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调解民事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效率,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是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种民间纠纷大量上升,人民调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调解协议达成后因无法律约束力和司法保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随意反悔或不履行,调解组织无能为力,社会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影响了社会安定,审判实践中,法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正式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以原调解协议为判决依据,而是按法律的规定对该案件作实体判决,这就造成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的重复劳动。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的调解缺乏有力的司法保护,难以调处新形势下大量的民事纠纷和民事案件。有效的办法是,实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保护制度。
一、民事调解协议司法保护的含义和作用
1、司法救济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该协议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确认其效力,判决支持有效的协议内容。对调解协议实行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调解协议司法保护虽无法律规定,但纠纷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在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调解协议符合合同的特征,应该享有合同的效力,把调解协议视作合同来保护,符合立法精神的。
2、实行民事调解协议司法保护的意义在于:
(1)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一起民间纠纷经过调解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一方反悔或不履行,纠纷仍没有解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按程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该纠纷解决时间长,投入人力、物力多,不符合现代高效率、低成本的司法原则。如果该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仅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即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不显失公平的,确认其效力,直接按协议内容判决,大大缩短审判工作程序。
(2)减少诉讼或上诉、申诉率。调解达成的协议,一般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无正当理由,即判决支持原协议内容,当事人自愿理亏,多数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协议、不诉至法院。就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也很少上诉或申诉。
(3)维护权威,解决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得不到司法支持,维护调解组织的威信,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化解大量民间矛盾。
(4)提倡诚信,弘扬正气。协议一旦达成,双方
均应严格遵守。但少数当事人不守信用,出尔反尔,钻法律空子的法院判决不仅不予支持,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增加其经济负担,起到教育人们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调解的类型
根据审判实践,民事调解主要分为三类:
1、法院诉讼调解。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贯串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可以庭前调解,可以庭审中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调解、再审程序中调解。
2、公安行政调解。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职责过程中,当事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造成民事争执部分,当事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的调解活动。
3、地区民间调解。乡镇、村委会、街道及其所属的居委会的调解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依据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活动。
三、司法审查
民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应按照《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1、诉讼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法官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俗称草签协议,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法官、书记员签字;在正式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审查其反悔理由是否成立。如协议系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确认其有效。
2、公安行政和地区民间调解协议。这类民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协议规范。调解协议应是书面的,纠纷事实基本清楚,履行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调解组织和主持调解人盖章、签名。主体合格。纠纷当事人是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者,达成协议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签字,如因生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其代理人,代理人要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并写明委托事项、权限。口头委托的要有书面记录。双方自愿。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不得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内容合法。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显失公平;双方为解决纠纷,一方或双方作出适当或较大的让步,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是允许的,如果当事人对让步大不提出异议,法院不主动审查;对“显失公平”度的把握要从宽。协议履行。协议履行审查主要是为法院是否受理或受理后裁判作辅垫的。协议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要有书面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或双方认可。
四、司法保护
经司法审查与确认,根据调解协议合法性和履行程度,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判决。
1、诉讼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维持原协议。对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反悔或达成协议后已履行部分或已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法院应原协议内容判决。
2、公安行政和地区民间调解协议的保护,应分不同情形处理: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对调解协议的形成进行叙述;本院说理部分应从法理、情理有针对性加以全面阐述;判决主文中把协议主要内容写明确,不受协议条文和文字的影响。
部分有效的,支持有效部分。对部分协议有效的,判决予以支持,但对部分无效的处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在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分别叙述和阐述,判决主文部分也要体现协议有效部分的内容。
协议分部履行部分未履行的,未履行部分法院按有效协议作出实体判决,已履行的法院不作处理。
协议已履行的,法院不予受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当事人纠纷已解决,之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诉至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如坚持要诉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