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条件,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其生产的各个系统、生产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技术措施等,应能满足生产的安全需要,不能导致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前提。本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但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提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四条则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应满足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该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4月7日)等有关法律均对安全生产条件做出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53条、5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即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规定了建筑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即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法》第八条规定了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的条件,即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规定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的条件,即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了实现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项事务的管理,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例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2月17日)第2条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规定,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一定的基本要求。
国家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要求。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基础标准;通用性标准;管理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施与设备安全卫生防护标准,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通过标准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行业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国家机构制定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统一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行业标准是由劳动部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劳动与劳动安全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规定,劳动部劳动安全卫生行业标准主要包括: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②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③特种设备和安全附件的安全技术标准;④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⑤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和工人技能考核标准;③气瓶产品标准等。劳动安全卫生行业标准的代号用“劳动”两个字汉语拼音的字母L和D组成,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LD”,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LD/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法规是强制性法规,必须执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也定,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这是本条所做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于这一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律取消其从业资格,即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采取了包括强化机构等在内的一系列举措,但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尤其是这两年来,重、特大事故屡屡发生,甚至在同一天发生多起重、特大伤亡事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0年,工矿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10770起、死亡6563人,非工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7305起、死亡5118人,发生火灾(不含森林、草原等火灾)188568起、死亡3021人、伤4404人、直接经济损失15.2亿元。其中,发生特大火灾事故61起、死亡529人、直接经济损失2nl13.9万元,与1999年相比,死亡人数上升14.6%,受伤人数上升11.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严重设备事故178起、死亡120人,与1999年相比,死亡人数上升0.8%。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122起、死亡2739人,比1999年相比,死亡人数上升9.64%。2001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虽然总体平稳,但形势仍不容乐观,据统计2001年上半年全国工矿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4545起,死亡5471人,全国非工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2597起、死亡1870人,全国发生火灾事故(不含森林、草原等火灾)104820起,死亡1303人,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393798起、死亡47574人;全国水上交通事故全国发生212起、死亡和失踪417人;全国发生铁路路内伤亡事故25起、死亡26人,发生路外伤亡事故6053起、死亡4200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64起,死亡1208人。
