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和考核评价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联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文化方面与港澳台地区加强交流,增进同胞情感。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人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经费、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并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将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育培训招收本省以外教职人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提供具有总建设资金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专项资金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许可。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拟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团结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管理和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管理本场所资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的修缮或者保护;
(七)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正信正行,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已担任的应当退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三)违反宗教政策法规,情节严重;
(四)违反教义教规和社会公德,情节严重;
(五)依法不适宜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期满后应当换届,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冠以教派名称,不得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地方特色。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为场所安全主要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绿色燃放,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筑安全管理,发现建筑有安全问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停止使用、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修复、修缮、养护、加固等工程审批时,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经营性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故意触犯宗教禁忌、伤害宗教感情,扰乱场所秩序。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待外来人员住宿的,参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涉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意见。
需购买门票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但使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的索道、观光车、游艇及其他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信教公民代表申请依法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宗教团体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教务指导。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进行的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出版物、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在规定范围内免费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对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讲坛以及由信教公民参加的各类宗教教育培训班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以自养为目的依法开展与其宗教宗旨相符的生产、服务和经营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非公益性捐赠,不得用于非法金融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依法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者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免相关税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确权、房产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其无形资产转让,应当依法经管理组织或者议事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各项收入应当存入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账户。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五十五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筹备设立许可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有权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意见,受捐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冠以教派名称,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
(二)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三)宗教教职人员兼任主要教职,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设立许可并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违反规划要求,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明显不相协调;
(三)存在安全隐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进行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
(三)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