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价格认定书在最初设计上,是定位于鉴定意见的,在它的发展史上,它还曾积极谋求进入鉴定意见行列,但是最终其通过自我变性,将自己定位于行政确认。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形式有法定的分类,证据归属何类直接影响到对该证据的质证认证。那么,涉案价格认定书究竟应归属何类,就要仔细辨析了。
一、涉案价格认定书已不能作为鉴定意见
这源于二者已有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二者一个是鉴定意见,一个是行政确认。
2、对作出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第一款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十五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这表明法律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要求,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要收取费用,具有中介性。
《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十一条 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这表明价格认定机构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下属部门,机构与人员实施编制与预算管理,认定不收费,具有公益性。其实,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原来也是有资质要求的,只是后来被取消了。
3、文书是否由鉴定人员签字、鉴定人是否出庭、是否告知涉案人及不服鉴定的救济途径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十一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 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这里并不要求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因其不是鉴定人,也无出庭义务,价格认定结论仅提供给作为提出机关的办案部门,按《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必要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以上规定,对涉案人的权利保障明显不如鉴定意见。
二、将涉案价格认定书作为书证与检验报告的利弊
如果涉案价格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它能归入的证据种类就只有书证和检验报告了,但二者均有利弊。
1、将涉案价格认定书作为书证
价格认定如果属于价格确认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它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其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就应界定为公文书证。但是,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其形成通常与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伴生关系,其所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与案件事实构成重合关系。书证是历史形成并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按法定程序、依据法定标准与方法事后实施的带有其主观评价的行政确认行为。将其归入书证是因为其有“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之实而无鉴定意见之形式特征,但又必须按按某种证据形式对其举证质证罢了。
2、将涉案价格认定书作为检验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里“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就是指该解释的“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这样就解决了涉案价格认定书有鉴定意见之实而无鉴定意见之名无法对其按鉴定意见审查的问题,但是,由于是“参照适用”,这又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其结果的预期便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实务中的做法
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召开座谈会,就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浙检发研字〔2018〕14号《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认为:“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枃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至于具体个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这里,上述机关认为价格认定书不属鉴定意见,但有证据资格,并不深究其应属书证还是检验报告,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