安全事故频发所暴露出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有的企业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尤其是一些乡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钱不要命”,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少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带病运转,致使事故屡查屡禁不止。但现行的法规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安全生产法出台之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安全生产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有的散见在刑法、民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中,但更多的是以法规的形式出现且分散零乱,对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行业制定了这方面的规定,有的行业没有制定,造成了参差不齐的状况,非常不利于执行。因此对安全生产条件做出统一规定,使之有法可依是非常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把这部分内容放在第二部分,可见它的重要性。现实中出现的此种案件较多,例如申诉人;崔某等15人,某有色金属矿业集团公司职工。被诉人:某有色金属矿业集团公司。某年某月某日,崔某等15人联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申诉人长年在某有色金属矿业集团矿井下作业,近一年来,矿井的机械通风设施时好时坏,掘进工作面没有通风设备,作业时感到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有的职工时有头晕、恶心等反应。请求公司改善矿井通风条件,保障矿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仲裁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该公司矿井下的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掘进工作面求安装局部通风设备。经检测,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氧气含量不到19%,二氧化碳高达0.8%以上。主扇风机房测量仪表不全,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在一个月内对矿井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修,改善职工并下作业环境。矿山井下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其范围比较大,其中通风防尘是一个重要内容。按照《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井下劳动条件中的通风防尘包括井下空气情况、通风系统的设施设备及运转情况、局部通风情况、防尘措施、通风系统的检查检测制度等。关于井下空气情况,该规程规定,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高于0.5%。井下所有作业地点的空气含尘量不得超过2mg/m3,人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mp/m3。关于井下的通风系统,该规程规定,所有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主扇必须连续运转。主扇风机房,应设有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测量仪表。每班都应对风扇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关于局部通风,该规程规定,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采标,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局部通风的风扇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人式通风不得超过10 m;抽出式通风不得超过5m;混合式通风,压人风筒不得超过10m,抽出风扇应滞后压人风扇5m以上。本案中,该公司矿井的生产条件在通风防尘这个方面都存在着问题,作业面的空气不符合标准,氧气含量过低,而二氧化碳含量过高;通风系统中的主扇不能保持连续运转,处于时好时坏的不良状态,而且风压、风量、电流等仪表不全,也没有健全的检查登记制度;局部通风根本没有任何设备。这就严重违反了《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某有色金属矿业集团公司并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井下作业,劳动的自然条件差,对职工身体的伤害比较大,事故发生率也比较高,因此,国家对矿山井下劳动安全卫生十分重视,除了《安全生产法》外,《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井下劳动也作出了规定,还分别就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这些法规中对劳动安全卫生的设施、设备、制度等都规定得非常详细,标准也很清楚。矿山企业应当坚决执行,不得有丝毫的麻痹松懈。否则,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本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矿山企业并下作业劳动安全存在的问题,矿山井下通风系统只是一小部分,其余内容还很多。希望能通过本案的处理给矿山企业敲一个警钟,应对井下作业的劳动安全进行全面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立即整改,没有建立的制度应立即建立,设施设备缺少的应抓紧补充。不能让职工提出意见甚至引发劳动争议才去完善制度和采取措施,应主动做到预防在先、保障安全。
另外,例如烟花爆竹厂生产条件违法案。1998年5月15日,某县粮食仓库职工叶某某来到县劳动局,检举某烟花爆竹厂在居民区附近生产烟花爆竹,不仅噪音扰民,而且该厂库房里堆置了大量火药,厂里工人都是从外地招来的农民工,上月曾因吸烟引起厨房着火,幸好扑灭及时才未酿成大祸。请求劳动监察机关对该厂进行查处,让该厂搬出居民区,以保护居民的生命安全。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检举人举报的情况,对某烟花爆竹生产厂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该烟花爆竹厂的生产车间离县粮食仓库和商业局的职工楼相距不到20米远。该厂登记注册的厂址是在该县城西的一象破产化肥厂里。该厂共有厂房三处,生产车间。仓库及职工宿舍均在一起,且无任何消防器材和设备。该厂雇用的16名员工除2名是技术人员外,均属外地农民工,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基本的烟花火药知识。该厂厂院杂乱。劳动部门根据们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该厂立即停产搬迁,并对所有员工进行技术培训。这起被劳动部门查处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安全的法律规定,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企业开办条件和生产设施、设备以及作业人员两个方面:首先,从企业开办和生产设施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厂区内应合理布局,划分生活区和生产区,生产区内的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不得混合布局。要实行文明生产,定期清扫工作现场,清除药尘和余药。应划定专门的场地用于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烟花爆竹企业的有药工房和仓库一律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取暖或进行其他作业,生产区内应安装避雷设备,严禁吸烟。该办法还规定生产和库区应划定消防通道等。对于这些规定,该厂并没有认真执行。不仅各种防火防爆设施不全,生产区域内管理混乱,作业区、生活区同处一起,危险隐患较多。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该厂竟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生产厂址本来在城外,而却改在了居民生区内。