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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时间:2022-04-19 17:05:16 热传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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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经营合作方式,一般是指没有资质的一方(挂靠人)以有资质的一方(被挂靠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中比较常见),被挂靠的公司对于挂靠人而言只是一个壳。作为实际经营一方的挂靠人一般会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由挂靠人实际控制和使用。

被挂靠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一般是因为该公司对外有债务,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被法院冻结(本文以执行程序中的冻结为例)。

如果挂靠人挂靠的是一家经过审计的公司且挂靠人具备对这家公司完全和绝对的控制权(类似于挂靠人承包被挂靠的公司),则公司所欠之债即是挂靠人所欠之债,法院执行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执行挂靠人的财产,这样挂靠人也不“冤枉”,没有理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1)如果挂靠人挂靠公司前未经审计,挂靠人对于公司所欠之债并不知情,则公司的债权人执行公司的财产就变成了执行挂靠人的财产;(2)如果挂靠人对于公司并无完全和绝对的控制权,则在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因挂靠人之外的原因欠债。当然,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挂靠人“替别人背债”。

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可否执行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

不得执行的理由主要是: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而非被挂靠公司的财产,但是债务是被挂靠公司的债务,而非挂靠人的债务,法院只能执行实际上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债务人之外的人的财产。这种观点主要体现了对挂靠人的保护。

可以执行的理由主要是:(1)挂靠人借被挂靠公司的壳进行生产经营一般都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和过错,挂靠人应当预见到其可能会为被挂靠公司“背锅”;(2)债权人无法辨别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之间内部的约定,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3)挂靠人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被挂靠公司主张或依据相关约定向相关主体主张;(4)并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挂靠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不得为挂靠人扩张解释某个法律条款。这主要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律的制定和法院在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过程。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原则上可以执行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但是,应当做出一些例外规定,比如:公司的债权人明知公司的财产是挂靠人的财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这种债务本身是无效的,挂靠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执行依据(包括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调解书),以此保护自己的财产免被执行。

附马某与全某、曲某1、曲某2、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3年6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偿还全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刘某某偿还原告全某利息497.3287万元;三、刘某某支付全某逾期利息。四、周某某、曲某1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向第三人悦友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在执行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曲某1在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查封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抚顺第十中学南侧的晟原书苑2号楼M-10号门市房,面积301.54平方米。

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对(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于2015年4月13日下达了(2014)抚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晟原书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均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马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某的异议。马某不服,一审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向第三人悦友公司在盛京银行抚顺望花支行开立的17×××02账户拨付1040万元。同日,一审法院以(2016)辽04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在盛京银行抚顺望花区账户中的1040万元,并扣划该账户内300万元。马某不服,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以(2016)辽04执第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盛京银行望花支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将扣划悦友公司账户内全部资金拨付给案外人。(2016)辽04执异第1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某异议申请。马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东洲区十中南地块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承包费200万元,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债权债务自行结算,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负责提供此开发项目的所有审批手续,无条件地提供各项审批手续所需的公章、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手续。该份协议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抚顺县公证处公证。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初121号】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马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即涉本案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及《东洲区十中南地块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经查,马某系挂靠第三人悦友公司名下承包了东洲区十中南地块项目等项目,自身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只能以悦友公司的名义从事开发建设,其与悦友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悦友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彼此可能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的等关系,但对外只能体现为第三人悦友公司。查封的账户(账号为17×××02)为悦友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不属于马某,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须审查该账户的钱款出处和来源,法院有权查封第三人悦友公司名下的存款。关告马某称东洲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在未予解封查封房产的同时,又冻结了自己在盛京银行抚顺望花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因马某对东洲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查封的有关房产等执行行为一直在申请复议和执行异议诉讼、上诉等程序之中,该纠纷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又冻结了本案执行冻结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马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67号】马某系挂靠第三人悦友公司名下,自身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以悦友公司的名义从事开发建设,其与悦友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法院查封的账户为悦友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不属于马某,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须审查该账户的钱款出处和来源,法院有权查封第三人悦友公司名下的存款。故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曲某1、曲某2、周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起诉。马某与悦友公司系挂靠关系,马某的开发过程均是以悦友公司名义,其与悦友公司系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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