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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时间:2022-04-19 13:52:38 热传 我要投稿

本文所讨论的《离婚协议书》是指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而非没有备案的版本(包括未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补充协议等)。做此限制是为了确定《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也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原夫妻双方)为规避执行而签订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等。

一、《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以不动产为例)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除过户登记外,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文书或行为或事件如下:

1、政府的征收决定;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4、继承或者受遗赠。(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物权;被继承人死亡且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时,受遗赠人取得物权。)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并非上述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文书或事由,案外人不能以《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为由认为自己对标的财产(如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有权排除执行。依据《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纠纷(案由可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等)。

二、司法判决:有支持的判决,有不支持的判决

(一)支持的判决

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总结这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逻辑上

(1)(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个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并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要有明确法理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法律逻辑。

(2)a.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债务产生的时间;b.被执行的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却是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对象;c.案外人实际占有被执行的房屋等等。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书》逃避执行的情况;

(2)案外人的“居住权”(标的房屋对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二)不支持的判决

不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从法律逻辑上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标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3)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外效力”大于“对内效力”,标的房屋被执行后,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4)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书》规避执行;

(2)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标的房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说明案外人有过错。

(4)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够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则是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这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交易风险越来越大,交易成本越来越高,减损交易量。

三、我的建议

以上两种观点,不论是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法律毕竟要明确,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定纷止争、利益分配、行动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

这里面需要强调的是:(1)时间先后。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标的房屋被查封的时间。(2)《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重点审查《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的事由。一般而言,为规避执行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也就是说,标的房屋对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权”大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问题,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这个要件。但是要强调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在有过错的案外人的利益和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做选择的时候,应当优先选择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此外,这也是为了引导案外人积极办理过户手续,防止纠纷的发生,防止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防止交易风险的扩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附马某某与涂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988年4月12日,马某某与张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15年11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5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张某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涂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张某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1000000元付清时止);(三)被申请人张某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某支付尚欠利息500000元;(四)被申请人张某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某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仲裁费3185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涂某预缴,被申请人张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涂某。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张某某进行了送达。

2016年5月31日,涂某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受理。2016年7月4日,四中院向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7月5日,四中院作出(2016)渝04执5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马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广大厦1-6-3[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5324号]、“港九·城南花园”9-6-3[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房屋。该三套房屋系马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在马某某名下。

2016年8月26日,马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四中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渝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异议请求。

2016年9月26日,马某某、张某某协议离婚。马某某、张某某签署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1.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文广大厦6-3的房屋归男方所有。2.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花园9栋6-3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父母居住)。3.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16栋2单元2-1的房屋归女方所有。4.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负其责。《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分割的三套房屋即为本案被查封的三套房屋。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79号】当事人对案涉三套房屋系马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发生在马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三套房屋应否作为执行标的。现就此评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虽是以张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系发生于张某某、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张某某的向涂某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关于马某某起诉主张张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马某某虽举示了张某某、马某某、陈某的银行账户易明细、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张某某的借款流向了案外人陈某,张某某、马某某均未具体支配、使用借款。但马某某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为何会流向陈某,即不能证明张某某借款的目的及具体用途,无法仅依借款银行交易明细就得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得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马某某提出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马某某、张某某现虽已离婚,并对案涉三套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系发生于马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而案涉三套房屋系张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马某某之间就离婚后财产作出的分割,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案外债权人。故案涉三套房屋可以作为涂某实现债权的执行标的。

综上所述,马某某起诉提出解除案涉三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不能将案涉三套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5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马某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向涂某的借款不是张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某向张某某个人账户打款后,该100万元均由案外人陈某支取或转账,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知晓同意前述行为。且涂某打款到张某某账户至陈某从张某某账户取款、转款期间,马某某举示的银行账户流水没有与张某某、陈某的资金往来,马某某举示的这些银行账户流水还表明,此期间马某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一定数额存款,且该笔100万元借款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向涂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作为张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所涉借款虽不作为张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套涉案房屋也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但因三套涉案房屋均购买于马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系案涉三套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涂某作为债权人就张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3.张某某、马某某虽在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某执行异议之后协议离婚,并就三套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张某某与马某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执行,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文书。综上,对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归马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中属于张某某的一半份额应当许可执行,该三套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一半份额应停止执行。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对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三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532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文广大厦”1-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港九·城南花园”9-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屋)50%产权份额准许执行;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某某承担9150元,涂某承担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某某承担9150元,涂某承担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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