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预防和减少疾病,促进全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卫生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城乡居民公共卫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卫生产品、卫生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共卫生服务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均等的公共卫生服务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农业农村、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制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群众性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预防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治理,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综合监测预警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救治预案,加强应急救治培训、演练,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处置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重点环境、重要活动场所等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规划建设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组建综合性公共卫生服务中心。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能、目标和任务,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机制,促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协同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卫生室,配备专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鼓励各类组织机构设立公共卫生保健服务机构,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疾病发生情况和重点人群健康需要,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确定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并组织实施。
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实现公共卫生数据资源共享,方便公民查询个人有关信息资料。
公民因搬迁等原因出现公共卫生服务管辖改变时,迁出地与迁入地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信息交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疾病监测系统,加强慢性非传染病以及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出生缺陷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落实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慢性非传染病、传染病等公共卫生方面的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医药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提高公民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康教育推进机制,提高学生主动防病意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健身、健康体检、体质测定、医疗保健旅游等健康服务和相关产业,满足公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
自治区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健康规划,推动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工作卫生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细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综合治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和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污染防治,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饮用水项目建设和水源地保护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公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目标,推动农村改厕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和督查工作。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管理厕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康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共健康风险预警信息。
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对居民个人存在健康隐患和风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给予健康指导;对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发展目标,将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公共卫生服务事业投入机制和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经费保障机制,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渠道,减轻患者负担,保障慢性非传染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贫困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物资储备和调度机制。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卫生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举办医疗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对捐赠财产用于公共卫生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服务人口、社会需求和承担的功能任务等因素,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卫生服务岗位,配备专业人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人员继续教育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建立临床医生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和服务知识培训、考核机制。
医学类院校应当根据公共卫生服务需要,拓宽专业和课程设置,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支持医学类大学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鼓励志愿者参与公共卫生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参加从事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卫生医疗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和津贴;对因工作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保障救治、康复、抚恤等费用;对在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有关主管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及民航、铁路、公路、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传染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等输入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环境卫生、学校卫生、职业病防治等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和工作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公共卫生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发展的相关具体事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进行指导、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征询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公共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落实公共卫生发展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侵占、挪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向社会提供专业公共卫生服务,并承担相应管理工作的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血液中心(站)、精神卫生机构、急救中心(站)、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所)和单位内部医务室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