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所负有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令第34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条文解释》的通知,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①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②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③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扣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④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为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⑤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⑥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根据2001年4月2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所指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程序大致可分为:①危险及其发展过程分析。主要分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特征、触发条件、触发后事故演变过程等。②应急区域范围划定。根据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危害空间范围不同,需要做应急预案的区域范围分为厂内应急和厂区周围,引起周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就必须编制厂外应急预案。由于厂外应急涉及到周围的单位和人群,通常需要政府负责协调。③编制应急预案计划。拥有重大危险设施或重大危险源的组织都应按有关规定(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等)对每一个重大危险设施制度厂内应急计划,协助制定厂外应急计划,并将应急反应计划传达到指挥和控制人员、应急计划与服务部门。可能受到影响的员工和承包方、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方。根据危险源危险及其发展情况、企业生产工艺情况、地理环境情况等,分别按厂内应急和厂外应急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核心内容是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编制的预案需组织专家评审,并经修改完善后报上级部门审批。在制定计划过程中,应让熟悉设施的工人,包括相应的安全小组共同参与。④应急预案演练。企业应让熟悉设施的工人参加应急计划的演习和操练,与设施无关的人,如高级应急官员、政府监察员,也应作为观察员监督整个演练过程。每一次演练后,应核对该计划是否被全面执行,并发现不足和缺陷。政府应在必要的时候修改应急计划以适应现场设施和危险物的变化。这些修改应通知所有与应急计划有关的人员。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包括:①建立应急组织系统。②建立报警联络系统。报警和联系系统应有优先切入甚至独立的应急通讯和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能将任何突发的事故或紧急状态迅速通知给所有有关工人和厂外人员,并作出安排。因此应将报警步骤告知所有的工人以确保能尽快采取措施,控制势态的发展。单位内应根据设施的规模设置报警系统,报警系统应在多处安装,并达到一定的数量,这样报警系统才能起作用。在噪声较高的地方,应考虑安装显示性报警装置以提醒在那里工作的工人。③明确应急组织的分工职责。要使应急组织有条不紊地工作,组织中的部门、成员如管理者、指挥现场应急反应人员等,必须职责明确,并且要求通过演练,每个人都能熟练履行每一项职责。
类似的规定有2001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权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7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