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行为主体为特定主体,即享有行政权能,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审核与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是一种基于申请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应针对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能主动地给行政相对人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
行政许可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行政许可法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法第23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