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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文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法律依据
在成文法国家,讨论法律实务问题要有法律依据,这举足轻重。在选择法律依据时,一般要根据效力等级、适用范围、新旧等因素综合判断。
1、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新法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3、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新法由于旧法,且新法【《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应当适用新法【《民诉法解释》】。
二、受偿顺序
找到了法律依据,再分析受偿顺序就轻松得多了。
1、扣除执行费用
这里的执行费用不仅限于法院的执行费(诉讼费之一),还包括可能的鉴定费(含评估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受偿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最优先受偿,否则(以评估费为例)这些债权就可能永远得不到受偿,这会打击执行的积极性,损害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2、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
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如执行标的物上设置了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就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法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几种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则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
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最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多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就是某些当事人争“首封”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债权人采取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但是也给处于信息劣势和其他不利条件下的债权人带来了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普通债权以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为原则,这是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最佳选择。
附孙某某与邵某某、陈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就(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32号孙某某诉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二、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齐某某负担,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孙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917号。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就(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33号丁文玉诉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文玉借款300,000元;二、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文玉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齐某某负担,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丁文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916号。
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87号施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施某某借款13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齐某某负担。后施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791号。
2011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就(2011)湖民初字第3207号邵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69,000元;二、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支付本金269,000元的利息(3,00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65,0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均计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6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邵某某负担391元、由齐某某负担3,030元;财产保全费2,365元,由邵某某负担259元、由齐某某负担2,106元。后邵某某向湖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湖执行字第2540号。
2013年4月2日,湖里法院就(2013)湖民初字第1055号陈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齐某某负担。后陈某向湖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湖执行字第1702号。
2013年9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2009号周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某某应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某某负担。后周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行字第3610号。
2013年5月29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4号班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齐某某负担。后班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行字第2637号。
2013年6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3号任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齐某某负担。后任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字第2749号。
2013年2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724号林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若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则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诉求;二、若齐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则林某某有权就全部债权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齐某某负担。后林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字第1190号。
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486号施某某诉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某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齐某某、章某某负担。后施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松执字第4737号。
2012年3月20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侯彩云诉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彩云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6,420元,由齐某某、章某某负担。后侯彩云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松执字第440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陈某某诉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836,8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27,660元,由陈某某负担5,492元,齐某某、章某某负担22,168元。后陈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99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吴冰(曾用名吴兰英)诉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冰借款1,0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24,160元,由吴冰负担5,000元,齐某某、章某某负担19,160元。后吴冰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1006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曹大皋诉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大皋借款1,789,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大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33,920元,由曹大皋负担8,014.50元,齐某某、章某某负担25,905.50元。后曹大皋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1007号。
2012年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就(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89号张玉春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某某归还张玉春借款600,000元及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齐某某需支付张玉春违约金20,000元,张玉春可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齐某某自愿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张玉春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1281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齐某某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天泉西里7号703室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农业银行厦门江头支行抵押款、利息、罚息等费用后,将余款2,019,789.16元汇入原审法院,该笔钱款为执行分配的钱款。2015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了《分配方案》,上述15位申请执行人均申请参与分配,在该《分配方案》基本情况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除原审法院执行的3件案件外,另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齐某某的几件执行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分配原则载明:“1、本次分配的执行标的,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齐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统一以本金为基数自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执行案件债务数额的比例分配。统计并分配比例为23.08%。3、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执行案件,不纳入本次执行分配。”《分配方案》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原审法院曾向各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明确被执行人齐某某应承担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但截止本分配方案制作之日止,尚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2)松执字第4407号、(2012)松执字第4737号、(2013)松执字第997号、(2013)松执字第1006号、(2013)松执字第1007号执行案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3)思执字第1190号执行案件未向原审法院回复利息数额,故上述案件相关利息为零。……”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某以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的债务应该由章某某负责偿还为由,认为此5人不应参与分配。孙某某对此既未提供字据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字据上“同意代齐某某还款章某某2010.12.12”是章某某本人书写,且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同意由章某某一人归还其债务。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所涉案件,齐某某和章某某是共同债务人,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可以申请执行被告齐某某的财产,也可以申请执行章某某的财产,现有证据证明齐某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孙某某亦未提供齐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章某某的一套别墅已被拍卖的相应证据,故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有权参与被告齐某某财产的分配,孙某某所称施某某、侯彩云、陈某某、吴冰、曹大皋不应参与分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称其与配偶患XXX疾病,女儿患有残疾,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优先受偿,但其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于案件判决之前并非执行中,孙某某所称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中优先受偿的情形,故对于该意见,原审法院也难以采信。从孙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查询的相关材料,结合15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分配方案》对分配比例、金额、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邵某某、被告陈某、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原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56号】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次参与分配的其余债权人均于2014年1月1日前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且原审法院亦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了相应的分配比例,而本案一审起诉是2015年4月,此时该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故原审法院所做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