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件从事与测绘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州(市)行政区域的地图。州(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负责审核的省、州(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加强对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和更新。对界线画法、版面等重大内容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对地名、道路等一般内容进行改动的,自地图审核批准之日起2年内,应当将更新标注的内容、地图样图向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满2年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出版物或者通过公开展示、登载等方式使用各类地图的,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在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专业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安全检测、审校、上传、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条 编制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公立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其他专题地图可以标载公共地理信息。标载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测绘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并修建防护设施,设立保护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信息数据档案,提供本行政区域分布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修周期为5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执行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技术标准,构建统一的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测、采集和更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测绘装备,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应急测绘演练,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测绘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所需测绘成果,优化不动产登记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方式,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准确、便捷的测绘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公益性标准地图,供无偿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第四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招标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制度。招标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及时采集、审核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普通地图进行有偿标载或者刊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