其次,从生产人员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有掌握烟花爆竹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工人需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工人入厂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了解所接触药物性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应为每个工人建立安全技术考核成绩档案。同时,该办法对职工上班时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及穿衣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本案中该烟花爆竹厂雇用的十多名员工全是外地农民,不对其进行培训,不掌握安全操作规定,这些员工也缺乏安全知识和应有的纪律性,没有取得操作合格证。该厂除两名一般生产技术人员外,没有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没有专门的安全员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查处。烟花爆竹生产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生产,多年来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主要原因是一些不具备生产条件、不具备生产人员的小厂,违法开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法招用职工,违法组织生产,安全管理混乱所致。为此,国家专门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对生产、仓储、运输、购买和销售等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仍有一些生产单位,特别是一些规模小。人员少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不能遵守烟花爆竹生产的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严,人员素质不高,生产秩序和管理都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地方不断发生烟花爆竹伤人的事故。对此,不仅生产单位应严格执法,安全生产,更重要的是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办厂、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者以严厉查处,确保人员和生产安全。
例如企业管理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争议案。申诉人:吴某等6人,某乡镇煤矿职工。被诉人:某乡镇煤矿。1995年8月10日,某乡镇煤矿职工具某等6人因未能完成当天采煤任务被单位扣发工资和奖金一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其未完成当天采煤任务是因为采煤场有未爆炸的瞎炮,不敢进入作业现场,无法进行采煤,请求煤矿补发工资和当月奖金每人计650元。仲裁机关受案后,经调查,1995年6月8日,吴某等6人所在的某乡镇煤矿露天矿场实施爆破时,共打炮眼8个,但装药引爆时只响了6个,剩下两个炮眼未爆。10分钟后,管理人员认为这2个未爆炸的炮眼是瞎炮,不会再爆炸,即让吴某等6人进入采矿面作业。吴某等6人提出必须把瞎炮眼中的炸药排出来,否则不能证明是瞎炮。管理人员命令其马上采掘,吴某等6人坚持不过采矿面作业。为此,矿领导以吴某等6人不服从管理,未完成当天采煤任务,扣发每人当天工资和当月奖金共650元。仲裁庭审理认为,该煤矿在未排除瞎炮的情况下,让工人在险情下作业违反劳动法规,吴某等6人未完成当天采煤任务,系因矿场险情未除,安全无保证,不负有责任,裁决该煤矿补发吴某等6人工资和奖金各6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是因劳动安全卫生问题引发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吴某等6名职工为什么本能完成当天的采煤任务,是吴某等6名职工不服从命令,还是企业劳动安全条件不符合规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仲裁机关及时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作出了正确的裁决。对本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①该煤矿劳动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本案中,该煤矿露天矿场爆破时,有两个炮眼未爆炸,管理人员认为是瞎炮,不会再发生爆炸,没有科学根据。矿场作业面存在着两个没爆炸的炮眼,工作环境中客观存在着两个炮眼爆炸的危险,这个事实是不容改变的,是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力证明。②该煤矿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第4条规定,每个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在工作地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在危险没有排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该规程还明确规定,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其他无关的工作。本案中,管理人员在没有排除瞎炮,工作面仍存在爆炸危险的情况下,强迫工人进行采煤作业,显然是与处理陪炮无关的工作。管理人员的行为确有违章指挥。吴某等6名工人对管理人员的强令冒险作业行为拒绝执行,属合法权利。③该煤矿领导以吴某等6人未完成采煤任务而扣发工资和奖金,更是错上加错。本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就是十分错误的,对工人拒绝作业的正当行为扣发工资和奖金又违反了有关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在危险没有排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工人有权拒绝工作的情况下应照发工资。因为工人对此情况下不进行劳动不负有责任,责任应由违章指挥者承担,当职工行使自己安全保护权利时,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同样不受侵犯。“安全第一”是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在生产劳动中,安全始终是第一位的,是最重要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保证和促进生产。本案反映的问题在一些乡镇企业中带有普遍性。这些企业的领导法制观念淡薄,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违章指挥问题严重存在,屡禁不止。他们只想挣钱,不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劳动保护设施没有,让工人整天在险情下作业,这是导致企业中不断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重视,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应当指出的是,有些职工在劳动程中,唯命是从,不顾安危,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不能理直气壮地检举控告,不敢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也是错误的,是不可取的。应当像本案中吴某等6名工人那样,坚持原则,遵守制度,依法生产,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要每一名职工都重视全生产,都敢于拒绝不安全作业,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事故就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