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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释义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来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布局要求的法律责任。对应本法关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并应当与员工集体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规定。

在总则部分,本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完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的义务。本法还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处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合理布局的上述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条中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违反本法关于安全生产合理布局的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中没有规定追究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另外,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集体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本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的”两种行为。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即只要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科以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单位内部的结构,使之符合安全生产的合理布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指定期间内改正其布局的,因其不具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要件为止。

二、刑事法律责任。

本条中,“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分则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相关罪名的规定,衡量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给予其刑事处罚和应当给予其何种刑事处罚,以决定如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与行政责任相区别,本条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违反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是上述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个人。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观点。“双罚制”,即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进行处罚,对单位科以罚金,对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科以相应的财产罚或者人身罚。“单罚制”,即只追究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其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接受“双罚制”的刑事责任理论,同时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同时处罚单位与具体个人,或者有选择地处罚二者中之一方。本条规定只对有关个人科以刑事处罚。

(一)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种犯罪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特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致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构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责任罪的特点是:

1.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名之下的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包括公民生命与健康安全和社会财产安全)的犯罪的统称。本条中的“公民”,既包括单位内部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可能受到安全事故侵害的其他公民。

3. 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犯罪主体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失,但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方面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4. 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者1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或者停产等等社会后果。

(二) 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特指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有关规定,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即发生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点是:

1.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值得注意的是,与本条的规定相区别,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对于犯罪主体并无特殊要求,从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工作的职工和其他公民都可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属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规定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与社会财产安全。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过失,但是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和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则往往是明知故犯,导致事故发生。

4. 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和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也包括接到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一般公民。第二,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该结果是由行为人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消防监督管理秩序。

1.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通知”?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只有经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因此,准确理解该规定中“通知”的有关问题,对正确认定本罪的成立范围极为重要。理解该规定中的“通知”,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l) 通知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39条及消防法的有关规定,通知的主体为消防监督机构,即设立于公安机关的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的机构,包括设立于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及其分局的消防监督机构;设立于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只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上述消防监督机构要求其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而拒绝执行的,在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 通知的时间。根据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如果消防监督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没有及时通知,以致有关单位不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即使消防监督机构中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也不直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及时”的掌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的,要立即通知,不得有任何人为的拖延;另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除上述情况之外的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机构正常的工作制度进行通知。

(3) 通知的形式。对于通知的形式,1998年4月29日通过、9月1日实行的《消防法》没有规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即一般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必须是书面的方式。但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因此,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但是,目前该条例在其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管理条例》已经废止的情况下,应当说其已经失效。至于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目前尚未见发布。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之后拒绝执行,才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外乎是“要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那么,应当说不管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消防监督机构的意思已经准确地传递给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法的上述意图就已经达到了。即便是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采用了口头的形式通知,接到该通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也足以表明其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将来发布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持《消防管理条例》中关于通知的形式不变的话,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第139条中“通知”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尽管这样做不够妥当,但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4) 通知的内容。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如果通知的内容过于概括,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因此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处理:如果虽然《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但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已经把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方面明确告知了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就意味着实际上消防监督机构已经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明了其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借口《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不明确而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不仅《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也没有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出他们在哪些方面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而且被检查单位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伙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说明而消防监督机构仍不予说明的,被检查单位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就不能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并未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说明,或者消防监督机构经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要求而作了具体说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后种情况容易理解,对于前种情况,之所以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由于这里要求告知的整改情况既包括已经整改的情况和本整改的情况,因此,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也应及时地将自己未予整改的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使本可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当然,我们建议对于前种情况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是建立将来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持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如果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废除了上述规定,那么对于前种情况就不宜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2.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拒绝执行”?

对于本罪要求的“拒绝执行”客观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 拒绝执行的主体。拒绝执行的主体就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下列人员:单位中负责消防工作的领导人员和从事具体消防工作的人员;接到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通知的单位之外的个人。对于单位中的有关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而言,由于存在着领导人员和从事具体消防工作的人员之分,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果负责消防工作的领导人员安排从事具体消防工作的人员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仅要求后者采取敷衍了事的措施,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对领导人员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后者则不宜以该罪论处;如果领导人员安排后者采取有效措施,而后者不负责任,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后者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领导人员,如果其没有履行监督责任的,也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其进行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后者没有采取有效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措施的,就不直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2) 拒绝执行的方式。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表示方式,不管是口头明确表示拒绝执行的,还是口头上没有表示拒绝执行而实际上不采取改正措施或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的,都符合本罪“拒绝执行”的要件。这里要说明的是,拒绝执行的表现方式。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后根本不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后虽采取了一定的改正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当然,如果行为人尽其所能仍没有能力采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3) 不执行的时间范围。对于行为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后采取改正措施的时间,有关消防法规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危险时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改正措施。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有能力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而没有采取,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就属于拒绝执行,应对其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其二,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不属于随时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危险的火灾隐患后,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之内采取改正措施。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本来完全有能力在要求的期限之内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没有在要求的期限之内将有效的措施实施完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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