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将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上述承诺作出的时间是执行过程中(而且这种承诺应当是以书面的第三人直接认可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作出),如果第三人所做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诺是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则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原则性的问题:1、执行中的任何行为都要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不可以任意地解释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不可以任意扩大解释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这可能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执行中的诉讼(尤其是各种执行异议之诉)一般都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实现,之所以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的执行中的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执行的效率,也就是说执行中的诉讼是普通诉讼程序的例外,但是这种例外不能无限地扩大,所以即便执行中的诉讼有程序上的保障,也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附陈某某与汪某某、林某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在审理陈某某与汪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66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汪某某、林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归还陈某某2,0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归还陈某某5,500,000元;二、若汪某某、林某某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陈某某可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6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律师费300,000元由汪某某、林某某负担50,000元(该款于2018年2月10之前一并给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负担250,000元;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1,800元(陈某某已预缴),由陈某某负担。据陈某某称,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前,即2018年3月28日,佳预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林某某在2018年4月30日前不能支付605万元及延期利息90,750元,佳预公司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陈某某。现汪某某、林某某未履行相应义务,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佳预公司为(2018)沪0104执1734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86号】本院认为,陈某某所称的书面承诺并非形成于执行过程中,且该承诺并不符合代履行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