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栋,身份证号码:430623196#####5。联系电话:13######7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
法定代表人:郭####,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有关投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86874元,并另承担2018年10月26日之后至给付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以电汇凭证上载明“投资款”,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形成,是十分错误的。在没有得到股权确认的情况下,只能看成是上诉人的投资意愿,双方的投资契约关系并未形成,不存在上诉人撤出投资说法。
1、一审法院并没有指出有谁代为持有上诉人的股份,或上诉人受让了谁的股份,而仅以上诉人曾参与名不副实的股东会,以及载有股东字样的《资金情况说明》而认定上诉人为隐名股东身份是十分荒谬的。
(1)、上诉人在2008年参与的所谓股东大会实为融资人会议。
2008年11月17日至18日所谓的股东大会,到会人数为9人,其中只有1人是股东(陈###),实为融资人会议。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融资人会议冠以股东会名义这个事实。会议名称或会议内容的混乱,是公司的工作不专业所致。
(2)、一审法院援引2006年6月9日《资金情况说明》记载有“公司4月未增加新股东,实收股东罗###投资款500000元,实收股东伍###投资款500000元``````”以此认定上诉人为股东是十分片面和主观的。《资金情况说明》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更不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它只能说明上诉人的出资情况。
(3)、上诉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未曾享受股东的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参与了只有1位股东到场,冠以股东大会的融资人会议,就来证明上诉人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可,是十分牵强,滑稽可笑的。
上诉人除参与上述的一次会议外,再无参与被上诉人其他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未曾享受股东应有的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
(4)、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甚至在判决书上都没有指出上诉人有受让他人股份,或授权他人代持股份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隐名股东十分荒唐。
所谓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投资人,是依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上诉人从未书面或口头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未将款项打入他人名下,受让他人的股份。上诉人的款项是直接打到被上诉人的名下。
在一审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有受让股份或授权他人代持股份。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称能证明此事的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纪要,却并没有记载相关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郭双方一人制作并签名的复印件《股权确认书》,也被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核实其合法性而未采信。
2、上诉人也非显名股东。
(1)、虽然在上诉人出资后,被上诉人三次在工商部门作股东变更登记,但至今都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股东。
(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3)、虽然在上诉人出资后,被上诉人曾经因股东变更修改章程,但至今都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股东。
(4)、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中。
3、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没有转换成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1)、如前面所述,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未确立。
(2)、被上诉人的财务报表上,一直是将上诉人的投资款计入在“其他应付款”项目内。说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款项。
(3)、2005年8月10日至今,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一直为2215万元,未曾发生变动。而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在2006年4月27日汇入的。
二、被上诉人以许诺股东为名,行欺诈圈钱之事。
上诉人自投资开始,以为顺理成章的就成了股东。但后来发现并没有股东身份,遂连年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股东身份要求,在2016年期间,上诉人都还委托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张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以各种事由拖延,但一直未明确拒绝,也从未说起上诉人是受让他人股份,是隐名股东身份。上诉人自2006年4月27日投资至今已有十二年之多,没有任何收益,还得不到股东身份的确认。上诉人感到被玩弄。究其真象,被上诉人是恶意以许诺股东为名,行欺诈圈钱之事,非法占用上诉人的资金。上诉人实在忍无可忍,遂提起诉讼。
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没有取得股东身份,成为被上诉人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此适用的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