资格和范围的规定。
委托人是指拥有一定财产并将该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其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产生的人。为区别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有些国家的信托法将委托人称为信托人。
一、委托人的条件(编辑)
要成为委托人,一般应具有一定财产并自愿委托给他人管理或处分。本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结合本条和本法的其他规定,委托人一般应该具有以下3个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编辑)
这是针对自然人作为委托人而言的.这种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只有具备这种能力,自然人才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民事行为,导致设立一种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需要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则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英国信托法》认为,只有依法具备生存者之间或者以遗嘱形式转让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能力的人,才相应地具备以这些财产或财产利益,或者通过对它们的处理,在生存者之间或者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资格。《美国信托法》认为,有订立遗嘱或契约之能力的当事人,才有通过处理其财产而设立信托的权利;由无行为能力的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在执行的时刻归于无效。有些国家对委托人是否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其《民法》的一些规定,可以推断出委托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如欲设立信托,则通过他们的代理人或监护人为之。
2.应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编辑)
《信托法》第三章对信托财产专门作了介绍。信托财产的来源,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和委托。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是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应当有确定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这就要求委托人在实施信托行为之前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拥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才享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外的信托立法,一般明文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并享有所有权。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转移给受托人的那一项财产必须为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必须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一个对财产没有所有权的人,不能在该项财产上设立信托。其他一些国家的信托法虽没有明文对此做出规定,但在其他方面也提出了限制性要求,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理所有物的权利。据此可以推论,日本法律同样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前须为委托人所有。
3.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编辑)
这项要求就是委托人未破产,无须用欲设立信托的那一部分财产来清偿债务。依各国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凡负有债务的财产所有人破产,他对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个人财产丧失了处理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未陷于破产,并对明知危害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行为,做出可以依法撒销的规定。比如,在美国,破产通常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提并论,被法律视为使当事人不能设立信托、已经设立亦属无效的法律事实。《日本信托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行信托时,受托人即使是善意,债权人亦可行使《民法》第402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权。《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知道会伤害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按《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与恢复原状。
二、委托人的范围(编辑)
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由以下3种人担任:(编辑)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编辑)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符合这些条件的人,都可作为委托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委托人。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也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法人(编辑)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编辑)
其他组织,主要是指未获法人登记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及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的筹建组织等。这些组织依法成立后,一股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可以企业或者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知情权的规定。(编辑)
一、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编辑)
信托财产原来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分,对受托人是否按其意愿以实现信托目的进行管理、处分,当然有权进行了解和监督,从而保证受托人认真履行其受托职责。同时,委托人通过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也有利于行使相关权利;(1)发现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训整。(2)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3)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了解,一般需要从受托人处获取有关信息,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委托人可能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委托人可以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等情况,特别是委托人有疑问或者发现问题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二、有权查阅、抄录、复制信托账目和文件(编辑)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的过程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同时,为便于委托人行使有关权利,特别是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或者解任受托人时,都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因此,本条授权委托人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让每一个委托人都享有查阅、抄录或者夏制信托文件的权利,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尤其是受托人为信托经营机构的,同时经营管理多项信托,需要保存大量信托帐目和有关文件,委托人如果可以随意查阅任何信托的情况,会严重影响信托经营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本条对委托人的这一权利作了限制,只能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文件。此外,信托账目一词原为信托帐薄,考虑到会计处理日益电子化,信托账薄可能会被电脑操作取代,因此改为信托账目,以适应未来的发展。
对此,国外《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其继承人及受益人,可以请求阅览有关信托事务处理的文件,并可请求就信托事务的处理予以说明。韩国《信托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及受益人,可以请求阅览信托事务的有关文件,或请求说明信托事务处理的有关事宜。
对于委托人行使这种知情权,有些国家还做出了一些限制规定。例如,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处置信托财产的方法以及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所有合理资料,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一些具体步骤和措施,如开会的时间、地点,甚至会议记录,特别是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情况,可以拒绝委托人查阅。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规定。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从国外《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确定可以分为下面3种情况:(1)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做出具体规定。(2)信托文件只规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大致方向,具体管理方法由受托人决定。在这两种情形下,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局限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投资工具的日益多样化以及衍生金融工具的不断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可能会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需要做出调整。(3)完全由受托人自主决定。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理财经验和知识,相对一般人来说,受托人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更加有效和合理的管理,委托人设立信托本来就是基于对受托人这种管理能力的信任。目前,由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做法,变得越来越普遍。
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文件中可以做出规定,也可以不作规定。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信托文件确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情形。所谓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是指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想到也不可能想到的事由,例如,设立信托时法律不允许从事某项投资(以证券投资信托为例,典型的情形是,过去国内投资者不得购买B股,2001年国家放开了这项限制,信托财产即可投资于B股市场)。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值得研究的是,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否符合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所了解的情况往往不如受托人清楚。那么,当受托人发现这种情况而委托人不知情时,受托人有没有义务建议委托人提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方案?本法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且管理信托财产时要履行有效管理的义务,应该认为受托人有建议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义务。(编辑)
公益信托如何适用这项规定,似不清楚。可以认为,公益信托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委托人是不特定社会大众的,这一规定难以适用。所以,也可以认为,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其中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本法允许委托人、受益人直接请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一个特色,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英美强调法院的作用,信托当事人通常只能请求法院做出变更,无权直接要求受托人进行变更。从信托实务看,如果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确需变更,应当及时进行,不宜拖延,因此,由委托人、受益人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可以省去法院复杂的程序,有利于信托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子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l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撤销权的规定。(编辑)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目的和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其中,撤销之诉旨在请求撤销相对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本条规定即属于撤销之诉,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受托人要对已经做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也可以是赔偿损失等。(编辑)
撤销的效力,不能溯及该信托则产的善意受让人。但是,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或者赔偿。本条直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有义务予以返还或者赔偿,目的是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保护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合法信托利益。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请求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如超过l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条规定的撤销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规定。(编辑)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就会妨碍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甚至违背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由于受托人一般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仍然存在的,委托人应该有权解任受托人。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解任受托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二是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解任受托人时,如果委托人、受托人就此存在争议,则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受托人的解任,是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解任的,其职责终止。
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解任都作了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当受托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影响其执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损害时,需要予以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已经难以实现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目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更注重对受托人的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英国信托法》认为,一个受托人可以因在任何情况下所出现的一项关于新受托人的选任而被解任,也可以因拒绝执行信托、错误地处理信托事务或者使其处境或行为就继续承担信托事务而言变为不合格而被法院解任,还可以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对受益人有害而被解任。《美国信托法》对此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解除受托人的权利,同时规定,法院在下述事由出现时,可以解任受托人:一是受托人不具备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二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友善,存在对抗行为。三是受托人不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读职,其中具体又包括:懈怠或放弃执行信托;不服从法院裁决;拒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拒绝履行契约;拒绝对信托财产采取安全措施;不分析行情,盲目投资;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为一体,或者将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托财产分割开来,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或其他信托文件不真实等。
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受托人解任的规定,显得抽象而不够具体。日本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背其任务时,或有其他事由时,法院因委托人、其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请求,可以将其解任。韩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受托人续职或有其他重要理由时,法院可以根据委托人、其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请求,解除受托人的职务。另外还规定,当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时,前述的法院的权限由主管官署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