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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2017)》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超标的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所谓的超标的保全就是违反《民诉法(2017)》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了诉请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例如:(1)金钱债权的诉讼中,原告起诉的金额是100万,但是申请保全的金额是120万,则明显是超标的保全了。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是80万,则应当认为超标的保全的金额是40万。(2)原告诉请的是非金钱债权,如所有权确认纠纷,或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买房人)要求被告(买房人)协助办理标的房屋的过户,则系争的房屋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人可以申请保全系争房屋。
2、所谓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是指超标的的部分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
3、赔偿的范围以填平为原则。民法的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不以惩罚性为原则。民事诉讼中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也应当以填平为原则,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也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考虑申请人的过错程度。
4、被申请人止损的方法。被保全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1)超标的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2)如果申请人自己撤回部分诉请金额或者部分诉请金额被法院驳回,则保全也因此而超标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附上海子建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7月,子建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舜恒公司【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一审法院根据子建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舜恒公司银行存款2,736,913.45元。2015年9月7日,一审法院冻结了舜恒公司在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账户内存款2,736,913.45元。
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舜恒公司应向子建公司支付货款1,094,190.50元,并按年利率6%比例分段支付利息损失。舜恒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舜恒公司应向子建公司支付货款304,190.50元,并按年利率6%分段支付利息损失。
2016年4月13日,舜恒公司向子建公司一次性付清了结欠的货款及按年利率6%分段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合计1,103,976.28元。子建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解除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并于4月28日解冻舜恒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736,913.45元。
根据舜恒公司与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于2015年7月2日、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舜恒公司向该行贷款2,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335%。现因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舜恒公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舜恒公司应付债务总额1,633,737.17元,造成舜恒公司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6,653.92元。
一审审理查明,因子建公司与舜恒公司对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舜恒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7月8日,舜恒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长宁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舜恒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2,100万元,贷款年利率5.335%,贷款用途为购买钢管、扣件。 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一案,子建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舜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94,190.50元;2、判令舜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2,722.95元(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94,190.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舜恒公司承担。在2015年8月27日的庭审中,子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舜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94,190.50元;2、判令舜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8,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358,47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1,694,19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的年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舜恒公司承担。当日,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舜恒公司银行存款2,736,913.4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27日庭审后,由于舜恒公司将子建公司开具的以其为收款人的50万元的支票原件返还与子建公司。故子建公司同意将该50万元自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子建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舜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94,190.50元;2、判令舜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8,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358,47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1,694,19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的年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1,194,19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的年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舜恒公司承担。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冻结的舜恒公司账户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户,其账号与舜恒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长宁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一致。
二审中,子建公司对舜恒公司计算的冻结期间234天予以认可,并对舜恒公司所列损失的计算公式予以认可。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595号】因舜恒公司与子建公司当事人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确定的货款数额存在差异、款项被冻结的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舜恒公司承担超额诉讼保全部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显然,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利益免遭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或者滥用保全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在(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民事案件中,舜恒公司是一家正常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注册资金1亿元,而子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舜恒公司存在逃避责任、转移资产或者经营不善导致不能付款的情形,坚持申请对舜恒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属于不必要的行为,对此子建公司没有审慎处理,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舜恒公司关于货款数额计算及案外人姚某领款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据此改判。但在一审时,针对同样的抗辩理由,子建公司对舜恒公司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在舜恒公司二审补强证据后仍不予认可,未能及时调整诉请或者减少保全金额,进一步扩大了舜恒公司的财产损失,对此子建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
再者,根据查明的事实,舜恒公司在(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查封银行账户冻结的款项,系其向上海农商银行长宁支行申请的贷款,贷款年利率5.335%,贷款用途为购买钢管、扣件。而事实上,被冻结账户后舜恒公司不仅无法正常使用该部分贷款,还必须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故舜恒公司的财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其遭受的损失与子建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舜恒公司向子建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仅仅是超额冻结贷款的利息损失部分,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舜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子建公司的超额财产保全措施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而子建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在该案中申请诉讼保全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其在得知舜恒公司的抗辩理由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子建公司对舜恒公司的损失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子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舜恒公司利息损失56,65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20元,由子建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868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建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对舜恒公司造成侵权?
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形十分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更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即认定申请人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执行到的债权金额之间存在差额,子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差额部分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2015年8月27日,子建公司变更诉请,将货款本金变更为1,694,190.50元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在诉讼标的产生变化的情况下,子建公司亦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仍以变更前的诉请金额即1,794,190.50元本金与942,722.95元利息之和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在子建公司主动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其于变更诉讼请求当日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中的金额却超过了诉请金额,该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于子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诉请请求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保全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子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在2015年8月27日庭审后,双方协商抵销的50万元以及一审认定减少的货款金额及二审基于舜恒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而予以改判的金额,本院认为,子建公司对于该部分金额,并不具有主观过错。舜恒公司拖欠货款,子建公司起诉舜恒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对自己权益的正当维护,并不能就此认定舜恒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子建公司起诉要求舜恒公司还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认为子建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其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子建公司不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舜恒公司被冻结的款项,系其向上海农商银行长宁支行申请的贷款,贷款年利率5.335%,对于保全金额与2015年8月27日子建公司变更诉请后的金额之间的差额,舜恒公司具有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但是,在保全期间,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亦会产生相应的孳息。故,子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因将该部分孳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5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子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307.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40元,减半收取计608.20元,由上诉人上海子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40元,由上诉人上海子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